《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剛果共和國政府關于共同發展經濟伙伴關系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剛果共和國政府關于共同發展經濟伙伴關系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剛果共和國政府關于共同發展經濟伙伴關系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26年第3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剛果共和國政府關于共同發展經濟伙伴關系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2026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剛果共和國政府關于共同發展經濟伙伴關系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正式生效實施。為實施該安排項下原產地規則,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剛果共和國政府關于共同發展經濟伙伴關系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進口時申請適用該安排項下協定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公告2021年第34號對“尚未實現原產地電子信息交換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的有關要求,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提交原產地單證;“優惠貿易協定享惠”欄目的“優惠貿易協定代碼”欄應填報代碼“29”。
該安排項下原產地證書為可自助打印證書。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6年3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剛果共和國政府關于共同發展經濟伙伴關系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剛果共和國政府關于共同發展經濟伙伴關系協定早期收獲的安排》(以下簡稱《早期收獲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剛果共和國〔簡稱剛果(布)〕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和《早期收獲安排》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早期收獲安排》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是《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原產貨物(以下簡稱原產貨物),具備《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原產資格(以下簡稱原產資格):
(一)在中國或者剛果(布)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中國或者剛果(布)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中國或者剛果(布)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屬于《早期收獲安排》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見附件1)適用范圍,并且符合相應稅則歸類改變或者其他規定的;
2. 不屬于《早期收獲安排》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適用范圍,但是滿足區域價值成分不低于40%的。
《早期收獲安排》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在中國或者剛果(布)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中國或者剛果(布)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中國或者剛果(布)從本條第(一)項所述的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中國或者剛果(布)種植、收獲、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產品;
(四)在中國或者剛果(布)通過狩獵、誘捕、捕撈、水產養殖、采集或者抓捕獲得的貨物;
(五)在中國或者剛果(布)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條第(一)至(四)項的礦物質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在中國或者剛果(布)領水以外,該方依據國際法及其國內法有權開發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貨物;
(七)在中國或者剛果(布)注冊并懸掛該方國旗的船只在該方領水以外的海域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洋產品;
(八)在中國或者剛果(布)注冊并懸掛該方國旗的加工船上,僅由本條第(七)項所述貨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貨物;
(九)在中國或者剛果(布)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在中國或者剛果(布)消費并收集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舊貨;
(十一)完全在中國或者剛果(布)僅由本條第(一)至(十)項所指貨物生產的貨物。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是指使用非原產材料在中國或者剛果(布)進行制造、加工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稅則號列的指定位數發生改變。
第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區域價值成分=
貨物離岸價格(FOB)–非原產材料價格
× 100%
貨物離岸價格(FOB)
其中“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按照《WTO估價協定》確定的非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包括原產地不明的材料的價格。非原產材料在中國或者剛果(布)境內獲得時,應當為在中國或者剛果(布)最早確定的非原產材料的實付或應付價格,不包括將該非原產材料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
根據本條第一款計算區域價值成分時,非原產材料價格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格。
第七條 中國或者剛果(布)的原產材料,如在另一方用于生產另一貨物,應當視為另一方的原產材料。
第八條 適用《早期收獲安排》項下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資格的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不滿足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所有非原產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的10%,并且貨物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規定的,應當視為原產貨物。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如果貨物在生產過程中僅經過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的加工或者處理,不應當賦予原產資格: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藏期間處于良好狀態而進行的處理;
(二)把零部件裝配成完整品,或者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裝配或者拆卸;
(三)更換包裝、分拆、組合包裝;
(四)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層;
(五)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六)簡單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拋光以及上光;
(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與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塊或者將晶糖部分或者全部磨粉;
(九)水果、堅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殼;
(十)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一)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縱切、彎曲、卷繞、展開;
(十二)簡單裝瓶、裝罐、裝壺、裝袋、裝箱或者裝盒、固定于紙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簡單的包裝工序;
(十三)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志、標簽、標識以及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十四)同類或者不同類產品的簡單混合;
(十五)測試或者校準;
(十六)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性質;
(十七)干燥、加鹽(或者鹽漬)、冷藏、冷凍;
(十八)動物屠宰。
在確定貨物的生產或者加工是否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微小加工或者處理時,對貨物在中國或者剛果(布)境內進行的所有操作都應當被考慮在內。
第十條 如果在貨物生產過程中同時使用了原產和非原產的可互換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之一確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備原產資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認可且至少連續使用12個月的庫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條 在貨物生產、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響貨物原產資格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廠房、設備及機器,包括用于測試或者檢查貨物的設備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模型;
(五)用于維護設備和建筑的備件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者用于設備運行和建筑維護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但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用于貨物運輸的包裝材料以及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資格的確定。
貨物適用《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與貨物一并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價格應當按照各自的原產地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貨物適用《早期收獲安排》項下除區域價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標準確定原產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資格的確定。
第十三條 貨物適用《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如果與該貨物一起申報的附件、備件、工具,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且一并開具發票,則該附件、備件、工具的價格應當按照各自的原產地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貨物適用《早期收獲安排》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有關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如果與該貨物一起申報的附件、備件、工具,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且一并開具發票,則該附件、備件、工具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備件、工具的數量和價格應當在合理范圍之內。
第十四條 從出口方運輸至進口方的原產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保有其原產資格:
(一)未途徑中國、剛果(布)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二)雖然途徑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不論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進行臨時儲存,但是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 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2. 貨物未做除裝卸或者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3. 貨物始終處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4. 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臨時儲存的,停留時間應當不超過6個月。
第十五條 《早期收獲安排》項下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件2)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列貨物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貨物;
(二)由出口方授權簽證機構應出口商或者生產商申請簽發;
(三)具有唯一的證書編號;
(四)涵蓋同一批次發運的一項或多項貨物;
(五)注明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依據;
(六)具有簽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與出口方通知進口方的樣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第十六條 原產地證書應當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并自出口方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錯誤、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導致原產地證書未能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補發。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補發)字樣,自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十七條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意外損毀,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簽證機構書面或者電子方式申請簽發經認證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經認證的原產地證書副本應當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__日期___)的經認證的真實副本]字樣,有效期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
經認證的真實副本向海關提交后,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認證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為進口原產貨物申請適用《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協定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申報,并且憑以下單證辦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地證書;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
(三)貨物的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述運輸單證可以滿足直接運輸相關規定的,無需提交本條第二款所述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對《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原產于剛果(布)的進口貨物,進口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剛果(布)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提交進口貨物原產資格申明(格式見附件3)。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剛果(布)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于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結海關手續后向海關申請適用《早期收獲安排》協定稅率的,已征稅款不予調整。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關批準的擔保期限內向海關申請解除稅款擔保: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交有效的《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原產地證書的;
(二)海關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原產地核查程序,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原產資格的。
第二十一條 同一批次原產貨物計稅價格不超過1000美元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適用《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協定稅率時可以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拆分申報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為確定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核實相關貨物的原產資格或者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或者向剛果(布)有關機構提出核查請求。
核查期間,海關可以應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擔保放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適用《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協定稅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出口貨物的生產商應當自貨物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文件記錄。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早期收獲安排》項下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前未申請適用協定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剛果(布)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原產地證書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海關未收到核查反饋,或者核查反饋結果信息不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貨物原產資格的;
(六)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境內生產商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簽證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70號公布)規定向我國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產養殖,是指對水生生物體的養殖,包括從卵、魚苗、魚蟲和魚卵等胚胎開始,養殖魚類、軟體類、甲殼類、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和水生植物等,通過諸如規律的放養、喂養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襲等方式對飼養或者生長過程進行干預,以提高蓄養群體的生產量;
(二)離岸價格,是指包括貨物運抵最終出境口岸或者地點的運輸費用在內的船上交貨價格;
(三)可互換材料,是指為商業目的可以互換的材料,其性質實質相同,且僅靠表觀檢查無法加以區分;
(四)公認會計原則,是指中國或者剛果(布)認可的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原則。上述原則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和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序;
(五)貨物,是指產品或者材料;
(六)材料,是指用于貨物生產的原材料、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構成另一貨物的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貨物;
(七)非原產貨物或者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者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的貨物或者材料;
(八)原產貨物或者原產材料,是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者材料;
(九)生產,是指任何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貨物的種植、飼養、開采、收獲、捕撈、水產養殖、耕種、誘捕、狩獵、抓捕、采集、收集、養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十)《WTO估價協定》,是指《關于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doc
2.原產地證書格式.docx
3.進口貨物原產資格申明.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