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大常委會
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
2025年6月26日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25年7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決定
2.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8月13日
附件1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
決定
(2025年6月26日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5年7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增強歷史自覺、堅定文化自信,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加強管理的方針,實行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參與,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旅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市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推進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數字化建設,利用數字化技術開展對各類文化遺產文物本體的數字化采集,建立哈密歷史文化遺產數據庫。”
四、刪去第七條、第八條。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備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市級、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旅行政部門登記,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旅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六、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工程建設等活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八、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在歷史文化名城、名村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規劃的要求。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自然資源行政部門在許可前應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旅行政部門的意見。”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在“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后增加“住房和城鄉建設”。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修改為“產權人”。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在“應當征求文旅”后增加“住房和城鄉建設”。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四、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五、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此外,對條例的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2
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12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根據2025年6月26日哈密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哈密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2025年7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文物古跡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增強歷史自覺、堅定文化自信,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加強管理的方針,實行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參與,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文化體育廣電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文旅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與改革、自然資源、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退役軍人事務、財政、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林草、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旅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市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推進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數字化建設,利用數字化技術開展對各類文化遺產文物本體的數字化采集,建立哈密歷史文化遺產數據庫。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創新傳播方式,增強全民保護意識,營造自覺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對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文物古跡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文物所在地的文旅行政部門報告,文旅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派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文旅行政部門發現文物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
第九條 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物專項調查,對工業遺產、農業遺產、鄉土建筑等特殊類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十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備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市級、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旅行政部門登記,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旅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置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標志和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保護標志和界樁。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工程建設等活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原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村經批準公布后,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規劃,劃定保護范圍。
第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村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規劃的要求。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自然資源行政部門在許可前應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旅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名村內的歷史建筑進行普查,制定歷史建筑名錄,經市、區(縣)人民政府審核后公布。
第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產權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推薦具備條件的歷史建筑,作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八條 城鎮建設過程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門。
文旅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派人進行現場調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原址保護或者異地遷移保護的處理意見,批準后依法予以保護。
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轉讓涉及地下文物、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筑的,自然資源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征求文旅、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的意見,落實原址保護及其他相應的保護措施。
國有土地劃撥決定和出讓、轉讓合同應當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可以結合其自身特點,以文化展示、文化創意、文化產業及休閑旅游等形式進行保護性利用。
歷史建筑的保護性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原有功能、內部結構相適應,重點保護其風貌特征、歷史環境和人文環境,不得改變歷史建筑主體結構、典型構建和外觀風貌,不得危害歷史建筑及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推進非遺傳習所、展示館建設,完善非遺保護項目、傳承人、傳習所、生產性保護基地、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傳承體系,促進活態傳承。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主體。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采取培養后繼人才、扶持傳承基地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借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或者文化服務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一)社會力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宣傳普及、傳承保護和開發利用;
(二)社會力量對民間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進行交流與合作;
(三)教育研究機構、有名望的老藝人對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傳統工藝和民間手工藝進行傳授;
(四)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或者產業園區;
(五)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各民族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給予政策扶持,進行宣傳推廣,開發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文旅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遺產包括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以物質形態保留的歷史遺存;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