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深圳園區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深圳園區監管辦法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深圳園區監管辦法
海關總署公告2026年第20號(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深圳園區監管辦法》的公告)
為落實《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深圳園區發展規劃》,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深圳園區高質量發展,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深圳園區監管辦法》,現予發布。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6年2月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深圳園區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支持河套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深圳園區(以下簡稱深圳園區)高質量發展,規范海關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深圳園區實施特定封閉管理的海關監管區域(以下簡稱海關監管區域)的下列對象實施監督管理:
(一)海關監管區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其他國家和地區(以下簡稱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
(二)海關監管區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的貨物;
(三)海關監管區域內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第三條 海關監管區域應當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設施、設備、信息化系統等。
海關依托深圳園區綜合管理機構建立的公共信息服務平臺,根據政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在符合數據安全的前提下,實施跨部門間政務數據共享。
第四條 海關對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進出口貨物貿易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根據管理需要實施海關單項統計;對與海關監管區域相關的海關監督管理活動和內部管理事務根據管理需要實施海關業務統計。
第二章 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進出的監管
第五條 海關對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及物品,依法實施檢疫。
第六條 海關對已獲得香港生物物質許可的進出境血液等人體組織、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特殊貨物、物品(以下簡稱特殊貨物物品),優先辦理衛生檢疫審批;對經深圳市特殊貨物物品聯合監管機制風險評估的特殊貨物物品,根據聯合監管機制風險評估結論,相應優化衛生檢疫審批流程。生物安全風險未知的病原體或者可能引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特殊貨物物品除外。
第七條 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并接受海關監管。
第八條 經主管海關同意,以專人攜帶方式通過深圳園區與香港之間的跨境專用非貨車通道進出境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書面申報,海關按照進出境貨物對其實施監管。
第九條 海關對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按照進出境運輸工具及艙單管理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十條 海關對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進出的物品,按照進出境物品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三章 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監管
第十一條 海關對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物品,不實施檢疫。
第十二條 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海關監管區域進入境內區外,已完成繳納或補繳全部進口稅收并交驗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的貨物,以及境內區外進入海關監管區域的國內流通貨物,海關對其實施便捷進出區管理。
第十四條 從海關監管區域運往境內區外進行檢測、維修、展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檢測、維修、展示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期,相關貨物應當按期運回海關監管區域。
第四章 海關監管區域內的監管
第十五條 海關監管區域內通過企業資源計劃(ERP)等信息化系統與海關實現聯網對接的進出口企業、單位,海關可采取對應的信息化管理方式實施監管。
第十六條 海關依法對海關監管區域內企業、單位實施信用管理,對誠信守法企業、單位予以通關便利,對失信違法企業、單位進行懲戒和嚴密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依法對海關監管區域內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開展稽查、核查,相關企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相關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電子數據。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外、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物品,涉及國家禁止、限制管理措施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十九條 海關對海關監管區域與境外、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依法實施檢驗;經質量安全風險評估,海關可對其實施差異化合格評定。
第二十條 海關對進出海關監管區域以及區內流通貨物的稅收征管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涉及實施關稅配額管理,貿易救濟措施,中止關稅減讓義務、加征關稅措施,為征收報復性關稅而實施加征關稅措施(加征關稅均獲得排除的除外)的貨物或其制成品,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并執行相關措施。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海關監管區域內保稅進出口業務的監管,按照保稅監管有關規定實施;對海關監管區域內貨物損毀、滅失、銷毀的管理,貨物的存儲期限,區內產生的固體廢物的處置等監管事項,海關參照綜合保稅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海關在海關監管區域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