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政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淄博市市政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淄博市市政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淄博市市政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2025年12月23日淄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6年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四章 養護維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基礎設施管理,保障市政基礎設施安全、高效運行,充分發揮市政基礎設施功能,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市政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養護、維修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市政基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第三條 市政基礎設施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建管并重、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政基礎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政基礎設施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重大問題協調解決機制,并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市政基礎設施使用、養護、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配合做好專項規劃編制工作,負責將市政基礎設施用地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予以保障,在編制詳細規劃時充分銜接專項規劃。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指導、組織市政基礎設施的新建、改建及擴建工作。
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行政審批、信息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基礎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市基礎設施生命線安全監管工程建設,推進智慧化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運用智慧化技術對市政基礎設施實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確保市政基礎設施安全運行。
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數字檔案建設,運用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收集、保存市政基礎設施檔案數字資源,推動市政基礎設施檔案數字資源依法共享、開放和安全利用。
第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參與制度,引導公眾參與市政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充分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基礎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基礎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城市道路、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專項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依據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建設項目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政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政府投資的市政基礎設施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單位組織建設。社會投資的市政基礎設施由投資主體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組織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執行國家技術標準、規范,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投標、施工許可、質量保修和工程監理等制度。
承擔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設置的城市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視頻監控、有線電視、公交站點等設施,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統一協調,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對依附城市道路設置的各類管線、桿線等設施,在滿足相關專業要求的前提下,鼓勵采用多桿合一、多箱合一、同類管線同槽同井或者共廊等方式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緣石坡道、盲道等無障礙設施,并與周邊的無障礙設施有效銜接、實現貫通。
無障礙設施應當設置符合標準的無障礙標識。無障礙標識應當位置醒目,內容清晰、規范,指明無障礙設施的走向和位置。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管網時,應當根據本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明確排水出路與分區,科學布局排水管網,完善城市排水防澇設施,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規劃設計階段征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確保項目設計符合養護管理、安全運行的要求。
第十六條 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單位養護管理。交接雙方對移交的市政基礎設施和資料核驗無異議的,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范圍以規劃道路紅線為界;規劃道路紅線不明確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界。
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道路兩側合法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養護管理;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不確定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養護管理。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的車輛;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擅自開設路口或者設置車行坡道;
(四)機動車在城市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存放物料以及拌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六)向路面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等污染物;
(七)在城市橋梁上架(敷)設污水管道、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者腐蝕性的液、氣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
(八)擅自在城市橋梁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九)擅自變更或者移動城市道路的附屬設施;
(十)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的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經行政審批部門依法批準,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當于每年十二月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計劃,由城市管理部門統籌協調挖掘時間;確需調整的,于下一年六月報送道路挖掘調整計劃。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地下管線等建設工程符合非開挖條件的,應當采取非開挖技術;能夠合并施工的,應當合并施工,減少對城市道路的挖掘。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搶修,并同時通知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施工項目信息在現場顯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準的范圍、用途、時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現場應當實行封閉施工,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
(五)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工棚應當保持規范、整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施工作業完畢,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清理施工現場,恢復道路設施功能,并經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復通行。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城市橋梁安全的作業,應當與城市橋梁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簽訂保護協議,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城市橋梁安全保護范圍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城市橋梁的結構安全條件、橋梁類型等因素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橋梁上架(敷)設各類管線、桿線或者設置大型廣告、掛浮物等設施的,應當滿足橋梁安全技術要求,符合相關規劃及設置規范,經行政審批部門依法批準后,方可實施。
城市橋梁下方空間可以用于綠化、休閑娛樂、體育健身、小型車輛停放等公益用途,但不得影響橋梁安全以及日常養護、維修、檢測作業,不得影響道路暢通、排澇安全以及城市景觀。城市橋梁下方空間利用方案由區縣城市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一)直徑六百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兩側各不少于五米的區域;
(二)直徑不足六百毫米排水管道外壁兩側各不少于2.5米的區域;
(三)排水溝渠護坡邊緣兩側各不少于三米的區域;
(四)泵站及其附屬設施以規劃用地紅線為界。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其排放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排放標準,不得影響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餐飲、美容美發、洗車、汽車修理等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建設相應的隔油、毛發收集、沉砂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并定期清理,保障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影響城市排水設施運行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穿鑿、堵塞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連接、更改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將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廢液和廢渣,排放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投放火種等;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污泥等廢棄物、易堵塞物;
(五)向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掃入垃圾或者傾倒污水等;
(六)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影響城市排水設施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報告城市管理、生態環境部門:
(一)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的;
(二)突發事件或者事故造成關鍵設施設備停運的;
(三)進行設施設備檢修、維護需要暫停污水處理系統運行,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
(四)其他影響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情形。
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生態環境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向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應當推廣使用新光源、新技術、新產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水平,實現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節能、低碳、環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啟閉時間應當根據自然天氣、季節更替、節能降耗等因素確定。
鼓勵專業性能源管理單位參與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損毀或者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刻劃、張貼、涂畫;
(三)損毀或者盜竊燈具、電線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以及利用照明設施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擅自拆除、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六)其他損毀或者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確需拆除、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接用電源、設置廣告牌以及其他掛浮物的,應當征得照明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臨時拆除、遷移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當設置臨時照明設施,并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恢復;永久拆除的,應當采取替代措施,確保功能性照明不受影響。
第四章 養護維修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移交后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單位組織養護管理。養護管理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采取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市政基礎設施養護、維修單位。
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管理。
實行特許經營的市政基礎設施,由特許經營單位按照特許經營合同和有關規定負責養護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政基礎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編制養護、維修計劃,開展日常巡查、定期檢測,按照技術標準和規范對市政基礎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障設施完好并正常運行。
鼓勵養護、維修單位投保市政基礎設施公眾責任險,提升風險防范能力。
第三十五條 市政基礎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施工作業時,應當盡量避開交通高峰時間,采取低噪聲、防揚塵的設備和工藝,作業現場應當設置規范的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行人、車輛及作業人員安全。
第三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坦、暢通,路面無明顯坑洼、龜裂,人行道地磚平整、無松動。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蓋、雨水篦子等設施應當穩固,與路面平順相接,無明顯沉陷、突起或者異響。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保持排水設施暢通完好,正常運轉。
汛期前或者遭遇暴雨等極端天氣時,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對城市雨水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疏通雨水管網,保障泵站正常運轉,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第三十八條 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照明效果或者妨礙安全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理,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依附市政基礎設施設置的管線、桿線、窨井蓋等各類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丟失、損毀、移位、廢棄或者標識不清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補缺、修復或者移除;影響公共安全或者市政基礎設施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防護措施。
窨井蓋應當標明使用性質和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名稱、報修電話等信息。
第四十條 市政基礎設施改建、擴建、維修時,依附市政基礎設施設置的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依附市政基礎設施設置的管線、桿線等設施不能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市級主要媒體上發布認領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滿后仍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依附市政基礎設施設置的城市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視頻監控、有線電視、公交站點等設施的檢查、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組織整改。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政基礎設施安全運行監測和風險隱患排查制度,組織開展市政基礎設施檢測、評估工作。
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市政基礎設施進行檢測、評估,及時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并設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標志,確保市政基礎設施安全平穩運行。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市政基礎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提升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基礎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市政基礎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或者參與演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開設路口或者設置車行坡道的;
(二)擅自在城市橋梁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三)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范圍內擅自從事影響橋梁安全作業的。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人行天橋、隔離帶、路肩等設施及附屬設施;
(二)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收集、輸送城市雨水、污水的管網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溝渠、雨水口、排水口、排水窨井、泵站等設施;
(三)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接納并集中處理城市生活污水的設施,包括生活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梁等場所的功能照明設施,包括道路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及附屬設施。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