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2025年8月1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一、對《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二)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及時排除引發觸電、燙傷、跌落等傷害的安全隱患;采取配備兒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規則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提高戶外安全保護意識,避免未成年人發生溺水、動物傷害等事故。”
(三)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四)刪去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并報告同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五)第八十條中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
二、對《貴州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建立”,該款中的“統籌協調”修改為“負責統籌協調”;刪去第二款中的“承擔協調機制日常工作的單位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定”;刪去第三款中的“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主任召集”。
(二)第六條第三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
三、對《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五條中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修改為“見義勇為工作管理部門”。
(二)第八條中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修改為“見義勇為工作管理部門”。
(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在參加高考時給予加分的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并根據國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
四、對《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合作辦學,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于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民辦學校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公益性,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四)第七條第一項中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機構”后增加“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級中學、非學科類培訓機構等”;刪去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中的“審批”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
(五)第九條修改為:“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有良好的信用狀況。舉辦民辦學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六)第十條修改為:“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全部用于辦學。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八)第十三條第一款分為兩款,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并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根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
(九)第十八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十)第十九條修改為:“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或者教學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或者其他相應的專業資格、資質。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任教師;其中,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任教師。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并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十一)第二十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管理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十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民辦學校的招生,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務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以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其承擔相應教育任務。
“委托民辦學校承擔普惠性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當地相關教育階段的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十四)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為一款,修改為:“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由學校自主決定。”
(十五)刪去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五、對《貴州省古茶樹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古茶樹保護管理,促進古茶樹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古樹名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茶樹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茶樹保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茶樹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三款、第四款合并為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古茶樹保護管理相關工作。鼓勵制定村規民約保護古茶樹。”
(三)第十一條及其后條文中的“林業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古茶樹主管部門”。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損害古茶樹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
“(一)買賣、運輸、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茶樹;
“(二)挖根、剝損樹皮、過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茶樹灌注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古茶樹保護范圍內鋪設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質;
“(五)在古茶樹上刻劃、架設線纜、纏繞或者懸掛物體等,攀爬古茶樹;
“(六)破壞古茶樹保護設施、保護標志;
“(七)對古茶樹使用生長調節劑;
“(八)在古茶樹保護范圍內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堆放廢渣;
“(九)擅自對古茶樹蟠扎、臺刈;
“(十)其他損害古茶樹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采伐古茶樹。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搶險救災等特殊緊急情形,依法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采伐古茶樹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古茶樹原則上實行原地保護,不得移植。符合國家規定可以移植的情形,確需移植古茶樹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六)第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古茶樹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古茶樹種質資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六、對《貴州省森林條例》作出修改
第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具有特殊價值的野生植物資源予以保護。
“加強對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的保護。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
七、對《貴州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用記錄制度和信用評價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企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信用情況開展年度評價,并公布評價結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違法信息納入信用檔案。”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四)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五)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六)第三十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七)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堆放、拋撒、遺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滲濾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廚余垃圾隨意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刪去第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八、對《貴州省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燃氣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事管道燃氣、壓縮天然氣加氣母站、瓶裝燃氣充裝和供應站(點)經營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從事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燃氣汽車加氣站的部門申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支付燃氣費,逾期未支付的,管道燃氣經營者可以催繳;自催繳之日起15日內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管道燃氣用戶且不損害其他燃氣用戶權益的情況下,管道燃氣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對管道燃氣用戶中止供氣,并可以按照約定收取違約金,但約定的金額不得超過未支付燃氣費。”
本決定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述八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