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
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
四川省遂寧市人大常委會
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
遂寧市物業管理條例
(2025年6月23日遂寧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自治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推進基層治理現代化,營造安全、舒適、文明、和諧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遂寧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遂寧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權責一致、誠實信用、公開透明、質價相符的原則。
堅持黨建引領、業主自治、專業服務、依法監管,推動物業管理專業化、規范化、市場化、智能化發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統籌協調、矛盾糾紛多元調處化解、工作保障等機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推動物業服務行業向現代服務業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擔指導和監督物業管理活動的工作機構和人員,并保障工作經費。
市直園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統籌做好本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人的物業管理活動;
(二)指導、監督物業服務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和服務工作;
(三)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負責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平臺的建設、運行、維護等工作;
(五)宣傳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六)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人等開展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除履行第一款規定的職責外,負責指導、督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工作,對物業服務區域、臨時管理規約、物業承接查驗文件、物業服務合同等進行備案。
第六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調整涉及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以及調整變更的審批、監督。
基層治理指導監督部門負責建立黨建引領、多方參與的社區治理架構,指導居(村)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社區治理相關工作,推動物業管理融入基層治理。
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區域內治安安全防范工作,依法處理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制造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對涉及的社會生活噪聲和建筑施工噪聲開展現場監測。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建設、餐飲油煙排放污染、占用或者毀壞公共園林綠地、違規占用公共空間擺攤設點和飼養家禽家畜、棄置裝飾裝修垃圾、社會生活噪聲和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等違法行為。
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責,指導督促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和物業服務企業安全生產相關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電梯等特種設備的使用、檢驗檢測和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及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特種設備安全和物業服務收費等方面的違法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消防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督促整改消防設施設備存在的安全隱患,依法查處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違法行為。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侵占、破壞人防工程等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的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及規范化運行;
(二)組織建立物業管理委員會,指導、監督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指導業主實施自行管理;
(四)對業主共有資金使用和收支情況開展檢查并公示檢查情況;
(五)落實應急物業服務機制,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
(六)指導和監督物業服務項目的移交;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其他職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平臺,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執法、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和居(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組織、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專業經營單位等各方代表參加,具體解決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的相關問題。
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在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范發展。
鼓勵物業服務人加入物業服務行業組織。
第九條 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依法保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個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二章 業主自治
第十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
業主及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劃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業,不得實施損壞房屋承重結構和主體結構、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任意棄置垃圾、違法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和公共園林綠地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專用賬戶,供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取籌備經費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收取情況抄送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籌備經費按物業服務區域內每套房屋四十元的標準計算確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二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八萬元。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需要查詢建筑物面積清冊、核實業主身份和聯系電話等事項,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相應銜接函件,不動產登記、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和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并在接到函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籌備組及成員不得將業主、物業使用人的相關資料用于與籌備無關的活動。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物業服務合同簽訂等重要事項如實記錄,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業主有權查閱、復制,業主委員會不得拒絕,但是屬于個人信息法律保護范圍的除外,復制費用由查閱人承擔。
第十四條 已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
未產生業主委員會且涉及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或者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組織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公告發布三十日前將會議方案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接受指導和監督。
業主表決應當采取實名制,具有真實性和可追溯性。鼓勵業主通過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平臺表決。
業主表決結果應當依法公示。業主認為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存在弄虛作假等情形的,可以持相關材料和業主身份證明,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請核實。業主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核實,根據核實情況作出處理決定,并及時向申請人反饋。屬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業主可以持相關材料和業主身份證明,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書面申請核實處理。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組建換屆小組的,換屆小組成員組成和人數、產生方式、工作職責及終止情形等事項,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執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未約定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制定換屆小組成員組成及運行工作規則,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換屆小組成員名單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答復。
第十七條 業主共有資金包括業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歸全體業主所有。
業主共有資金包括:
(一)業主共同決定由全體業主分攤交存的費用;
(二)利用業主共有的建(構)筑物、停車場地、泳池、房屋外墻、電梯等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產生的收益;
(三)共有部分被侵占、損害所得的賠償費用;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的補償費用;
(五)共有收益的孳息;
(六)其他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收益。
第十八條 業主共有資金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維修、更新、改造、增設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
(二)補充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三)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工作經費;
(四)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和補貼;
(五)聘請第三方審核、審計、檢測所需費用;
(六)共用設施設備專項財產保險;
(七)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支出事項。
業主、業主委員會可以擬訂業主共有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經業主共同決定,確定業主共有資金的用途、使用權限、監督方式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擅自使用業主共有資金。
第十九條 一個物業服務區域開設一個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不得以個人名義開設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業主共有資金不得存入私人賬戶。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三十日內開設專門賬戶,存入代收的業主共有資金。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開設業主共有資金賬戶。物業服務人在業主共有資金賬戶開設后十五日內,應當將代收的業主共有資金轉入業主共有資金賬戶,并移交資金賬目明細及相關資料。
物業服務人開設的業主共有資金專門賬戶、業主委員會開設的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應當接入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平臺,為業主查詢共有資金收支情況提供便利,接受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監督。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定、管理規約約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對業主共有資金進行審計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
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或者作出的決定與本物業服務區域物業管理無關的,由簽字同意該決定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履職評價制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業主開展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履職評價工作,并將履職評價結果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h(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符合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情形的,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業主大會的;
(二)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組織換屆仍不能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三)其他不能依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情形。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七人至十五人的單數,一般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轄區公安派出所和業主代表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中的業主代表不少于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派人員擔任。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業主自薦或者推薦確定,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情況向全體業主公示,物業管理委員會自公示之日起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物業管理委員會專用印章,并開設基本存款賬戶。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物業服務區域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后停止履行職責,辦理移交手續后自行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般不超過兩年,在距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當推進選舉業主委員會,不能依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提出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業主委員會相應職責,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并將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物業服務區域劃分意見書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書面告知買受人。
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前期物業服務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并向其抄報物業服務人擬派駐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的選聘、續聘或者解聘由業主共同決定。擬訂的選聘、續聘方案,應當包括物業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收費、履行期限等主要內容。
更換物業服務人的,由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共同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但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共同決定;未產生業主委員會且未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有關規定組織業主共同決定。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配備服務力量,向物業服務區域派駐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和其他必要的從業人員。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營業執照、擬派駐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名冊報送物業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以上事項發生變更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機關。
備案機關辦理備案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上述事項抄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實名制執業管理。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物業服務從業人員名冊,物業服務人應當如實報送執業信息。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人及物業服務從業人員信息的采集、記錄等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
物業服務從業人員執業管理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在業主裝飾裝修以及車輛充電設施安裝等活動中收受、索取不正當利益;不得采取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干擾、破壞業主共同決定;不得實施阻礙物業項目正常交接等損害業主利益的行為。
物業服務人及其從業人員涉嫌前款行為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依法查處。物業服務從業人員有前款行為,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其行為記入本市物業服務從業人員執業記錄。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物業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處理制度。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物業服務質量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及時公示。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依法公示的事項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平臺以及采取其他便于業主知悉的方式公示,并及時更新。
業主有權查閱、復制物業服務人應當公示的各項資料,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復制費用由查閱人承擔。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答復。
第三十一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建設單位向購房者承諾為其支付一定期限物業費的,應當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人和購房者,并按照承諾履行支付義務。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但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氣以及變相限制業主進出物業服務區域等方式催交物業費;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糾紛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鼓勵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與物業服務質量相符合的收費浮動機制,雙向調整物業服務收費。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退出物業服務項目三十日前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交接、告知等義務,清退業主、物業使用人預交但尚未為其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結清應當由物業服務人承擔的公共區域供水、供電、供氣等相關費用,配合辦理供水、供電、供氣、特種設備等業主共用設施設備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老舊小區(院落)配套設施改造,建立老舊小區(院落)物業管理長效機制。
不能通過自行管理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人等方式實施物業管理的老舊小區(院落),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業主共同決定后,可以采取委托居(村)民委員會代管、社會力量承接服務等方式提供清潔衛生、綠化養護、秩序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全體業主分攤。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為快遞、搬家、家政、網約配送等從業人員到戶服務提供通行、車輛臨時?康缺匾憷I鲜鰪臉I人員應當遵守物業服務區域關于出入登記、作業時間、通行路線、車輛?繀^域等管理規定。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組織開展日常巡查,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發現違反有關治安、環保、規劃建設、消防、人民防空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加強對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戶、空調外機等物品的管理、維護,并承擔安全管理義務,防止高空墜物。
物業服務人發現存在高空墜物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業主、物業使用人及時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高空墜物安全隱患未及時處理的,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業主委員會、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制定物業服務區域有限空間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方案,并在有限空間出入口等位置設置明顯、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
物業服務人將有限空間作業依法發包給其他單位實施的,應當明確監督人員,對承包單位現場作業進行安全監督,并與承包單位書面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并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物業服務人不得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定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材料供應商以及材料搬運人員。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進行綠化維護,定期組織植物修剪及有害生物防治,確保綠化景觀整齊美觀。
除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常規修剪以外,因影響到業主居住安全、通風、采光等正常生活,需要修剪共有綠地上綠化植物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制定符合城市園林綠化技術規范的修剪方案,征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維護部門指導意見。修剪方案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按照規劃設置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建設單位車位(庫)有空余的,經公示后,可以臨時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每次租期不得超過一年。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確需調整車位(庫)租金和車輛停放服務費標準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業主協商價格調整方案,合理確定價格漲跌幅,不得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第四十一條 屬于業主共有的公共綠地、公共場所、共用設施設備、物業服務用房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
建設單位對前款所列業主共有部分不得采用銷售、變相銷售、租賃等方式處分。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安裝車輛充電設施的,供電專業經營單位應當確認電力容量、安裝條件和用電安全。經確認符合相關要求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根據安裝申請人的需求協助辦理充電設施安裝手續,不得擅自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h(市、區)經濟和信息化、消防救援、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指導和協調。
公用充電設施由充電設施運營方負責管理維護的,充電設施運營方承擔安全主體責任;由物業服務人負責管理維護的,物業服務人承擔安全主體責任。
業主在固定車位建設的充電設施由充電設施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安全主體責任。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力容量不足的,由業主委員會向物業所在地的供電專業經營單位提出擴容申請;未產生業主委員會且未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居(村)民委員會代為提出擴容申請。擴容申請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
供電專業經營單位接到擴容申請的,應當提出擴容建議方案,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引導、業主自愿的原則,依法推動既有住宅增設、更新電梯。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屬于共有產權的,共有人應當委托物業服務人、維修保養單位或者專業公司等市場主體管理電梯,受委托方應當履行電梯使用安全主體責任;單一產權且自行管理的,電梯所有權人應當履行電梯使用安全主體責任;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未移交所有權人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履行電梯使用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共有的公共綠地、公共場所、共用設施設備、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開設專門賬戶或者未將業主共有資金存入專門賬戶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將業主共有資金專門賬戶接入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平臺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配合對業主共有資金進行審計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通過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平臺公示相關信息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的,可以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開設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或者將業主共有資金存入私人賬戶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將業主共有資金賬戶接入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平臺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配合對業主共有資金進行審計的,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