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攀枝花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大常委會
攀枝花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攀枝花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25年7月8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噪聲污染的預防和治理,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建設美麗攀枝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
法律、法規對噪聲污染的防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根據需要建立健全噪聲污染防治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教育和體育、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商務、文化和旅游、城管執法(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拓展公眾參與噪聲污染防治途徑,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志愿者等依法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同時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對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噪聲污染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轉交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時處理,并按照規定反饋處理結果。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聲環境功能區分類管理,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充分征求公眾意見,依法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宅、工礦生產、居住和工業混雜、交通干線兩側等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對不同區域實行分類管控;將以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建筑物為主的區域,劃定為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并制定相關措施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和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的廣場、公園、交通要道、商業區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根據需要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顯示設施應當標明區域環境噪聲最高限值。
第十一條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教育等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于七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在工業生產活動中排放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固定設備、運輸工具、貨物裝卸等噪聲源管理,配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不得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工業噪聲,并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噪聲污染防治,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四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于開工前,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公示施工單位名稱、施工時間、施工范圍和內容、噪聲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投訴渠道等內容。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采取鋪設低噪聲路面材料、設置聲屏障、種植綠化帶或者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公安機關可以在禁鳴路段設置機動車違法鳴笛自動記錄系統,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等,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減振降噪等措施,加強日常維護保養,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或者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和控制,防止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可以采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廣場舞、唱歌等娛樂、健身活動,應當加強自律管理,自覺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不得違反規定使用大音量音響器材。
在醫院、商場、餐廳等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內使用手機、平板電腦等電子設備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相關規定,避免對他人產生干擾。
第二十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防盜報警裝置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避免防盜報警裝置長時間鳴響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使用機動車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第二十一條 運行使用垃圾收集、轉運和道路清掃、沖洗、灑水等城市公共服務設施設備,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從事樹木草坪修剪、設施維護維修,應當采取降低噪聲、調整作業時間等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通風、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振降噪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通風、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設施設備,應當由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在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十八時至次日八時,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禁止使用電鉆、電鋸、空氣壓縮機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進行室內裝修。
居民住宅區業主管理規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嚴于前款規定的限定作業時間。
第二十五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家庭場所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寵物發出的聲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攀枝花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