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條例
達州市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條例
四川省達州市人大常委會
達州市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條例
達州市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條例
(2025年8月29日達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藥用植物,促進中醫藥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國務院《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四川省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達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藥用植物保護和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野生藥用植物,包括在原生地天然生長和經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長的藥用植物。
第四條 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分類保護、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工作的統籌協調,解決保護與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保護與利用經費納入同級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工作,及時制止非法采集行為并向有關部門移送違法線索。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區內野生藥用植物、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中的藥用植物的保護與利用工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園林內野生藥用植物的保護與利用工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其他野生藥用植物的保護與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意識。
第八條 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參與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工作,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信用建設和咨詢等服務。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開展野生藥用植物資源調查,公布達州市重點保護野生藥用植物。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對野生藥用植物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建立資源保護預警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野生藥用植物資源納入中藥資源數據庫,加強數據互通共享。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集中分布的野生藥用植物天然種質資源區域,可以依法申請設立地方自然保護區,并遵守自然保護區的相關法律法規。在范圍較小的重點保護野生藥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區,可以設立野生藥用植物保護小區或者保護點。對極小種群野生藥用植物應當采取就地、就近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野生藥用植物保護種類種質資源庫或者種質資源收集圃。
第十三條 市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組織技術專家巡回指導,推動將人工培育的珍稀、瀕危野生藥用植物移植到原有的自然環境,恢復其野生狀態。
第十四條 禁止采集國家一級保護的野生藥用植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采集國家二、三級保護的野生藥用植物應當依法辦理采集證,并按照采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部位、地點、方法、采集期和有效期等采集。
采摘木本野生藥用植物果實和嫩芽的,不得破壞木質部分;采割草本野生藥用植物地上部分的,不得破壞地下根莖;采挖野生藥用植物地下部分的,須在種子成熟后進行。
第十五條 采集者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用植物應當出示采集證。
出售、收購國家二、三級保護的野生藥用植物應當依法申請批準。
第十六條 野生藥用植物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核準相應經營范圍。
野生藥用植物經營者收購野生藥用植物應當建立購銷檔案,記錄野生藥用植物名稱、數量、部位、來源、去向、采集證編號等,購銷檔案應當保存五年以上。
禁止出售、收購非法采集的野生藥用植物。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利用基因技術等改變野生藥用植物種質資源遺傳特性。在保持道地種性前提下,鼓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進行保護種類的種質資源創新、品種復壯、品種改良等人工培育活動。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對野生藥用植物良種繁育和種植技術的指導,支持科研機構研究野生藥用植物種子種苗培育、種植、采收等技術,制定完善相關技術規范,并加以推廣應用。
第十九條 鼓勵設立野生藥用植物良種繁育基地、野生藥用植物種植基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地的監督管理,支持基地開展產地保護和種質資源的選育及保護工作,指導基地建立中藥材質量追溯檔案,記錄種子、菌種、種苗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來源、生產技術、田間管理和采收加工過程等。
第二十條 鼓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野生藥用植物良種繁育基地和野生藥用植物種植基地納入農業、林業等項目建設。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醫藥發展專項資金,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醫藥發展專項資金,對野生藥用植物種源保護、繁育種植等保護與利用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支持人工培育野生藥用植物全產業鏈發展,引導和支持烏梅、天麻、淫羊藿等道地中藥材大品種和萼貝等特色品種產業化開發。
鼓勵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重點支持發展的中藥材品種。
第二十三條 支持引進培育中藥材精深加工企業,鼓勵企業建立中藥材集中加工點,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規劃建立中藥材集中加工區。
支持建立區域中藥材交易市場或者倉儲物流中心。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品牌培育和保護力度,擴大品牌影響力,打造區域公用品牌,支持地方特色藥用植物品種申報地理標志產品和地理標志商標。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舉報制度,依法受理舉報,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對在野生藥用植物保護與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集野生藥用植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采集的野生藥用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有采集證的,并可以吊銷采集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營業執照違法收購野生藥用植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出售、收購非法采集的野生藥用植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其出售、收購的違法采集的野生藥用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