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瀘州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四川省瀘州市人大常委會
瀘州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瀘州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2025年9月15日瀘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區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秩序,提高農貿市場服務保障水平,更好滿足人民群眾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瀘州市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以食用農產品交易為主,為買賣雙方提供經常、公開和固定的交易場地、配套設施和服務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是指在農貿市場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自然人。
第四條 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引導、統籌規劃、市場運作、規范管理,體現公益性、民生性、便利性功能。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建立綜合協調機制,解決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轄區農貿市場開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落實相關責任,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報告有關部門并協助處理。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牽頭農貿市場管理綜合協調,負責對農貿市場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指導農貿市場規范化建設和改造提升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的監督檢查,農貿市場動物防疫工作的監督指導。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傳染病預防控制、病媒生物防治、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及健康教育的指導監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及其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農貿市場房屋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部門負責檢查市場開辦者、經營者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情況,督促隱患整改,查處違法行為。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于支持農貿市場新建、改建、擴建以及管理服務和監督能力提升,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農貿市場的建設與發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實施城區建設和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基本公共服務設施一并納入規劃建設。
市、縣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實施的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標準。農貿市場未按照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進行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農貿市場,未達到建設規范標準的,應當按照建設規范進行改造提升;不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的,應當結合城區建設、城市更新逐步調整。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貿市場提升服務質量、創新服務方式、豐富經營業態,構建多元一體服務平臺,滿足消費者多樣化、品質化和個性化需求,推進高品質農貿市場培育和發展。
鼓勵農貿市場提供社區食堂、家政、家電維修、洗衣縫補、快遞、外賣配送等便民服務。
第十二條 在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等文件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不得擅自分割轉讓的內容,并將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農貿市場的用途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擅自將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屋所有權分割轉讓,或者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不得頒發證照、辦理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科學引導,逐步推行活禽集中定點宰殺、禽肉冷鮮上市銷售。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劃定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具體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不得宰殺、銷售活禽。
農貿市場的活禽宰殺點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合理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貿市場設立活禽宰殺點。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經營秩序、消防安全、環境衛生、傳染病防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規范市場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與承租其攤位、店鋪等商位的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建立經營者檔案,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經營者停止銷售后六個月。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部門制定商位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引導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參照合同示范文本簽訂合同。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適當區域,按照市場經營面積的一定比例設置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區,免收攤位租賃費,并加強日常管理,防止攤位被非法占用。
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服從管理,保證銷售產品質量安全,遵守市場經營秩序。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服務責任:
(一)在市場顯著位置公示市場基本信息、管理制度以及公示食用農產品檢驗檢測結果、監督檢查結果、風險分級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等信息,設置誠信經營等公益廣告和必要的應急逃生疏散標識;
(二)按照產品種類合理設置交易區,設置分區標識,實行生熟、干濕分區銷售;
(三)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復檢計量器具,督促經營者明碼標價、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四)設置病媒生物防范、殺滅設施,確保市場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五)保持市場環境衛生整潔,按照規定設置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清理農貿市場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積水等,對公共廁所進行保潔;
(六)查驗食用農產品的合格證明、購貨憑證等,對無合格證明或者購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后方可入場銷售,個人銷售其自產自銷的少量食用農產品除外;
(七)對農貿市場道路、消防、安全、給排水、供電、市容環境衛生等基礎配套設施進行維護維修,保證正常使用;
(八)勸阻制止占用公共區域經營、違規停放車輛等行為,保持通道暢通;
(九)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視頻監控等安防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配置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的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標識;
(十)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定期開展生產安全、消防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組織安全應急演練;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遵守農貿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經營管理秩序,誠信經營,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證照,明碼標價,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應當規范使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設備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并按照規范著裝,遵守食品安全操作規范;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四)保持經營場所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有序,不在場內占道、搭建、擴攤、流動經營,遵守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及時清理經營區域內的垃圾、積水;
(五)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不得損壞消防設施、視頻安防監控設備等,不得私拉亂接電線或者違規經營、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配合開展應急培訓演練、安全隱患排查處置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并按照規定時限告知處理結果。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顯著位置公布投訴方式,建立投訴受理臺賬,及時受理消費者投訴。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市場開辦者可以組織雙方協商,促成和解。協商不成的,引導爭議雙方向消費者協會、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投訴。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因故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布。
農貿市場因故歇業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動恢復經營;農貿市場終止經營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農貿市場承接經營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銜接機制,加強信息共享,推動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管理有效銜接,保證農貿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聯合執法機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牽頭對農貿市場食品安全、經營秩序、防疫和病媒生物防治、市容和環境衛生、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食用農產品等的臨時攤點、流動攤販的監督管理,制定措施鼓勵和引導商販進入依法設立的農貿市場、便民攤區等場所經營。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智慧農貿市場建設,建立農貿市場智慧監管平臺。
鼓勵市場開辦者、經營者依法利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實現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鼓勵農貿市場設置電子行情價格顯示牌,發布商品指導價格,引導市場消費。
第二十四條 鼓勵采用冷鏈、凈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農貿市場推廣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環保購物袋。鼓勵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農貿市場不符合建設規范的,由商務部門責令市場開辦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市場開辦者限期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在農貿市場設立活禽宰殺點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市場開辦者向自產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收取攤位租賃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退還的,依法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百元的,處三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清理農貿市場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積水的;
(二)未對農貿市場公共廁所進行保潔,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證照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罰款。
經營者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計量器具;造成消費者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