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2006年6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2025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工作應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著力推動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
第三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本市政治、經濟、文化事業和社會事務管理的一項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認真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負責答復。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處理,或者在會議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之后提出,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
第五條 代表應當主要圍繞本市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通過走訪和參加調研、視察、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了解人民群眾的意愿和有關機關、組織的工作情況,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近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群眾來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屬于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實際內容的;
(五)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對屬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說明情況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由領銜代表負責,其內容應當反映聯名代表的真實意愿。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內容具體,意見明確。要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印制的專用紙填寫,代表要親筆簽名。代表也可以通過網絡系統提交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登記、整理、交辦、督辦、檢查等具體工作;市人大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的期限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在大會閉會之后召開的第一次常委會會議上交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交辦。
市人民政府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并轉交承辦單位辦理。具體協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
第十條 承辦單位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說明情況,經同意后及時退回。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內確定新的承辦單位并重新交辦或者轉辦。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交辦或者轉辦時應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主辦和協辦單位應當及時聯系和協商。協辦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辦理意見函告主辦單位,主辦單位負責按規定期限答復代表。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制度,嚴格辦理程序,實行主管領導和具體承辦人員負責制,保證辦理質量。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通過下列形式辦理:
(一)走訪代表,與代表面對面直接了解建議和意見;
(二)開展調研,針對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研究解決措施;
(三)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代表的意見;
(四)邀請代表實地視察,了解情況;
(五)現場辦理,現場答復代表。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結果答復代表:
(一)應當解決且有條件解決的問題,應盡快解決并明確答復代表;
(二)應當解決而因客觀原因暫時不能解決的問題,應向代表如實說明情況,并提出解決的意見;
(三)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向代表充分說明原因;
(四)內容相同的合并辦理,分別答復。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答復代表予以解決的問題,應當及時組織實施落實。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就辦理情況和意見向代表作出書面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延長辦理時間的應向代表說明理由,并報經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在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書面答復,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并加蓋公章后,送交代表,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直屬機構的答復意見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第十九條 代表收到辦理結果的答復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用書面或者其他形式向承辦單位和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進行反饋意見。
代表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交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督促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將重新辦理情況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采取下列方式,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一)對辦理情況進行通報;
(二)通過新聞媒體公布辦理情況;
(三)必要時,組織代表對辦理情況進行視察、專題詢問等;
(四)對涉及本市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等方面重大問題以及黨委、政府中心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成員領銜重點督辦;
(五)其他檢查、監督方式。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綜合研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及辦理情況,可以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監督事項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織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進行工作評議時,應當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列為評議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代表可以向承辦單位了解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可以依法約見承辦單位主管領導,聽取情況匯報并提出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當年年底前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將本年度的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下一年度召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納入市績效考核范疇,考核分值、指標設定和結果評定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市績效考核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動實現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交辦、承辦、督辦、評價等環節數字化管理,提升辦理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發揮作用成效顯著的,承辦單位和人員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成績突出的,由市人大常委會給予表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改正并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有關機關應依法追究承辦單位有關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超期限或者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互相推諉,嚴重影響辦理工作的;
(三)貽誤辦理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對代表進行刁難、無理指責或者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