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電力建設與保護條例
海南省電力建設與保護條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電力建設與保護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9號
《海南省電力建設與保護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9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30日
海南省電力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電力建設與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電力建設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四章 海底電纜保護
第五章 電能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公共安全和供用電秩序,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規劃、建設、生產、保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事業的領導,將電力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能源綠色低碳轉型和電力數字化改革,協調、解決電力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規劃和建設、運行和保護等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地方派出機構按照國家規定職責負責相關電力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園林、海洋、市場監督、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電力建設和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電力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所轄區域內的電力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設施防災減災工作,提高災害防御能力。電力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防風防汛等防災的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面積停電事件應對工作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指揮、協調本行政區域大面積停電事件應對工作。
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義務,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安全運行、供應與使用秩序的違法行為。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電力安全生產應急預案。
第二章 電力建設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在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采用節能、清潔、低碳技術,推動電能替代,鼓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提高電力設施運行的質量和效率,促進電力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電力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根據電力發展規劃,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編制電力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電力發展規劃和電力專項規劃(以下統稱電力相關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林業、水利、給排水、鐵路、公路、航道、港口、環境保護、電信、燃氣、綠地系統、地下綜合管廊等專項規劃相協調,綜合考慮碳達峰碳中和目標、資源條件、供需形勢等因素,合理規劃布局各類電源、輸電通道以及調峰資源,推動構建清潔低碳、安全充裕、經濟高效、供需協同、靈活智能的新型電力系統。
經依法批準的電力相關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經批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合理安排變電站等電力設施布局。電力設施預留用地優先選擇地勢較高、有利于防強臺風和強降雨的地段,確保滿足防風防汛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相關規劃中的重點建設項目,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按照規劃需求配置、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水底電纜通道(含海底電纜)、綜合管廊等空間資源,并做好定點定線等落實工作。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的電力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電力生產企業、供電企業應當根據電力相關規劃,負責組織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建設以及對老舊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進行升級改造,逐步滿足用戶的生產生活用電需求。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的要求,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電力設施與其他工程建設相互妨礙,需要遷移、改造電力設施的,有關單位經協商一致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施工。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供電設施進行遷移、改造或者采取防護措施時,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約定的除外。國家、省級重點項目建設需要遷移、改造電力設施時,電力設施所有人應當積極配合。
協商不一致的,按照規劃建設在先、兼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未經協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單位承擔責任。
電力線路與鐵路、公路、航道等公共設施相互跨(穿)越時,除因此產生的必要工程建設改造、遷移和補償費用外,各方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相關主管部門審批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需要。對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與發展改革部門協商解決。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綜合管廊建設規劃與電力相關規劃統籌,推動電纜入地。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綜合管廊建設規劃同步配建綜合管廊或者配建電纜管溝,并確保與道路建設同步實施。
在管廊已建成投入使用并滿足管線入廊相關技術要求的區域,規劃入廊或者具備入廊條件的管線應當依規入廊。在以上區域管廊外埋設的既有管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城市建設需要,逐步、有序遷移至管廊內。
第十條 對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等不改變土地用途的新建電力設施項目和既有管線更新、維護工程,可以根據有關法規的規定實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豁免。
第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范圍內土地的權屬和使用性質不變,不實行土地征收,不辦理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用,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占用的土地,應當對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按照原地類管理的架空電力線路涉及的點狀桿、塔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在不妨礙機械化耕作的前提下,盡可能沿田間道路、溝渠、田坎鋪設。鋪設方案應當對永久基本農田的不可避讓性以及對耕作的影響進行論證,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通過林地時,應當依法辦理占用林地手續;需要砍伐、清除林地上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采伐手續。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林地、林木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電力建設項目獲得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后,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電力設施保護范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突擊搶種的植物、搶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補償;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構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經濟補償的標準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供配電設施的建設應當按照經批準的電力相關規劃、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以及國家和本省相關技術規范,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除有工藝或者功能需求外,新建住宅小區和醫院、機場、數據中心、學校、通信、供水、供氣等防汛防澇重要用戶配電房應當建于地面一層及以上,預留外部應急電源接口。新建住宅小區地上配電房對應面積可以免于計入地塊容積率;設置在室外的,基底面積不計入建筑密度。
新建住宅小區地下一層地面標高高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因其他客觀因素不具備地面設置條件的,配電房可以設置在地下一層,但是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技術規范要求,設置防水排澇設施,降低洪澇風險。
新建住宅小區供配電設施應當按標準建設,全省分步驟、分階段實現住宅小區抄表到戶。鼓勵用戶供配電設施移交供電企業負責專業運維、管理。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下列地點和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二)人員活動頻繁區域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三)車輛、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臺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墻(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電力設施附屬的輸煤、輸油、輸氣、輸灰、輸水、供熱、供冷、供汽的管溝(線);
(八)海底電纜、江河電纜的兩岸以及電纜敷設所經海域、河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以及其他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變電站圍墻外緣三百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三百米內放風箏、氣球等,或者在變電站圍墻外緣一千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一千米內燃放“孔明燈”等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升空物體;
(二)堆砌、填埋、取土導致電力設施埋設深度改變,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構筑物高度導致線路安全距離不足的;
(三)侵入、破壞發電、輸電、變電生產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調度信息系統或者電力交易信息系統;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在發電廠、變電站(所)、換流站上空和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進行無人駕駛航空器放飛和滑翔傘等活動;因農業、水利、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保護、測繪等作業需要放飛無人駕駛航空器的,應當征得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回復,告知相關安全技術要求。
第十五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稈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新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高稈植物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涉及城鎮綠地、林地情況征得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規定的安全距離,以兼顧線路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為原則直接予以修剪、砍伐,或者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予以修剪、砍伐,在林地范圍內的,可以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砍伐,并不予賠償、補償;
(二)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外的,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規定的安全距離直接予以修剪;嚴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且在林地范圍內的,可以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砍伐,并不予賠償、補償。
對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周邊和電力線路保護區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稈植物,參照前款的規定處理。
園林綠化管理責任人應當在每年臺風來臨前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高稈植物進行防風加固、修剪或者砍伐。
因臺風、特大暴雨、地震、泥石流等緊急情況,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稈植物,供電企業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處理措施,于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內告知高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自緊急情況或者事故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應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批準,并編制電力設施保護專項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超過四米二高度的車輛或者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五)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施工單位在取得批準后,應當及時將保護方案通知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應當事先編制完備的施工方案,征得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一)其他管道與電力管道交叉通過或者在電力電纜溝內埋設其他管道;
(二)在同桿架設其他電力線、通信線、廣播電視傳輸線、安裝廣播喇叭或者懸掛廣告牌等物體。
第十八條 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法定的產權分界點,自行維護管理受電設施,定期進行受電設施和保護裝置的檢查、檢修和試驗,消除設備安全隱患,并確保處于安全運行狀態。
用戶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或者影響電網安全運行的事件發生。專變用戶應當在產權分界處安裝故障隔離裝置,電力設備危及人身和電力運行安全時,應當立即檢修或者停用。
第四章 海底電纜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海底電纜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海底電纜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鋪(敷)設海底電纜的,應當依法辦理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施工許可等手續;需要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依法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手續。
因鋪(敷)設海底電纜,需要占用漁業養殖等海域,或者需要遷移、改造漁業養殖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備案的注冊登記資料,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海底電纜保護區并向社會公告。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電力企業設置并維護海底電纜保護區和海底電纜線路等標識。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發布海底電纜公告。海底電纜公告包括海底電纜的名稱、編號、注冊號、海底電纜所有人、用途、總長度(公里)、路由起止點(經緯度)、示意圖、標識等。
海上作業者在從事海上作業前,應當了解作業海區海底電纜的鋪設情況。對可能損害海底電纜安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從事挖砂、鉆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海上作業。
確需進入海底電纜保護區內從事海上作業的,海上作業者應當與海底電纜所有人協商,就相關的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事項達成書面協議。
海上作業鉤住海底電纜的,海上作業者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不得擅自將海底電纜拖起、拖斷或者砍斷,并報告所在地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海底電纜所有人采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他鉤掛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海底電纜保護區進行定期巡航檢查,制止和查處破壞海底電纜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海底電纜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對海底電纜定期復查、監視并采取保護、維修措施。
海底電纜所有人對海底電纜進行維修、改造、拆除、廢棄時,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節約用電和保護電能的技術創新。
供電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并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并網服務。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推動傳統能源與風能、太陽能等新能源協同發展;鼓勵各類用戶投資建設儲能項目,引導儲能安全、有序、市場化發展;健全多能源發電協同調度機制,統籌優化調峰電源運行,保障新能源發電合理利用率。
新能源發電和儲能經營主體應當按照電網調度指令參與電網調峰、調壓和調頻,配合供電企業保障電網安全和可靠供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推進需求側資源參與電力系統運行調節,鼓勵并有序引導具備響應能力的負荷聚合商、虛擬電廠、電力用戶參與電力需求響應,合理運用需求響應價格機制等方式促進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推動可中斷負荷資源集中利用,增強電力系統平衡調節和抗風險能力,將十千伏及以上高壓電力用戶逐步納入負荷管理范圍。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約定并安裝電力負荷控制裝置后,對用戶負荷實施分級分類管理。供電企業在執行中出現超電網供電能力時,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啟動可中斷負荷。
鼓勵電力用戶加強電能管理,按約定開展負荷分級分類管理,實現對可中斷負荷的監測控制,提升用能效率和負荷調節能力。
本條例所稱可中斷負荷,是指在電力供應不足的情況下,供電企業通過電力負荷控制裝置可以直接中斷而不產生人身傷害和不影響用戶用電設施設備安全的部分負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用電重點保障單位名錄,保障重要電力用戶的電力供應。用電重點保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相關要求配備自備應急電源和預留外部應急電源接口。供電企業應當優先對重點保障單位進行搶修復電。
供電企業應當優化電力公共服務,在其營業場所或者門戶網站等平臺公告辦理用電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等信息,并公開報修電話;簡化用電接入流程,加強安全用電指導,保障電力用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標準獲得供電服務。
供電企業應當綜合運用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數字化技術,加快推進智能客服能力建設,提供二十四小時在線的人工智能應答。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用電情況進行檢查時,用戶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檢查時,不得妨礙用戶的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制作用電檢查筆錄,保存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采取錄像、攝影、現場封存竊電裝置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教唆、協助他人竊電以及傳授竊電技術、方法。禁止生產、銷售竊電裝置。
前款所稱竊電行為是指以非法使用電能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實施的不計或者少計電量、電費的用電行為: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接線;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使其失效;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
(六)使用偽造、非法充值的電費卡;
(七)安裝使用特制的竊電裝置;
(八)擅自調整分時電能表時段或者時鐘,使其少計電費或者不計電費;
(九)私自變更變壓器容量或者銘牌參數;
(十)采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三十二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以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千伏安)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十)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所竊電量按照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乘以實際使用時長計算確定;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計算;
(三)以有關部門提供的合法材料記載的電量確定。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乘以竊電時的市場電價或者銷售目錄電價計算。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對有竊電行為的用戶中止供電的,應當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止供電造成設備、財產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避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中止供電后,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制作書面竊電處理通知書送達對方。用戶停止竊電、消除危害、交付所竊電量電費并按照供用電合同的約定承擔不高于應當補交電費三倍的違約使用電費后,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按照銷售目錄電價或者市場電價,依據經依法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算電費,按期向最終用戶收取或者通知用戶交納。
供電企業可以運用網絡通信等技術手段實行遠程抄表、在線監測。供用電雙方可以協商選擇先繳費后用電、先用電后繳費、劃小周期抄表結算等方式繳納電費。
供電企業定期檢驗、更換用電計量裝置的,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計量裝置故障、被干擾或者擅自更動,導致不計量或者計量失準的,用戶實際用電量由供電企業根據用戶用電歷史記錄、計量自動化系統、監測裝置記錄或者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意見,計算用戶實際用電量,與用戶做退、補電費處理。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在發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規定程序中止供電:
(一)供電企業向其他用戶接駁供電或者恢復供電的;
(二)逾期未交付電費超過三十日,經催交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的;
(三)供電企業更換或者檢查用電計量裝置的;
(四)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的;
(五)用戶的用電設備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或者用戶的沖擊負荷、非對稱負荷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收到供電企業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六)用戶設備故障影響其他用戶用電,未按規定及時消除設備安全隱患且拒不安裝故障隔離裝置的;
(七)用戶有擅自接駁受電設施用電,或者不按供電企業要求拆除私增用電容量,或者私自向第三方轉供電等行為,收到供電企業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八)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作業可能危及電力設施,收到供電企業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九)供電企業執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作出的停電指令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立即中止供電,對中斷供電造成的損失不予補償:
(一)因不可抗力和緊急避險需要;
(二)用戶確有竊電行為并已告知將中止供電的;
(三)臺風、火災、水災等災害發生后,災害現場總指揮根據救災需要,作出中止電力輸送、限制用電決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展改革部門投訴。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用戶或者供電企業對發展改革部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破壞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危害電力線路以及其他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害電力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征得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埋設管道或者架設、安裝、懸掛相關物體,危害電力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進行拋錨、拖錨,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挖砂、鉆探、打樁、底拖捕撈、張網、養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電纜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竊電裝置,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