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貿易港涉稅專業服務規定
海南自由貿易港涉稅專業服務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自由貿易港涉稅專業服務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87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涉稅專業服務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30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涉稅專業服務規定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稅專業服務行為,促進涉稅專業服務行業規范、有序、健康發展,維護國家稅收利益,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在海南自由貿易港提供涉稅專業服務,適用本規定。
涉稅專業服務是指接受委托,利用專業知識和技能,就涉稅事項向委托人提供的稅務代理、稅務咨詢、涉稅鑒證等服務。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是指稅務師事務所和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代理記賬機構、稅務代理公司、財稅類咨詢公司、專業或者代理報關企業以及其他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機構。
涉稅服務人員是指在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任職或者受雇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人員,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涉稅專業服務,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規范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勤勉盡責,恪守職業道德,遵循涉稅專業服務業務規范。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依法開展涉稅專業服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涉稅專業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委托專業能力強、信用等級或者積分高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涉稅專業服務。
第五條 涉稅專業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一)納稅申報代辦;
(二)一般稅務咨詢;
(三)專業稅務顧問;
(四)稅務合規計劃;
(五)涉稅鑒證;
(六)納稅情況審查;
(七)其他涉稅專業服務。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為一般涉稅專業服務,第三項至第六項為特定涉稅專業服務。
特定涉稅專業服務應當由稅務師事務所或者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從事,相關文書應當由稅務師、注冊會計師或者律師簽字,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條 鼓勵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在海南自由貿易港提供下列涉稅專業服務:
(一)開展海南自由貿易港稅收政策、國際稅收政策等特色咨詢服務;
(二)開展跨境人員涉稅服務、跨境投融資便利化涉稅服務等跨境涉稅專業服務;
(三)開展海南自由貿易港與境內其他地區稅收制度銜接相關的涉稅專業服務;
(四)開展稅務風險管理、稅務合規審核等涉稅專業服務;
(五)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稅收、經濟方面的分析、調查與評價,包括企業信用信息調查、營商環境評價、經濟高質量發展調查等;
(六)建設智能化涉稅專業服務平臺,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提供涉稅專業服務;
(七)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鼓勵的其他涉稅專業服務。
第七條 鼓勵境外人員按照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規定,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參加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和提供涉稅專業服務。
鼓勵境外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規定,參與海南自由貿易港涉稅專業服務。
第八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涉稅專業服務,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向稅務機關、海關查詢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的涉稅資料,以及必要的工作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三)接受委托,憑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文件,到稅務機關、海關查詢委托人的涉稅資料、溝通涉稅事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涉稅專業服務,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誠實守信,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從事業務;
(二)發現委托人有可能影響業務成果公正、誠信的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中止服務;
(三)從事涉稅鑒證、納稅情況審查服務,與委托人、被鑒證人、被審查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存在影響獨立性的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四)對所出具的涉稅報告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協議約定,對涉稅專業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涉稅服務人員應當通過繼續教育、業務培訓等途徑持續掌握和更新法律法規、辦稅實務和信息技術等方面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保持專業勝任能力。
第十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業務委托協議,明確服務內容、服務方式、服務期限、服務費用、成果形式及用途、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委托人應當對其提供的涉稅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涉稅專業服務業務規范的要求,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質量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機制,規范承攬和開展業務。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記錄執業過程;需要出具涉稅報告和文書的,應當由承辦業務的涉稅服務人員簽字并加蓋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印章后交付委托人,由雙方留存備查。
第十二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涉稅專業服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從事特定涉稅專業服務;
(二)允許其他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以本機構或者本人的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的名義開展業務;
(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為委托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涉稅證明、發票等,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稅收優惠;
(四)違反稅收法律、法規,在提供涉稅專業服務過程中未按照法定期限、內容和要求辦理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稅款,或者計算應納稅額時錯誤適用稅率、稅收優惠政策等,造成委托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
(五)未按涉稅專業服務業務規范執業,出具虛假意見;
(六)采取隱瞞、欺詐、賄賂、串通、回扣、不當承諾、惡意低價、虛假涉稅宣傳、涉稅違法違規廣告或者貶損、詆毀其他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七)公開歪曲解讀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稅收政策,擾亂正常稅收秩序;
(八)利用因服務之便獲取的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涉稅信息等,謀取不正當利益;
(九)向稅務機關、海關工作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輸送不正當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輸送不正當利益;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稅務師行業協會是稅務師事務所、稅務師等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的自律性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實行自律管理,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指導。稅務師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發揮稅務師等專業人士的示范和引領作用。
鼓勵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自愿加入稅務師行業協會,平等享有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鼓勵行業協會搭建國際化、數字化平臺,推動海南自由貿易港在涉稅專業服務領域銜接國際規則,加強專業化人才隊伍建設,推動涉稅專業服務國際交流合作。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于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出具的業務報告、專業意見、辦稅表單等涉稅報告和文書,予以必要的誠信認可與專業信賴。
稅務師、注冊會計師、律師依法出具的涉稅鑒證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的管理與服務,建立健全以實名制為基礎的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管理與風險管理機制。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依法取得信用碼,以真實身份提供涉稅專業服務。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從事涉稅專業服務情況采取信用積分和信用等級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信用評價。
稅務機關對涉稅服務人員的執業行為采取信用積分和執業負面記錄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信用記錄,建立累積信用積分激勵機制,并為其提供自身信用記錄的查詢及下載服務。
稅務機關通過門戶網站、電子稅務局、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示納入實名制管理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其信用情況,以及信用等級或者積分高、列為涉稅服務失信主體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信用等級較高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依托信息化平臺提供批量納稅申報、信息報送等便利化服務,對信用等級較高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以及信用積分較高的涉稅服務人員實行專區、專窗、專人服務。
稅務機關應當通過線上線下多種形式為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開展稅收政策、辦稅流程、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宣傳培訓和輔導。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完善稅務機關、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涉稅服務人員及其行業協會、納稅人三方溝通機制,定期聽取意見建議,分析解決問題,反饋信息。
稅務機關可以有針對性地在稅收遵從方面與涉稅專業服務機構開展合作。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示提醒、扣減信用積分或者納入負面信用記錄;情節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扣減信用積分、降低信用等級或者納入負面信用記錄,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風險提示;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列為涉稅服務失信主體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風險提示,所代理的涉稅業務應當由其與委托人共同到稅務機關現場辦理。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實施涉稅違法違規行為,被網信、市場監管、財政、監察機關等部門或者行業自律組織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的,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扣減信用積分、降低信用等級、納入負面信用記錄,或者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涉稅服務失信主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稅務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對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在查辦稅收違法案件時,發現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涉稅專業服務涉嫌逃稅、虛開發票或者幫助納稅人逃稅、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的,應當一并查處。
第二十一條 海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提供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相關服務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涉稅服務人員實施監管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處罰,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