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規定
海南省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86號
《海南省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30日
海南省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規定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眾生命健康權益,規范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能力和水平,促進院前醫療急救事業高質量發展,服務保障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指揮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在將患者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和醫療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以及與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交接活動。
本規定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是指經依法審批,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醫療機構,包括急救中心、急救站(點)和納入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的醫療機構。
本規定所稱指揮調度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設置,受理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呼叫、指揮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并提供業務指導的機構。
本規定所稱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是指具有急診搶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患者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的公益性事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資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則。
院前醫療急救與非急救醫療轉運應當堅持分類服務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點)的名稱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公立醫療機構開展的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不得占用院前醫療急救資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領導,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和完善財政經費保障機制,保障本行政區域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需要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進行統籌協調、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應急、醫保、通信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紅十字會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省建立海陸空一體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醫療急救資源配置、院前醫療急救標準和流程,加強院前醫療急救質量控制,建立陸地、空中、水上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立體化院前醫療急救網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等因素,編制本行政區域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統籌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布局,合理配備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數量和車型,規劃建設車輛清洗消毒站點、配備清洗消毒設備。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近海海域和空中急救的特點,根據需要通過購置、簽訂服務協議、租用等方式合理配備水上急救運載工具、低空飛行器及相應的急救設備。
第六條 本省實行全省統一指揮調度運行與協作,由指定的指揮調度機構作為全省院前醫療急救統一指揮調度中心,承接全省院前醫療急救指揮調度日常工作,依托指揮調度信息化平臺對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進行全省同城化指揮調度,按照統收分揀、屬地負責的原則,實現急救呼叫統一受理,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急救人員統一調度,破除以行政區域劃分范圍的院前醫療急救格局。
指揮調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業務指導,具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質量控制工作,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供質量控制報告;
(二)參與指揮重大活動醫療保障、突發公共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指揮和調度監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指揮調度,承擔指定的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資料和信息的登記、保管、上報工作;
(三)定期開展急救人員的急救知識、技能培訓和演練;
(四)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推廣急救新技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推動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化建設,建設、完善符合標準的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系統。
本省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呼叫號碼為“120”。“120”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系統應當與“110”、“119”、“122”等平臺信息互聯互通、共享共用,具備語音、圖文、視頻以及多語種呼救模式功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惡意撥打、占用“120”急救呼叫號碼和線路,不得冒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以及“120”的名稱和標識從事醫療急救相關活動。
第九條 指揮調度機構應當根據人口規模、急救呼叫業務量,設置相應數量的專線電話線路,保證急救呼叫電話暢通,并配置專門的呼叫受理人員二十四小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
指揮調度機構可以通過建立外國語專家庫、智能翻譯、人工翻譯購買服務以及其他遠程輔助翻譯方式,為呼叫受理人員和急救呼叫人員提供實時翻譯服務。
呼叫受理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后上崗;在崗期間及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詢問并記錄患者信息,進行登記處理,及時發出調度指令。
患者及其家屬或者現場相關人員應當配合呼叫受理人員詢問,如實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十條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的人員(以下統稱急救人員),包括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醫師、護士、醫療救護員,以及駕駛員、擔架員等。
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每輛應當至少配備醫師一名、護士一名、駕駛員一名。
急救人員應當按照崗位要求統一著裝。
急救人員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時,現場相關人員應當配合。
第十一條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醫師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臨床類別為急救醫學專業;
(二)中醫類別或者臨床類別中非急救醫學專業的醫師,應當接受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組織的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現場或者遠程指導下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護士、醫療救護員,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接受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組織的急救技能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駕駛員、擔架員應當接受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組織的急救技能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第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應當符合國家衛生行業標準和汽車行業標準,統一噴涂或者粘貼院前醫療急救標識和呼叫號碼,安裝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配置車載醫療設備,其他救護車不得在外觀上使用“120”“急救中心(站、點)”等可能與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相混淆的標識、字樣和顏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得設置、使用標志燈具、警報器。
從事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救護車在日常轉運服務過程中不得使用標志燈具和警報器,緊急情況下或者參與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時除外。
除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外,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調用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確因大型活動醫療急救保障工作需要調用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應當安裝計價器,并在明顯位置粘貼價格公示,標明收費項目名稱、標準及價格舉報電話。
第十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及時接聽調度指令電話,服從指揮調度,并在規定時間內出車;及時與急救呼叫人員取得聯系,詢問患者情況、指導急救;到達急救現場后,應當按照醫療急救操作規范對患者實施救治,并將患者及時轉運至院內醫療急救機構。
急救人員未能與急救呼叫人員取得聯系、無法確認患者地址、無法進入患者所在場所或者在發生爆炸、危險化學品泄漏、暴力行兇等現場開展急救的,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或者消防救援機構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在轉運、診療過程中,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毀損財物等危險行為的,急救人員應當做好防護工作,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對患者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并協助運送。
第十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情況,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意愿的原則,將患者及時送至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救治。
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家屬要求送往其他醫療機構的,急救醫師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家屬書面確認或者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后予以轉送。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醫師決定送往相應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
(二)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急救人員不得為謀取本單位利益或者個人利益,違反患者轉運原則。
第十五條 急危重癥患者被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前,急救人員應當將患者有關情況提前告知擬轉運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接診準備。
患者被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后,急救人員應當與接診醫師、護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診療及用藥情況等信息,并按照規定填寫、保存病情交接單。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首診負責制原則,及時接收患者,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接收,不得留滯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以及車載設備、設施。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急診預檢分診分級標準接診,保障急危重癥患者得到及時救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建立有效銜接機制。
第十六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費用。急救人員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延誤救治。
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家屬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家屬因自身原因拒絕接受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已派出的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支付已經發生的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使用費。
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家屬拒不支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費用,經查實身份、有負擔能力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由相關部門協助處理。
對無法查明身份的急危重癥患者、確無經濟支付能力的急危重癥患者所拖欠的院前急救費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請從專項救助基金中支付;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為院前急救費用部分的專項救助申請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協助。
第十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執行急救任務時,依法享有道路優先通行權,其他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不得阻礙其通行。有條件讓行而不讓行的,指揮調度機構可以將阻礙正在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的視頻記錄等資料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對因讓行正在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或者參與救護患者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車輛和行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后免予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按照職責向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提供所掌握的道路交通實況信息,及時疏導交通,采取措施保障執行急救任務的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優先通行。
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在途中遇到車輛故障、交通擁堵等情況,預計不能按時到達急救現場或者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應當立即向指揮調度機構報告,并向急救呼叫人員說明情況。指揮調度機構應當采取調派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前往急救現場,或者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幫助疏導交通等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暫停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因故停止或者暫停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向原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協調補足院前醫療急救資源,確保該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受影響。
第十九條 在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應急、重大活動保障需要的情形下,全省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非急救醫療轉運機構及其他社會醫療救援力量應當接受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的職業發展和激勵保障政策,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完善包括薪酬待遇、職稱晉升、職業培訓、崗位競聘、轉崗交流、人身保險等在內的綜合保障體系。
鼓勵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推動急救中心(站、點)與醫療機構合作建立急救醫師轉崗機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急救培訓、復訓,普及急救知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公益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火車站、學校、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等醫療急救設備,并做好設備維護和更新。具備醫療急救技能的人員可以使用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進行現場應急救護。
鼓勵具備醫療急救技能的人員在急救人員到達前,對急危重癥患者實施現場應急救護。急救人員到達救護現場后,自愿繼續參加救護的救助人,應當服從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人員的安排和調度。
現場應急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對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組織可以招募、組織志愿者開展醫療急救公益性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參與現場應急救護等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活動。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志愿者組織參與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組織應當為志愿者提供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所需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指揮調度機構可以協調患者現場附近的醫療急救志愿者自愿參與現場應急救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推動院前醫療急救指揮信息系統、志愿服務信息系統、自動體外除顫器信息管理系統數據聯通聯動,實現公眾急救與專業醫療急救相銜接。
第二十三條 鼓勵醫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急救技術方法、智慧醫療、設施設備等研究和急診醫學相關研究,支持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使用先進醫療科學技術。
支持中醫藥診療技術和方法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中推廣和應用。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周邊省份的醫療急救交流與聯動協作,推動構建跨區域醫療急救合作機制。
第二十五條 指揮調度機構及其呼叫受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
(二)未詢問、記錄患者信息或者記錄患者信息有誤;
(三)未及時發出調度指令或者發出調度指令有誤。
第二十六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指揮調度機構的指揮調度,或者接受指揮調度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出車;
(二)未按照規定與急救呼叫人員取得聯系并指導急救;
(三)未按照規定轉運患者;
(四)拒絕、推諉、拖延接收患者;
(五)留滯救護車以及車載設備、設施;
(六)停止或者暫停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前未按照規定報告;
(七)調用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未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程序;
(八)未按照規定配備急救人員,或者配備的急救人員不符合條件。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或者假冒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非法安裝標志燈具、警報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收繳,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將院前醫療急救救護車挪作他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擾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惡意撥打、占用“120”呼叫號碼和線路資源,冒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以及“120”的名稱和標識,致使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不能正常進行;
(二)阻礙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
(三)以侮辱、威脅、毆打等方式妨礙急救人員實施救治行為;
(四)故意損壞救護車和其他院前醫療急救設備、設施;
(五)其他嚴重擾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