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
湖南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
湖南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提升社會治理水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等各種合法途徑,形成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及時有效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條 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多方參與、社會協同、民主協商、科技支撐、法治保障,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預防為主、預防化解相結合;
(二)和解調解優先;
(三)多方聯動、誰主管誰負責;
(四)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五)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四條 各級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領導機構牽頭負責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的統籌協調、調查研究、督導考核,推動健全相關工作機制和各類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方式的有機銜接。
第五條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是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主體,負責本地區、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的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機制,明確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并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具體工作。
第六條 矛盾糾紛當事人應當誠信友善,理性選擇合法途徑化解矛盾糾紛,如實陳述事實,尊重對方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配合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依法履行矛盾糾紛化解結論文書確定的義務。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化解矛盾糾紛,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依法、公正化解矛盾糾紛,督促當事人履行相關結論文書確定的義務,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七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法治宣傳和道德教育,普及法律知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引導公眾依法表達合理訴求,選擇合法的矛盾糾紛化解途徑。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法律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宣傳,營造全社會支持和參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的良好氛圍。
鼓勵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代表、網格員和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志愿者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第二章 職能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責范圍內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內容,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職責,建立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協調會商機制,定期召開專題會議,及時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各類力量,做好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完善調解、公證、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等非訴訟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機制,并組織律師事務所、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參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依法引導當事人和解、調解,支持和參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
信訪部門應當按照信訪工作法治化的要求,建立與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推動有關機關、單位依法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訴求,著力推進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機制,完善司法調解制度,加強與行政機關、綜治中心、仲裁機構、公證機構、調解組織等的協調配合,開展司法確認,并依法執行生效法律文書。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察與調解對接工作機制,對符合和解法定條件的公訴案件、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刑事申訴案件等,可以引導當事人自愿和解,推進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等前提下,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推進當事人和解或者進行調解。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基層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中的作用,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預防、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運用屋場懇談會等形式,利用村民代表會議、居民議事會、傳統節日以及民俗節慶等活動,開展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維護小區和諧穩定。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法學會、貿促會、工商聯、僑聯等群團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依法維護婦女、兒童、殘疾人、老年人、進城務工人員、新就業形態人員等群體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根據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組織,根據實際需要配備人民調解員,承擔相關調解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推動婚姻家庭、物業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勞動爭議、道路交通、醫療衛生、教育、旅游、土地承包、金融保險、平臺經濟、人工智能、知識產權、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加強重點領域、新業態領域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服務,并加強指導和監督。
鼓勵商會、行業協會、律師事務所、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調解投資、金融、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商事矛盾糾紛。
具備條件的調解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律師等可以依托調解組織設立個人或者團隊調解工作室。鼓勵個人或者團隊調解工作室創建品牌調解室。
第十四條 調解協會應當加強對調解活動的行業自律監督,建立健全調解職業道德準則、調解示范規則、調解服務標準、調解信用等制度,并制定會員懲戒辦法,處理對會員的投訴,組織開展調解員培訓等工作。調解協會接受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律師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鑒定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等應當發揮會員專業力量,積極參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有關單位制定調解員選拔、考核、獎懲制度,加強調解員的培訓、心理疏導和管理等工作;建立調解員分級分類名冊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部門負責健全區域間矛盾糾紛聯防聯調協作機制,探索建立跨區域聯合調解組織,推動矛盾糾紛聯動預防化解。
第三章 矛盾糾紛預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將預防矛盾糾紛貫穿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訴訟等全過程,加強輿情監測,及時分析研判風險隱患,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規范執法權力運行,做好規范性文件、行政協議、合同和行政執法行為等合法性審查工作;落實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對事關群眾切身利益和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在決策前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規范司法權力運行,堅持公正司法,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健全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公開重大政策、突發事件等信息,對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時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健全矛盾糾紛隱患排查機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開展矛盾糾紛隱患排查,并加強對重點地區、重點領域、重點人群、重點時段的集中排查和多發易發領域的專項排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群團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區域、本單位的矛盾糾紛隱患開展經常性排查。
對排查出來的矛盾糾紛隱患,應當及時組織調處,當時無法調處的,明確消除隱患的責任主體、措施和時間等,并將重大矛盾糾紛隱患報告給上級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排查發現的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矛盾糾紛隱患,應當及時報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信息平臺進行轉辦。
第二十二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對本單位和負有指導監督職責的單位存在的違法或者明顯不當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信訪部門、群團組織等單位應當運用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復議建議書、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工作建議函等形式,對有關單位在平安建設、執法司法、社會治理、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等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有關單位收到建議后應當及時處理并書面反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和心理危機干預機制,衛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門各司其職、協調聯動,建立健全心理服務網絡,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及時提供心理干預服務,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誠信施政,發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建設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提升政府公信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誠信文化建設,培養誠信意識,完善守信激勵和違法、失信懲戒機制,營造誠信社會環境。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司法行政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會同信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單位,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與信用管理銜接機制,運用信用承諾、信用激勵、失信懲戒等措施,促進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
第四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二十六條 化解矛盾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復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其他合法途徑。
第二十七條 積極引導當事人就矛盾糾紛自行協商和解,也可以邀請調解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等當事人認可的第三方參與協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八條 調解組織或者具有行政調解職責的單位發現矛盾糾紛后或者收到當事人申請后,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調解;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合法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調解組織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并征求其他當事人的意見,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具有行政調解職責的單位對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共安全、食品藥品安全、勞動人事等領域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處理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交由有關調解組織調解。
第二十九條 仲裁機構、行政裁決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單位收到矛盾糾紛化解申請后,對依法應當先行采用和解、調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糾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對可以采用和解、調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糾紛,應當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和解、調解方式化解。當事人拒絕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公證機構對當事人申請公證但有爭議的事項,適合調解的,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依法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一條 調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方式,經當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采用口頭協議方式。書面調解協議自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采用口頭協議方式的,調解員應當如實記錄協議內容,口頭調解協議自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調解程序終結,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以書面方式記載調解過程中共同確認的事實,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調解協議不能當場履行的,調解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或者向約定的仲裁機構裁決確認協議效力。
第三十二條 鼓勵國有企業通過和解、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達成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應當按照規定程序決策和合法性審查;相關人員在和解、調解過程中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且無重大過失的,出現結果未達預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損失的,不作負面評價。具體辦法由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制定。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務專家庫,依托高等學校、研究機構等加強涉外調解、公證、仲裁、律師等法治人才培養。鼓勵省內調解組織、公證機構、律師事務所和仲裁機構參與涉外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建立外籍專家咨詢機制,加強與國際商事調解組織、仲裁機構之間的合作交流。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各級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統籌推動本地綜治中心規范化建設,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一站式”服務納入縣(市、區)、鄉(鎮、街道)綜治中心工作范圍,健全完善矛盾糾紛的受理、轉辦、辦理、督辦、反饋等全流程工作機制。
縣(市、區)、鄉(鎮、街道)綜治中心應當充分發揮各類入駐單位和組織的作用,推動運用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多種方式,依法有序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入駐單位和組織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履行法定職責。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綜治中心應當通過線上線下等方式建立健全工作聯動機制,指導推動下級綜治中心工作,形成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合力。
第三十五條 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統籌建設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信息平臺,強化科技支撐,推動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在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中的應用,推進數據整合開放共享。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分流轉辦和業務協同,推進在線咨詢、在線調解、在線仲裁、在線司法確認以及訴訟案件網上立案等工作融合發展,為社會公眾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服務。
第三十六條 對于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所需經費,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主體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依法可以委托社會力量承擔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所需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社會捐贈、公益贊助等方式為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鼓勵調解組織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七條 各級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作為有關考評考核的重要內容;對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八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機制;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排查、化解矛盾糾紛;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