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條例
湖南省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條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條例
湖南省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條例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優秀傳統文化,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促進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傳承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較豐富的物質形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比較完整,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經濟、社會等價值,并列入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傳統村落的申報認定和退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歷史建筑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應當堅持政府引導、部門協同、村(居)民主體、社會參與,遵循規劃先行、系統保護、合理利用、活態傳承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措施,解決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的綜合協調與監督管理工作;
(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建設用地合理需求的保障以及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治理;
(三)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文物安全和保護利用,指導支持適度、有序的旅游開發,推進傳統村落文化和旅游融合發展;
(四)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宅基地管理、人居環境整治,推進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和鄉村振興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應急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
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村(居)民自治作用,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決策、管理以及監督的參與機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村(居)民代表參與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
(二)落實安全責任,做好村落日常巡查與風險防控工作,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三)引導、支持村(居)民開展鄉村文化活動,挖掘、弘揚優秀傳統民風民俗,并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物質載體。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批準公布后,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廣泛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通過。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已經編制包括傳統村落保護內容的村莊規劃,或者已經批準公布為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的傳統村落,不再編制傳統村落保護規劃。
第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傳統村落實際,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與生態環境保護、鄉村建設、產業發展等規劃相協調,主要內容包括:
(一)傳統村落價值和保護現狀;
(二)保護原則、保護框架體系;
(三)保護名錄、保護措施;
(四)保護范圍及其保護要求;
(五)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人居環境改善和防災減災措施等要求;
(六)發展定位和發展途徑;
(七)分期建設和實施保障。
傳統村落保護技術指南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對選址、格局、風貌以及周邊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要素實施整體保護;重點保護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歷史街巷、革命舊址、名人故居、傳統生產技藝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維護文化遺產形態、內涵和村(居)民生產生活的真實性,保持傳統文化、生態環境、經濟發展的延續性。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傳統村落的系統調查,并定期進行評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登記傳統村落的數量、分布、現狀以及每個傳統村落的歷史文化資源情況、保護狀況,按照一村落一檔案的要求制作傳統村落紙質和電子檔案,并定期更新,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在建筑高度、體量、色彩、風格和材料等方面與傳統村落風貌相協調,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傳統建筑的維護修繕,應當保護其原有的空間布局、建筑外觀、主體結構、典型構件以及獨特的建筑材料和傳統工藝。
為適應生產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證結構安全和保持傳統風貌的前提下,可以對傳統建筑通風采光、節能保溫、電路、給排水和環境衛生等設施進行改造。
傳統建筑的維護修繕,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自籌資金進行維護修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給予支持。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保護責任人義務。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塔橋亭閣、井泉溝渠等歷史環境要素的維護修繕,應當遵循保持傳統風貌的原則,鼓勵采用傳統技術、傳統工藝、傳統材料。
第十四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擅自占用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損害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等;
(四)修建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挖掘、傳承傳統村落的地名文化、名人軼事、村規民約、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優秀傳統文化,支持有條件的傳統村落開展村志編撰工作。
鼓勵合理利用傳統建筑開設博物館、非物質文化遺產館、村史館、傳習所、民俗展示館等場所,開展民俗文化活動,傳承優秀傳統文化。支持傳統建筑工匠、民間藝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等開展技藝傳承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數字化建設與管理,促進傳統村落文化遺產的保存、共享、展示和傳播。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全省傳統村落數字化保護管理系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傳統村落合理利用自然生態環境、歷史文化資源,促進可持續發展,防止傳統村落空心化、過度商業化。鼓勵傳統村落適度有序地發展特色農業、田園鄉居、休閑度假、生態康養、研學旅游等產業。
傳統村落較為集中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申請設立傳統村落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示范區,在政策、資金、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按照相關規定優先支持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的傳統村落。
傳統村落納入旅游景區的,景區經營者應當與村(居)民委員會訂立合同,約定保護措施、禁止行為、收益分配等內容,防止破壞性旅游開發,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當地村(居)民的合法權益。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旅游收益分配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傳統村落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傳統村落道路、供水、供電、供氣、生活垃圾與污水處理、通訊、消防安全、地名標志、公共停車場、公共照明等基礎設施以及文化、醫療、物流等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傳統村落人居環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質量。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傳統村落風貌相協調。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狀況監測和評估,開展隱患排查、監測預警、預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
傳統村落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設置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裝備器材等。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應急方案和措施。
連片木結構的傳統村落應當組織村(居)民建立志愿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滅火、破拆等工具,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并按照有關規定統籌相關資金和項目,支持傳統村落的保護傳承利用。
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按照市場化原則對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提供中長期信貸支持;鼓勵保險機構對傳統建筑開展財產保險工作。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尊重村(居)民的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保護為由強制將原住村(居)民遷出。
鼓勵原住村(居)民在原址居住,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
第二十一條 鼓勵原住村(居)民以房屋、資金、勞務和農村土地(林地)經營權等方式入股,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利用。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設立基金、租賃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利用。
鼓勵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志愿者服務隊伍。鼓勵新聞媒體采用多種方式宣傳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增強全民保護傳承利用傳統村落意識。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的人才保障,完善傳統建筑工匠、民間藝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等人才培養、引進、使用、激勵機制。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設計單位和技術人員開展傳統村落保護研究,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傳承利用。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保障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需要。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村(居)民的房屋確需保護不能進行改建、擴建的,可以與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就原宅基地退回和原宅基地上的房屋處置達成協議,在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建設用地上依法申請宅基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保護狀況、項目建設、專項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評估。
支持新聞媒體、社會公眾對傳統村落的保護傳承利用工作開展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在建筑高度、體量、色彩、風格和材料等方面與傳統村落風貌不相協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因保護不力被責令退出傳統村落名錄;
(二)在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利用工作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