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青島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山東省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青島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青島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13年8月29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并經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5年6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5年7月31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以及管轄海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海霧)、道路結冰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次生、衍生災害的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防御、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機制,統籌解決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御有關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組織管理氣候可行性論證和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雷電災害防御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海洋、園林和林業、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海事、水文、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的宣傳動員、應急演練、信息傳遞、災情報告等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后開展自救互救。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氣象災害防御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志愿服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開展應急演練等實踐活動。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御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和公共交通工具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氣象信息共享、災害防御、科研科普等方面的協同協作,建立區域聯防聯動機制。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定期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組織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按照規定進行備案并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部門在規劃編制和項目立項時,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開展區域性氣候可行性論證,并將論證報告在應用區域范圍內公布,供建設項目免費共享。涉及安全的建設項目確需單獨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氣候可行性論證具體辦法,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加強氣象安全保障,健全氣象災害防御措施,及時消除氣象災害隱患。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將可能遭受氣象災害較大影響的單位確定為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特點,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防御設施、設備和救援裝備,確定防御重點部位并定期巡查。氣象主管機構、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單位的防御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種類和特點,對氣象災害隱患進行重點排查,開展極端天氣對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影響評估,采取科學有效措施加強隱患治理。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水文機構定期修編城市暴雨強度公式,建設城市內澇氣象監測預警系統,增強城市氣候適應性和氣象災害防控能力。
第十五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定期檢測,并做好維護、檢測記錄。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完善農村和農業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加強抗旱排澇工程建設和防災物資儲備,開展農業氣象防災減災科普宣講和技術培訓,提高農村和農業氣象災害防御能力。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海洋、海事等部門,加強海洋氣象災害防御體系建設,完善防波堤、護岸工程、避風錨地等防御設施,運用氣象衛星、海洋浮標、雷達等構建立體監測網絡,建立專業化海洋氣象災害預警系統和應急救援隊伍,為海洋漁業、海上生產作業、海上交通運輸防災減災提供保障服務。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建立統一協調的作業指揮體系,統籌考慮作業點布設需求,配備必要的作業隊伍和裝備設施,落實作業人員勞動保護、津貼補貼等制度。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天氣條件和實際需要,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增雨(雪)、防雹、消減雨霧、防霜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工影響天氣安全監管機制,組織氣象、公安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聯合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監督檢查。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開展氣象災害保險業務,推出適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的產品和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降低氣象災害風險。單位和個人辦理保險理賠時需要氣象災害證明材料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提供。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人口密集區、農牧漁業主產區、產業聚集區、重要海島和機場、港口(碼頭)、高速公路、航道、河道、水庫等氣象災害監測的重點區域,統一規劃設置氣象災害監測設施,根據需要建設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防災減災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需要建設的氣象監測設施,應當與氣象監測站點規劃布局相協調,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按照職責組織所屬的氣象臺站以及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及時、準確、無償地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提供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的科學研究,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應當開展農業氣象災害動態監測預報預警服務和多場景農業氣象服務,在關鍵農時農事季節加強與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商研判,及時發布預報預警信息和農業生產指導意見。
第二十四條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以及其他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增加監測時次和預報頻次。對重大災害性天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跨區域、跨部門聯合監測和預報會商。
第二十五條 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以下統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
第二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重點工程所在地設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播發設施,并保證設施正常運轉。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后,應當及時在本行業、本系統、本轄區內廣泛傳播。對于偏遠地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應急廣播、高音喇叭、鳴鑼吹哨等多種方式及時通知轄區內的群眾。
機場、車站、港口(碼頭)、高速公路、軌道交通、隧道、旅游景點(海岸游覽區域)、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后,應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廣播以及其他有效設施及時傳播。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無償地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并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的名稱。電信運營商還應當及時安排優先通道,通過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受影響區域內的手機用戶發送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臺風、大霧(海霧)、暴雨(雪)、道路結冰等橙色、紅色預警信號和雷電、冰雹、大風(沙塵暴)等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應當采用插播、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語音提示等方式及時播發預警信息內容和有關防御知識。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氣象災害預警為先導的氣象災害應急響應機制,將氣象災害應對納入本級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體系。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以及預警原因、可能影響的范圍和程度等情況。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會商研判,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適時作出啟動應急響應的決定,向社會公布并按照規定上報。
第三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危險區域,轉移、疏散、撤離受到威脅的人員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實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員流動,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場所,決定臨時停工、停業、停課;
(三)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可以依法臨時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設施、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等;
(四)保障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醫療衛生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向受災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實施醫療救助和衛生防疫;
(五)保障食品、飲用水、藥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六)組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防止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實施,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或者應急響應決定,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確定的分工,做好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綜合應急防范工作的指導,組織指導協調氣象災害應急救援,會同有關方面組織協調緊急轉移安置、及時救助受災群眾。
第三十二條 臺風、大風(沙塵暴)、暴雨(雪)、雷電等預警信號生效期間,下列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災避險:
(一)旅游景點(海岸游覽區域)、公園、游樂場等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適時采取停止營業、關閉相關區域、組織人員避險等措施。
(二)相關水域水上作業、旅游觀光、海上客運等船舶應當加強瞭望,采取駛離危險水域、回港避風、繞道航行等避險措施,并防止船舶走錨、擱淺和碰撞。
(三)戶外廣告招牌、在建工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安全檢查,對相關設施、設備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受影響較大的區域應當停止高空作業和戶外施工。
第三十三條 臺風、暴雨(雪)、道路結冰等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運行情況,依法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幼兒園、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等應當按照政府有關規定停課,并采取措施保護在校學生安全;用人單位應當為在崗職工提供必要的避險措施;除直接保障社會公眾生產生活運行的單位外,其他單位可以采取調整工作時間或者臨時停工、停業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因突發氣象災害嚴重危及運營安全的,城市公共汽車、軌道交通、海上客運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駕駛人員和車站、港口(碼頭)、地下空間管理人員可以先行采取停止運行、疏散人員等緊急安全防護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或者承辦者應當主動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獲取氣象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將氣象災害防御納入活動應急預案,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適時調整活動時間、活動方案或者采取相應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和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響應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核實、評估,組織受災地區盡快恢復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或者電信運營商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發送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