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特殊教育條例
山東省特殊教育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特殊教育條例
山東省特殊教育條例
(2025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前教育
第三章 義務教育
第四章 職業教育與普通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第五章 教師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兒童、青少年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促進特殊教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殘疾人教育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特殊教育以及相關保障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是指面向殘疾兒童、青少年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 發展特殊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遵循特殊教育規律,以優質融合為目標,健全特殊教育體系,完善特殊教育保障機制,全面提高特殊教育質量,促進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自尊、自信、自強、自立。
發展特殊教育應當根據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具體情況,實施差異化教育和個性化培養,全面推進融合教育,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優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殊教育工作的領導,將特殊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特殊教育布局,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資源,統籌各學段各類別特殊教育協同發展,保障特殊教育經費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方協調聯動的特殊教育推進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職責,解決特殊教育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殊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特殊教育工作。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積極促進和開展特殊教育工作,協助相關部門實施特殊教育,為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建立特殊教育專家委員會并明確其工作職責。
特殊教育專家委員會接受本級教育行政部門委托,按照規定開展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身體狀況、接受教育能力和適應學校學習生活能力評估,并承擔特殊教育事業發展政策咨詢等工作。
第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各級各類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實施特殊教育,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申請入學,不得拒絕招收;不得歧視、侮辱、體罰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本地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的障礙類型、分布特點,依法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相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家庭提供符合需求的家庭教育指導。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尊重和保障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權利,協助、參與有關教育教學活動和康復訓練,積極開展家庭教育。
第十條 社會各界應當關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業。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所在社區和相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關愛、支持和幫助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特殊教育公益宣傳,營造關心和支持特殊教育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特殊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前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特殊需要兒童的數量、分布狀況和教育需求等,統籌實施多種形式的學前教育,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特殊需要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的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應當為普通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學前部(班)招收特殊需要兒童提供支持保障;支持有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增設學前部(班)或者附設幼兒園;支持建設特殊教育幼兒園。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對特殊需要兒童的早期發現、早期康復和早期教育,組織衛生健康、教育、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兒童篩查、診斷、教育、康復銜接機制,實現信息共享,為其盡早接受醫療、保育、教育、康復等服務提供保障。
衛生保健機構、學前教育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等,應當積極開展科普宣傳、篩查評估、保育教育、康復訓練等工作,并為特殊需要兒童家庭提供咨詢、指導。
第十五條 普惠性幼兒園應當提高融合教育辦學水平,接收能夠適應普通幼兒園生活的特殊需要兒童入園,并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普通幼兒園就特殊需要兒童入園發生爭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等部門,對特殊需要兒童的身體狀況、接受教育能力和適應普通幼兒園生活能力等進行全面評估,并妥善解決。
經評估暫不適應普通幼兒園生活的特殊需要兒童,可以選擇到特殊教育幼兒園或者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的學前部(班)接受學前教育和康復訓練。
第十六條 特殊需要兒童的學前教育應當與保育、康復結合實施。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特殊需要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和個別化教育需求,合理安排保育教育和針對性康復訓練,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不斷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七條 招收特殊需要兒童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康復設施、設備和專業康復人員,或者與其他具有康復設施、設備和專業康復人員的特殊教育機構、康復機構合作,根據特殊需要兒童實際情況開展保育、教育和康復等工作。
第三章 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以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為主體、以特殊教育學校為骨干、以送教上門為補充的特殊教育格局。
支持有條件的普通學校、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設置特殊教育部(班)。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特殊教育發展需求,落實特殊教育部(班)設置標準,提供辦學指導,逐步擴大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特殊教育部(班)覆蓋范圍,按照規定將學生納入學籍管理,保障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經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適齡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督促適齡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入學,幫助解決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采取措施防止輟學。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督促適齡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適齡特殊需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適齡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能夠適應學校學習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就近到普通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能夠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學習生活需要特別支持的,根據身體狀況就近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具備相應資源、條件的普通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進入特殊教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不能到學校就讀的適齡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通過提供送教上門等方式實施義務教育,并納入學籍管理。
第二十一條 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學校就入學、轉學安排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處理。
接到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特殊教育專家委員會進行評估,綜合考慮學校的辦學條件和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意愿,對入學、轉學安排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普通學校應當根據招收的特殊需要學生實際情況合理編班;開設特殊教育班的,應當根據學生的障礙類型和程度等合理確定班額。
第二十三條 普通學校應當根據國家義務教育課程方案、課程標準和統一教材要求,結合特殊需要學生的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并適時調整學習課程和學習要求,幫助特殊需要學生隨班就讀。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貫徹落實國家課程設置方案和課程標準要求,規范使用國家審定的特殊教育學校教材,并可以結合學生發展需求和學校特色開發校本課程。
第二十四條 普通學校應當優化融合教育教學環境,對特殊需要學生實行差異教學設計和個別化指導,合理運用信息技術豐富教學資源,幫助特殊需要學生最大限度融入課堂。
特殊教育學校教育教學應當以個別化教育計劃為核心,以社會適應能力培養為導向,建立動態評估體系,將技能訓練、康復干預、心理健康教育等融入教學過程,實施學科融合教學。
第二十五條 對以送教上門方式實施義務教育的特殊需要學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聯合制定教育與康復方案。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特殊需要學生的實際情況提供個性化的送教服務,提高送教質量;衛生健康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安排醫療康復機構通過上門服務、遠程醫療、家庭醫生簽約、遠程康復指導等方式提供服務,并加強指導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在特殊教育學校學習的學生,經教育、康復訓練后能夠接受普通教育的,學校可以建議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將其轉入或者升入普通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在普通學校學習的特殊需要學生,難以適應普通學校學習生活的,學校可以建議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將其轉入具備相應資源、條件的其他普通學校或者特殊教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章 職業教育與普通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殊需要學生的職業教育,重點發展中等職業教育,加快發展高等職業教育,積極發展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支持發展繼續教育。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特殊教育學校設置中等職業教育部(班),根據需要合理設置特殊教育職業學校,改善辦學條件,科學確定招生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普通中等職業學校招收特殊需要學生隨班就讀,或者設置特殊教育部(班)。
第二十九條 對特殊需要學生實施職業教育的學校,應當結合學生身心特點和社會需求,合理設置專業,優化課程設置和教學內容,強化就業導向;鼓勵開設面向智力殘疾和孤獨癥等學生的專業,突出實際操作技能,促進學生職業技能與康復同步提升。
對特殊需要學生實施職業教育的學校,應當建立特殊需要學生職業能力檔案,科學評估技能優勢、職業潛能,促進學生就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職業學校與普通職業學校聯合實施職業教育,共享師資、課程、實訓基地、設備等資源,協同開展教學和實習實訓。
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職業學校與企業合作,建立校內校外實習實訓基地,加強對特殊需要學生的職業技能培訓、實習實訓、職業規劃和就業指導。
面向特殊需要學生開放的職業教育實習實訓基地,依法享受有關稅費優惠。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普通高級中等學校招收特殊需要學生隨班就讀。
對特殊需要學生實施普通高級中等教育的學校,應當因材施教,并根據特殊需要學生學習能力對課程與教學進行適當調整。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擴大適合特殊需要學生學習的相關專業招生規模和招生類別,并根據特殊需要學生身心特點實施單獨考試、單獨招生,提高特殊需要學生高等教育入學率。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開設適合特殊需要學生學習的專業,優化專業課程內容,采取靈活開放的教學和管理模式,完善融合教育支持體系建設,為其順利完成學業提供服務。
第五章 教師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編制標準及時調整、配備特殊教育教職工,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資源,保障特殊教育發展需求。
依法招收特殊需要學生的普通學校、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足額配備特殊教育教師和相關專業人員,并為其開展教學研究、職稱評審、崗位聘用提供支持。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助教陪讀制度。
第三十四條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應當熱愛特殊教育事業,具有職業理想,遵守職業道德,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掌握特殊教育專業知識與技能,具備適應融合教育發展的能力。
從事聽力殘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師應當使用國家通用手語,從事視力殘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師應當使用國家通用盲文。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應當根據教學需求和學生障礙類型,引導學生科學、文明、安全使用互聯網和手機、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預防和干預學生沉迷網絡。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在教育教學過程中,應當尊重和關愛特殊需要學生,因材施教,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特殊教育發展需求,有計劃地舉辦特殊教育師范院校,培養特殊教育教師。
普通師范院校和綜合性院校的師范專業應當開設融合教育等課程,培養學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基本知識和技能。
支持高等學校優化特殊教育專業人才培養模式,加強學科交叉人才培養力度,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碩士、博士培養體系。
鼓勵高等學校加大孤獨癥兒童教育師資和融合教育師資培養力度,提高師資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費教育等措施,鼓勵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畢業生到特殊教育學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機構任教。對符合有關政策條件的畢業生給予學費和國家助學貸款補償。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特殊教育教師的培訓納入教師培訓計劃,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培訓內容體系;在普通教師培訓中增加一定比例的融合教育知識,提高普通教師的融合教育能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特殊教育教師津貼政策,保障特殊教育教師待遇,吸引優秀人才從事特殊教育事業。普通學校的教師承擔隨班就讀教學、管理工作的,應當將其承擔的特殊教育有關工作納入績效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學校績效工資總量時,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對特殊教育學校給予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加大對送教上門服務工作的支持,落實送教上門教師交通費等補助政策。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對特殊教育教師職稱評審等工作實行單獨評價;對普通學校承擔隨班就讀教學、管理工作的教師,在職稱評審、崗位聘用等方面給予傾斜。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特殊教育實際情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通過新建、改建、擴建、遷建等方式,建設標準化的特殊教育學校。
設區的市應當建設孤獨癥兒童特殊教育學校,或者依托現有特殊教育學校設置孤獨癥兒童特殊教育部。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逐步改善辦學條件,擴大招收孤獨癥兒童的規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對特殊教育學校和其他從事特殊教育的機構進行無障礙環境建設和改造;其他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和改造,為特殊需要學生提供便利服務。
國家舉辦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技術技能考試、招錄招聘考試以及各級各類學校組織的統一考試,應當為特殊需要考生提供便利服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特殊教育學校建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在一定區域內提供特殊教育指導和支持服務,并給予相應保障。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承擔以下工作:
(一)指導、評價區域內的隨班就讀工作;
(二)為區域內承擔隨班就讀教育教學任務的教師提供培訓;
(三)派出教師和相關專業服務人員支持隨班就讀,為接受送教上門的特殊需要學生提供輔導和支持;
(四)為特殊需要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咨詢;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縣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配備不低于三人的巡回指導教師,隨班就讀指導工作較多的縣(市、區)可以適當增加。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完善資源教室布局,接收五名以上特殊需要學生隨班就讀的學校、幼兒園應當設立資源教室;隨班就讀特殊需要學生不足五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統籌建設資源教室。
資源教室應當配備專門從事特殊教育的資源教師和必要的設施設備,為隨班就讀的特殊需要學生提供教育支持、康復訓練。
專職資源教師應當納入特殊教育教師管理。
第四十四條 學校家長委員會可以根據該校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的情況,對關系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切身利益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對學校保育、教育等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國家和省特殊教育相關資金,積極支持特殊教育發展,并適當照顧困難地方和薄弱環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特殊教育辦學規模、培養成本、辦學質量等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多種渠道籌措經費,并根據需要設立特殊教育專項補助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教育支出結構,對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以及征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當確保合理比例用于發展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的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依法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學校開展殘疾人職業教育。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指導性標準,制定本省義務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適當提高標準。
學前、高級中等階段以及隨班就讀、送教上門的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經費,按照當地義務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標準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標準及時足額撥付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經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特殊教育學校招生入學機制,完善入學公示等制度,保障本地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的入學需求。
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人數不足一百人的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按照一百人標準撥付;超過一百人不足二百人的,按照二百人標準撥付;超過二百人的,按照學生實有人數撥付。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合理使用生均公用經費,不得故意壓低招生數量。
教育、財政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特殊教育學校生均公用經費撥付使用制度,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條 本省實施特殊教育,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從學前到高中階段的學費減免政策。
對符合條件的特殊需要學生,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學費、雜費、住宿費、書本費等費用,并按照國家資助政策優先給予補助。
第四十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特殊教育機構或者捐資助學。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公民個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特殊教育獎學金、助學金,獎勵品學兼優的特殊需要學生,資助經濟困難的特殊需要學生。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公民個人捐贈財產支持特殊教育事業發展的,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政策。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特殊需要學生就業前適應性培訓和就業后跟蹤指導,并可以通過開發公益性崗位等方式安置特殊需要學生就業。
鼓勵學校與企業事業單位合作開發適合特殊需要學生的就業崗位。用人單位招收特殊需要學生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支持政策。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殊教育教研隊伍建設,配備專職教研員,支持聘請優秀教師擔任兼職教研員,建立省、市、縣、校聯動的教科研工作機制,提高特殊教育理論研究與實踐水平。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工智能、大數據等現代科學技術在特殊教育、孤獨癥干預、康復服務等領域的深入應用,積極推動特殊教育教學改革和融合教育實踐創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特殊教育服務體系,完善醫療、康復、教育、救助等一體化服務流程,推進一站式辦理,為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特殊教育專家委員會、學校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工作中知悉的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十三條 特殊教育工作應當作為評價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重要內容。
對特殊教育改革發展成效明顯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和特殊教育學校,在特殊教育改革實驗區和試點單位遴選、重點項目安排中予以傾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將特殊教育實施情況納入督導范圍,定期對辦學條件、教學質量、課程設置、學生發展、教師專業能力、執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規情況以及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等實施督導,并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標準足額撥付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經費等資金的;
(二)侵占、挪用特殊教育經費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特殊教育督導或者未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督促整改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各級各類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招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入學的;
(二)歧視、侮辱、體罰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或者放任對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的歧視言行,對特殊需要兒童、青少年造成身心傷害的;
(三)未按照規定減免特殊需要學生學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