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專利條例
山東省專利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專利條例
山東省專利條例
(2013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培育發展新質生產力,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創造、運用、保護、服務、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專利工作遵循激勵創造、促進運用、依法保護、優化服務、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專利工作體系,保障相關經費,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專利創造與運用機制,加強專利全鏈條保護和宣傳教育,促進專利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的專利創造和保護,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推進人工智能、數字經濟、深海空天、生命科學等領域的專利技術創新和轉化運用。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高價值專利培育機制,支持建設高價值專利培育中心,圍繞重點產業、關鍵領域培育形成高價值專利或者高價值專利組合,促進專利的高質量創造和高效率運用。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開展專利申請前價值和市場前景評估,提升專利申請質量。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產生較好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和獲得國家獎勵的優秀專利項目給予獎勵。以政府財政資金設立的創業投資類基金,應當加大對專利產業化項目的支持力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利轉移轉化機制,推動產業知識產權運營體系建設,培育專利密集型產業,促進專利與產業深度融合。
引導和支持相關企業建設重點產業專利池,匯集產業鏈核心專利,實現技術資源、人才、創新成果共享,提升專利協同創新能力,促進高價值專利創造和專利產業化應用。
專利權人可以通過自主生產、技術合作開發或者采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實現專利有效實施。
鼓勵和支持專利權人提出專利開放許可聲明,促進專利資源的共享和轉化運用。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公共服務體系,設立展示與交易轉化平臺,加強專利信息公共服務網點建設,建立重點行業、支柱產業專利信息數據庫,提供一站式專利檢索、咨詢、申請、維權等服務。
第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專利導航服務,對重點行業、重點領域的專利信息開展分析,定期發布專利導航成果,為宏觀決策、產業規劃、企業經營、技術研發和人才管理等活動提供指引。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開展專利導航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財政資助科研項目形成專利的聲明制度,加強專利管理,促進成果轉化。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利用財政資助科研項目形成的專利,自授權公告之日起滿三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的,應當納入專利公開實施清單,由專利權人合理確定專利公開實施的方式和費用標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完善專利評議制度,在重大產業規劃、重大政府投資項目等立項前,組織有關部門對項目所涉及的專利權狀況、專利侵權風險等進行分析評議,防止技術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或者侵犯專利權等風險。
第十一條 認定重點實驗室、企業技術中心、技術創新中心等,應當將專利的轉化效益作為重要評價指標;開展專業技術職稱評審、人才評價,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轉化運用情況作為綜合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專利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專利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將專利作價投資的,從該項專利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專利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符合條件的企業等通過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等方式實施激勵。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選取具有較好市場前景和潛在經濟效益的專利,聚焦區域重點產業,定向發布;圍繞重點產業鏈,構建跨區域專利轉化運用合作機制,制定專利轉化供需清單,向企業匹配推送,推動專利轉化運用供需對接。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與企業加強交流合作,聯合開展專利技術創新和轉移轉化;支持建立概念驗證中心等載體,為專利轉化提供技術概念驗證、投產前試驗等服務,促進專利技術的產業化。
鼓勵和引導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采取先使用后付費等方式將專利許可給中小微企業使用。許可雙方可以通過合同等方式,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融資、專利證券化等服務。
鼓勵擔保機構為專利轉化運用提供信用擔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專利執行保險、專利被侵權損失保險、海外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等與專利相關的保險產品。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行為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以及運輸工具、銷售等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 發生專利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糾紛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屬于專利侵權糾紛的,還可以依法向專利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裁決。
第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根據裁決專利侵權糾紛的需要進行調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
(二)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采用查閱、復制、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
(四)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五)對涉嫌侵權的產品進行抽樣取證。
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證據,經專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登記保存。
專利行政部門行使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職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偽造、隱匿、毀損證據。
第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等材料,對是否構成侵權予以認定并作出行政裁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或者證據不充分的,應當駁回請求。
專利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
第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發現已經作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中涉案專利被宣告全部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且無效宣告決定書已經生效的,或者有其他需要糾正或者撤銷情形的,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但是,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對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行政裁決或者判決生效后,同一侵權人再次就同一專利權實施相同類型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裁決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行政裁決,并依據職權處理。
第二十一條 經專利行政部門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由專利行政部門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并由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司法確認。
行政調解協議書中具有給付內容并載明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第二十二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專利糾紛進行裁決或者調解時,根據需要可以向有關專家或者機構咨詢涉及的專業性問題,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檢測、鑒定或者選聘技術調查官,提供專業支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對于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機制,加強專利行政部門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協調配合,共同打擊專利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展會的,舉辦者應當與參展者明確專利保護的權利和義務,查驗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展會期間,舉辦者發現參展者存在專利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發現參展者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向展會所在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裁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維權援助工作機制,加強公益性維權援助建設,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技術、信息等援助。
鼓勵專利服務機構、行業協會、高等學校等開展專利維權援助工作,構建多元化的專利維權援助體系。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預警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行業、重點產業的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和競爭態勢,及時向社會公布具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事件并對可能產生的風險發出預警。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利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海外專利風險防控體系和爭端處理機制,加強涉外專利人才培養,提供涉外專利培訓、風險監測分析、糾紛應對指導等服務。
鼓勵企業開展海外專利布局,支持行業、企業建立海外專利維權聯盟,提升海外專利糾紛應對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專利人才培養計劃,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建設專利人才集聚區,促進專利人才向職業化、市場化和專業化方向發展。
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專利人才職稱評聘體系建設,完善專利人才職稱評價機制;加強專家智庫建設,完善專家輔助決策和咨詢工作機制,為知識產權重大政策、決策的制定實施提供智力支撐。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培養和引進高層次、復合型專利人才。引導、支持專利服務機構培養和引進專利代理師等專業人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專利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管,建立專利服務機構及專利代理師服務評價機制,發揮專利服務機構在代理、鑒定、運營、評估、咨詢、信息利用、專利轉化等方面的作用,引導、支持專利服務機構向專業化、規范化、市場化、國際化發展。
專利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服務,不得出具虛假材料,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專利,仍為其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以及運輸工具、銷售等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專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