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公共交通條例
黃石市公共交通條例
湖北省黃石市人大常委會
黃石市公共交通條例
黃石市公共交通條例
(2025年6月25日黃石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共交通管理,提升公共交通服務水平,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管理、服務以及保障、監督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交通,是指在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和有關系統、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等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交通設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臺、站牌、信號系統、軌道和油氣電供配設施、智能化客運系統設施等。
第三條 公共交通應當堅持公益屬性,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安全便捷、綠色智慧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黃石新港(物流)工業園區管委會,下同)是發展公共交通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公共交通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資金、用地、建設、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體系和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交通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做好轄區內公共交通的線路規劃和運營監管,指導運營企業提供優質服務,依法查處非法營運、破壞公共交通設施等行為。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審計、國有資產管理、金融監管等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交通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居民出行需要,優化配置城鄉公共交通資源,統籌協調城鄉公共交通發展,逐步擴展公共交通服務范圍。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綠色出行宣傳,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鼓勵公共交通行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廣使用新能源、新技術、新裝備,提高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動公共交通綠色低碳轉型,提升運營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綜合交通專項規劃,編制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線網規劃、場站規劃和車輛發展規劃等。
編制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九條 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確定的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可以以劃撥或者協議出讓等方式供給。
第十條 編制年度城建計劃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并按照公共交通專項規劃要求將公共交通設施建設項目納入其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交通樞紐、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商業中心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統籌考慮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要求配套建設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建設相關設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交通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要求,并與適老化改造相結合。
第十二條 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在符合規劃且不影響公共交通功能和規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綜合開發,收益應當用于公共交通設施建設和運營。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有條件的道路合理設置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優先通行的交通標識,提高公共交通的運行效率。
設置公共交通專用車道應當綜合考慮道路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加強穿越軌道的配套便民設施建設,合理設置車輛、行人通行的安全通道。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交通設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采用招投標或者指定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交通設施,由投資者負責日常管理。
對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其干凈整潔、性能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遷移、拆除或者破壞、毀損公共交通設施。
因城市建設、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原因,確需占用、遷移、拆除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提前征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同意,并及時予以恢復、補建或者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 公共交通相鄰站點之間的距離,同一站點上下行站點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方便乘客出行及換乘。
公共交通站點名稱以地名、所在道路、標志性建筑、歷史文化景點等名稱命名,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七條 公共交通線路站牌,由公共交通運營企業負責設置。站牌應當標明線路號、首末班車時間、開往方向、所在站點、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內容。站點和線路依法調整后,應當及時更改站牌內容。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公共交通運營企業逐步推廣使用智能候車亭、電子站牌,有條件的站點應當設置盲文站牌或者語音提示站牌。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十八條 本市公共交通實行特許經營。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授予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不適合招標或者無企業申請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符合條件的運營企業中擇優確定。
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不得擅自終止公共交通線路運營。
第十九條 運營企業取得線路運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線路運營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具有線路運營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線路運營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具有客運服務資格的駕駛員、安全員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取得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運營協議。運營協議應當包括運營方案、客運設施管理、運營車輛及人員、服務質量要求、經營期限、生產安全管理、違約責任等內容。
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運營企業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線路運營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運營企業運營狀況、服務質量等進行評價,合格的,應當在運營權期限屆滿前予以批準,并與運營企業重新簽訂運營協議;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作出不予延續線路運營權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
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權收回該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根據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發展、公眾出行的需要,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合理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并向社會公布。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公共交通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優化調整公共交通線路。
鼓勵公共交通運營企業在保障公眾基本出行的前提下,為社會公眾提供園區專線、游覽專線、學生專線、通勤專線等定制化出行服務。
第二十二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中斷運營服務;因特殊原因需要臨時或者暫時中斷的,除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為保障運營安全等采取緊急措施外,應當于實施之日的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張貼公告等形式向社會公告,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并經檢驗合格的車輛投入運營,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車輛設施性能完好,車容整潔、車廂干凈;
(二)配備衛星定位車載終端、視頻監控和語音報站裝置,保持性能完好;
(三)設置安全警示標識,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設施完好;
(四)設置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座位;
(五)按照規定設置運行線路圖、收費標準、禁煙標志和投訴聯系方式等標識;
(六)車載電子支付設備以及投幣箱等收費設施的價格設置正確,使用功能正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規范,保證服務質量;
(二)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運營間隔、首末班次時間和票價運營;
(三)定期檢測、維修運營車輛,確保車輛行車安全;
(四)建立重點崗位從業人員的安全背景審查制度,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應急處置等培訓;
(五)遇有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服從當地政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運營服務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聘用的從事公共交通服務的駕駛員、安全員等重點崗位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
(三)無暴力犯罪和吸毒行為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公共汽車駕駛員還應當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城市軌道交通駕駛員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職業準入資格。
第二十六條 從事公共交通服務的駕駛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著裝整潔,耐心禮貌待客,文明安全行車;
(二)按照規定的時段、線路和站點運營,不得到站不停、滯站攬客、站外上下乘客;
(三)為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四)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棄車逃離;
(五)因故中斷運營的,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車輛;
(六)不得疲勞駕駛、超速駕駛;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乘車規定:
(一)遵守乘車秩序,文明乘車;
(二)按照票價支付票款,或者主動出示優惠乘車證件;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四)不得有強行上下車、搶奪方向盤等嚴重影響運營安全以及妨礙公共交通車輛正常行駛、停靠的行為;
(五)不得在車內飲酒、吸煙、乞討、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或者推銷、散發商業宣傳品;
(六)不得大聲喧嘩,使用電子設備時不得外放聲音;
(七)除導盲犬等殘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攜帶其他寵物乘車;
(八)不得翻越城市軌道交通護欄,不得進入城市軌道交通隧道、橋梁和軌行區及其它有礙城市軌道交通行駛安全的行為;
(九)不得損壞公共交通車輛設施、運營標識;
(十)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乘客有違反前款規定的,駕駛員等從業人員應當勸阻;勸阻無效的,有權拒絕為其提供服務,并可以向相關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公共交通設施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九條 本市公共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統籌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鼓勵公交出行等因素制定、調整,并依法進行定價成本監審和價格聽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交通票價動態評估和調整機制,構建多層次、差別化的票價體系。定制化出行服務業務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年人、兒童、殘疾人、軍人和學生等特殊群體乘坐公共交通的優惠政策,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范圍、標準以及憑證辦理程序。
第三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于運營企業因實行低票價、減免票或者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應當給予適當的補貼、補償。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建立公共交通經營成本審計和評價機制,合理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眾出行需求、班線運營情況等因素,綜合評估城鄉、區域客運班線,對符合公交化改造條件的客運班線實行公交化改造,促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公共交通一體化發展。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組織評價,評價結果作為核定財政補貼、配置線路資源和線路運營權準入與退出的重要依據。
對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并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制定安全保護區管理制度。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估,督促運營企業及時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運營企業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交通服務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舉報、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并答復;情況復雜的,可延長十日作出處理并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侵占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資源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管理單位對有關設施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公共交通設施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共交通設施破壞、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運營企業未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