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會治理條例
河南省社會治理條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河南省社會治理條例
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68號)
《河南省社會治理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9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30日
河南省社會治理條例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社會治理體系,提升社會治理效能,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維護國家政治安全、社會安定有序、人民安居樂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社會治理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強化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以高效能治理保障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發揮法治對社會治理的規范和保障作用,堅持法治河南、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統籌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動政府治理與社會自我調節、居民自治形成良性互動,提升社會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動社會治理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定期研究社會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并將社會治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社會治理工作。
第六條 社會治理綜合協調機構承擔社會治理的牽頭協調、指導推進、督辦落實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信訪、行政審批政務信息管理等部門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治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殘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和工作特點,通過多種方式做好社會治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社會治理工作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推進移風易俗,培育形成良好的社會秩序和社會風尚。
第九條 社會治理工作應當尊重人民群眾的主體地位,健全吸納民意、匯集民智工作機制,拓寬人民群眾參與社會治理的渠道和途徑,保障其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健全社會治理工作中的多方議事協商機制,優化協商議事運行規則,強化協商結果運用。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與社會治理相關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社會治理公益宣傳,加強輿論引導,積極營造全社會共同關心、支持和參與社會治理的氛圍。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務保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足更好服務群眾,加強基本公共服務、基礎民生服務、多樣化社會服務體系建設,統籌配置養老、托幼、助殘、教育、醫療、文體、商業、交通等公共服務設施,推動服務資源向基層下沉,促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優質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覆蓋全民、統籌城鄉、公平統一、安全規范、可持續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完善教育、養老和醫療保障體系,健全靈活就業人員、農民工、新就業形態人員社會保障制度,擴大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覆蓋面,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加充分、更加可靠、更加公平的社會保障。
加強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制度銜接,落實為困難群體代繳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政策,增強低收入人口抗風險能力。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就業優先戰略,健全就業公共服務體系,支持各類經營主體穩崗擴崗,加強對高校畢業生、農民工、就業困難人員等重點群體的就業支持,促進高質量充分就業。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優化法律援助、人民調解、仲裁、公證、司法鑒定、法治宣傳等法律服務,引導社會組織、法律服務機構、法律工作者及具有法律專長的人員參與公共法律服務,推進現代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和危機干預機制,加強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指導、咨詢服務等工作,防范化解因心理問題引發的個人極端行為風險。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暢通群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救濟通道,用好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載體平臺,及時回應群眾的利益訴求,妥善解決群眾反映的問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推動數字智能技術與公共服務深度融合,加快信息數據依法互通共享,運用數字技術創新治理和服務模式,加強交通、醫療、康養、食品安全、教育、城管、安防、生態環境監控等“智慧+”建設,擴大優質數字公共服務資源覆蓋面,提升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第三章 基層基礎建設
第十八條 基層治理堅持黨建引領,突出抓基層強基礎固根本,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基層社會治理體系,推行“黨建+網格+大數據”治理模式,加強基層黨組織、基層治理隊伍、基層治理機制、基層治理網格、基層治理平臺建設,推動社會治理和服務重心向基層下移,提升基層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能化、專業化水平。
第十九條 在整合現有城鄉社區信息資源的基礎上,省轄市建立統一的基層治理平臺,推動各類數據跨部門、跨層級、跨領域、跨系統貫通共享,實現基層黨建、社區治理、應急處置、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等一網通辦、一網統管、一網協同,以數據賦能提升基層治理水平。
第二十條 縣(市、區)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科學劃分城市社區網格、農村網格和專屬網格,合理配置網格工作人員。
網格事項實行清單化管理,建立健全準入和退出制度,并進行動態調整。
建立健全網格化管理服務事項運行機制,依托基層治理平臺,實現信息收集、問題發現、任務分辦、協同處置、結果反饋、考核評價等全鏈條網格化管理服務,把矛盾和問題解決在轄域之內。
第二十一條 加強基層治理隊伍建設,充實基層治理骨干力量,確保數量充足、結構優良。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和社區基層治理骨干隊伍進行教育培訓、管理監督,強化社區工作者待遇保障,為提升服務群眾能力和治理工作水平提供支撐。
第二十二條 全面建立和運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職責事項清單,健全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事項準入制度和動態調整機制,防止形式主義,切實為基層減負。
第二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實行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建立健全議事協商制度,組織村(居)民協商解決涉及城鄉社區公共利益的重大決策事項,以及村(居)民反映強烈、迫切要求解決的實際困難和矛盾糾紛等,支持、引導群眾依靠自身力量解決基層治理中的問題。村級重要事項決策,實行“四議兩公開”工作法。
第二十四 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基層治理工作,充分發揮維護社會穩定、化解矛盾糾紛第一道防線作用,依法組織和動員村(居)民參與社會治安巡防、安全隱患排查、矛盾糾紛化解、政策法規宣傳等工作,將基層治理相關內容依法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強化專群結合,建立和完善“一村(格)一警”、“一村(居)一民調隊伍”和“村(居)法律顧問”機制,組織動員社區工作者、網格員、保安員、巡防隊員、志愿者等開展群防群治。
第二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業主委員會的指導,對住宅小區內的社會治理事項進行民主協商,共同推進平安小區建設,化解鄰里矛盾糾紛,維護社區治安秩序和業主合法權益。
物業服務人應當依法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務工作,協助有關單位做好社區治理、治安巡查、矛盾糾紛化解、公益宣傳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益性、行業性、樞紐型社會組織和社區社會組織建設,加大對社會組織的政策支持和資金扶持力度,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引導社會組織參與基層治理和社會服務,增強社會組織化解矛盾、提供服務、參與治理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基層治理應當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支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托代表之家、代表聯絡站(點)、全過程人民民主基層示范點、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委員工作室(站)、委員之家等平臺載體,做好暢通社情民意、議事協商、矛盾糾紛化解等工作,充分發揮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在基層治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九條 發揮家庭家教家風在基層治理中的作用,家庭成員應當注重家庭建設,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樹立和傳承優良家風,弘揚中華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構建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社會治理,開展矛盾糾紛化解、普法宣傳、流浪救助、鄰里互助、心理疏導、平安建設等志愿服務。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完善供需匹配,優化服務方式,提升服務質效,實現志愿服務常態化、便利化、精準化。有關單位應當為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一條 加強對新經濟組織和新社會組織的政治引領和管理服務,吸納其代表參與社區議事會、行業政策制定,充分發揮其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
加強對新就業群體的關愛凝聚,引導吸納快遞員、網約配送員、網約車司機、網絡主播等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積極參與社會治理。
第四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三十二條 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按照預防為主、調解優先的原則,完善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預警、多元化解機制,促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有機銜接,形成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大調解工作格局。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作出事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重大決策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作為作出重大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以縣級為重點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規范化建設,發揮其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和協助推動社會治安風險防控中的作用。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加強訴調、警調、訪調等對接協同,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的規范化運行工作,推動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預警機制,加強對重點人群、重點地區、重點行業、重點時段等的矛盾糾紛排查工作,定期發布風險評估報告,督促相關部門作出預防預案;建立矛盾糾紛集中排查、專項排查和經常性排查相結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充分發揮調解、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作用,并建立健全各類解紛方式之間的銜接聯動機制,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網絡體系建設,指導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健全人民調解組織;推動行業主管部門在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運用專業知識、借助專業力量化解矛盾糾紛,提高調解工作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公證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公證證明、保全證據、現場監督、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等制度,發揮公證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仲裁機構應當優化仲裁規則,提升服務能力。鼓勵當事人選擇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機制,明確行政調解范圍,規范行政調解程序。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損害賠償、治安管理、價格爭議、環境污染、社會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識產權等方面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申請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對依法可以調解的事項進行調解,爭取達成調解協議;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對符合立案條件且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等方式,促進和支持先行調解。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特邀調解組織民間糾紛調解的業務指導,提高調解質效。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公益訴訟、檢調對接等制度,完善參與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第四十一條 信訪部門應當深入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暢通信訪渠道,依法規范信訪秩序,督促化解信訪突出問題,推動解決群眾合法合理訴求。
第五章 社會治安防控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打防結合、整體防控、專群結合、群防群治的原則,建立健全立體化、法治化、專業化、智能化的社會治安整體防控體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進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建設,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管理機制,整合各類視頻圖像和數字化資源,強化系統聯網、應用和安全防護。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常態化開展掃黑除惡斗爭,依法懲處涉黑涉惡違法犯罪行為。
有關部門發現涉黑涉惡案件線索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監察委員會等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電信網絡詐騙協調工作制度,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違法信息攔截、預警勸阻、涉案資金緊急止付和快速凍結等機制,加強反制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依法懲處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行為。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主體責任,加強電信網絡詐騙風險監測,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信息的,應當及時向客戶作出風險提示,依法采取措施,并向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教育、公安、民政、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定期排查整治社會治安突出問題,督促學校、醫院、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景點景區、文體場所、商業綜合體、集市夜市等人流物流密集場所,強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落實風險隱患排查、安全防范、應急處置等措施,及時預防化解社會風險。
人流物流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配備安防人員和設施設備,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其他單位和個人協助做好流動人口相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矯正對象、安置幫教對象、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流浪乞討人員等的服務和管理,落實教育矯正、安置幫教、職業培訓、就業指導、困難幫扶、醫療救助、心理疏導等措施。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門以及共青團、婦聯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完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監測預防體系,開展預防犯罪教育,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干預和矯治,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專門學校,建立不同類型學生之間的流轉機制,依法開展專門教育和專門矯治教育。
第五十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建立校園欺凌防控制度。學校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完善校園欺凌行為的發現和處置工作流程,嚴格排查并及時消除可能導致校園欺凌行為的各種隱患。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校警聯動,依法打擊校園欺凌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以校園為中心,根據其規模、周邊環境特點及安全風險程度合理劃分校園安全區域,維護校園周邊環境秩序。
學校、幼兒園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加強師生法治、安全和心理健康教育,健全安全保衛制度,落實法治副校長、防溺亡、防性侵等制度,加強校園內部治安力量和安全設施建設,維護校園安全。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將校園及周邊安全納入社會治安整體防控體系,建立校園及周邊安全形勢研判、信息互通共享、聯動應急處置機制,及時排查整治校園周邊安全隱患。
第六章 重點風險防范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預防化解政治安全風險,維護國家政權安全、制度安全、意識形態安全。
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民族宗教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維護國家政治安全工作體系和能力建設,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線建設,嚴密防范和依法打擊滲透顛覆破壞活動、暴力恐怖活動、民族分裂活動、宗教極端活動、邪教活動等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工作機制,制定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依法打擊非法金融活動,及時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強化本行業、本領域的日常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業、本領域金融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非法資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及時向金融管理部門報告涉嫌金融違法行為線索,加強對社會公眾防范非法金融活動的宣傳教育,履行金融風險防范義務。
第五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并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組織進行檢查、監控,并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五條 應急管理、自然資源、水行政、氣象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完善災害風險研判和快速響應制度,制定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加強災害風險綜合監測預警,建立災害風險預警信息共享機制,有效防范和減輕災害風險。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處置機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相關科技支撐、物資保障體系建設,完善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檢驗檢測、疫情報告、應急處置、聯防聯控等制度,提高應對和防范化解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保障安全生產。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采取必要保障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督促指導承辦者做好風險評估、預警防范和現場安保措施,并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舉辦或者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依法報經批準或者備案,并按照規定制定安全檢查、防控和人群疏散方案以及應急預案,明確責任人,落實相關安全事項。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物流、寄遞企業履行安全檢查責任的監督管理,督促指導物流、寄遞企業落實安全檢查制度。寄遞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收件驗視、實名收寄、過機安檢等規定。
第六十條 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民用爆炸物品以及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及時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危險物品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進出口等相關單位應當依法實行經營許可、經營備案、流向追蹤、銷售購買人員登記、失竊被搶和可疑情況報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內部安全管理工作,配合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網信、公安、國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網絡生態治理,及時預防化解網絡安全風險,加強網絡輿情監測聯動處置,依法懲治網絡違法犯罪活動,保護數據安全、公民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安全,保障網絡設施和系統安全。
網絡運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網絡安全主體責任,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要求,制定網絡安全應急預案,保障網絡數據安全和用戶信息安全,防范網絡安全風險。
網絡使用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利用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編造、傳播違法有害信息或者謠言。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新技術和網絡直播、數字經濟、共享經濟、低空經濟等新業態的安全監督管理。
網信、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管、城市管理、通信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協同監管機制,加強對新業態和相關互聯網平臺、企業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安全隱患,有效防范和處置新型風險。
相關互聯網平臺、企業應當提高風險識別和預警能力,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加強對新就業群體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七章 誠信建設
第六十三條 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等建設,加強誠實守信的價值引導,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信用環境。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職、誠信施政,增強決策透明度,加強公職人員誠信管理和教育,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變更合同約定、解除合同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誠信建設,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監管機制,加強分級分類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信用管理方式創新,加強對勞動保護、社會保障、教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旅游、生態環境、互聯網應用服務等領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務。
第六十六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能,嚴格公正司法,推進司法公開,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規范化水平,維護公平正義,增強司法公信力。
第六十七條 市場主體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契約精神,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誠信履約、公平競爭。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風險,參與信用管理示范創建活動。
第六十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進一步深化改革和轉型發展,加強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業內信用承諾制度,加強行業自律,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主動參與社會信用環境建設,承擔社會責任。
公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守法履約,恪守承諾,樹立信用意識,關注自身信用狀況,主動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建立完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第七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統一規范、協同共享、科學高效的信用修復制度,鼓勵失信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對完成修復的信用主體,應當依法及時解除相關失信懲戒措施。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一條 按照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加強對社會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加強對社會治理有關工作情況的考核,強化考核結果運用,推動提升社會治理效能。
第七十二條 對在社會治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社會治理工作的監督。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相關單位履行社會治理職責存在突出問題的,應當依法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公安提示函等,督促相關單位整改落實。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和群眾監督。
第七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等在社會治理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