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濕地保護條例
東營市濕地保護條例
山東省東營市人大常委會
東營市濕地保護條例
東營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26日東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0年9月3日東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東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東營市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8月26日東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2025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規劃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與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山東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濕地的規劃、保護、利用、修復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總量管控、分級管理、分類保護和名錄制度。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建立健全濕地保護機制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統籌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的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群眾予以協助。
第六條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濕地開發利用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市、縣(區)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發展和漁業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和黃河河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和其他有濕地分布的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做好其管理范圍內濕地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名錄、評估濕地資源、開展濕地修復,以及在濕地范圍內開展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提供咨詢。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將濕地保護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和中小學教育內容,增強全民濕地保護意識。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宣傳活動,營造保護濕地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國際濕地城市宣傳力度,開展濕地保護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二章 濕地規劃
第十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突出本地生態環境特色,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評審會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總體布局、目標任務、保障措施以及保護、修復、利用方式等內容,依法科學劃定濕地保護范圍。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五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原則,統籌河流、湖泊、海域等濕地保護需要,健全濕地保護管理體系,落實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度,保障濕地生態功能和永續利用,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
第十七條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國家、省級重要濕地的名錄及范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一般濕地名錄的認定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濕地名錄應當載明濕地的名稱、地理位置、面積、范圍、保護級別、類型以及保護內容、標準、責任單位等事項。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濕地名錄及范圍,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十九條 濕地經依法確定為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對其他不具備建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條件的濕地,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濕地資源狀況,因地制宜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第二十條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應當由濕地所在地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建設方案,征求當地居民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組織評估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采取生態補水、棲息地營造、污染控制、植被恢復、生物防控等措施,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采取水系連通、生態補水等措施,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水務(利)、生態環境、黃河河務等部門配合推進濕地補水相關工作。
濕地生態補水應當首先保障重要濕地用水,科學確定補水量和補水時機,提高生態補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濕地保護。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成員在集體土地上修復或者重建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非法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
(六)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標志、監測設備等濕地保護設施;
(七)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禁止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不得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占用一般濕地,應當征求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占用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濕地分類利用指導意見,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合理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探索濕地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鼓勵結合本地區人文元素、歷史文化、自然景觀等,加強對濕地資源的宣傳,提升東營濕地文化影響力,打造具有黃河口特色的國際濕地品牌。
第二十九條 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可以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科學知識普及、現場教學和學術交流等活動。
各類濕地科普館、展覽館、宣教館等,應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鼓勵和支持大中小學生走進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各類自然保護地開展自然教育,推動形成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價值理念。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結合全市濕地資源狀況和自然變化情況,確定縣(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濕地的確權登記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實施情況、濕地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發布預警信息。監測結果納入黃河三角洲生物多樣性與濕地生境變化監測平臺。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制定各項管理制度,加強濕地保護和相關活動管理,及時制止、報告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并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管護責任單位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圍)墾、填埋自然濕地的,由市、縣(區)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破壞國家重要濕地的,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干自然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