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供熱條例
聊城市供熱條例
山東省聊城市人大常委會
聊城市供熱條例
聊城市供熱條例
(2025年8月28日聊城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5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用熱管理
第四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五章 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用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用熱以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供熱主管部門做好供熱用熱有關工作。
第五條 積極發展智慧供熱,充分運用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加快智慧供熱系統建設,提高供熱用熱的智能化水平。
第六條 鼓勵利用工業余熱、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促進節能減排降耗。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節能環保、保障供應的原則,科學配置熱源,完善城市供熱管網布局,逐步將供熱設施向鄉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第八條 城市、縣城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建筑區劃紅線外供熱管網建設資金應當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列支。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規劃設計方案聯合審查,并對建設單位編制的規劃設計方案提出意見,明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同步滿足供熱設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等條件。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相關規范標準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的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審查供熱分項施工圖。
項目開工前,供熱企業應當為建設單位提供報裝服務,明確配套供熱設施的技術要求、建設標準、質量管控、移交事項等。
第十條 新建建筑區劃紅線內配套供熱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換熱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范要求,優先在供熱區域地上獨立設置,并采取隔聲減振措施,避免噪聲擾民。
第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熱管網應當進行節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標準。
實行集中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或者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筑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建設單位安裝住宅用熱能表等用熱計量裝置,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用熱計量裝置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供熱企業負責換裝經強制檢定合格的用熱計量裝置。
第十二條 新建建筑區劃紅線內供熱管網以及配套設施的建設安裝費用,統一納入房屋開發建設成本,不得另行向買受人收取。
第十三條 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供熱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后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驗收合格的,移交給供熱企業實行專業化運營管理。
供熱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熱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供熱管線按照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宅院等區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設施損壞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補償。
第三章 供熱用熱管理
第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人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經業主大會同意后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并網運營。
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議;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小區業主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議。
具體移交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并按照相關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其供熱范圍內發展用戶,并為供熱范圍內的用戶提供穩定熱源。
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不能滿足其供熱范圍內的熱負荷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范圍。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協調相關企業和單位,在采暖供熱期按照以熱定電原則,合理制定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熱力供應計劃,滿足供熱負荷需求。
鼓勵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建立與自身供熱能力相適應的備用熱源或者儲熱設施,提高熱源保障能力和供熱服務質量。
向供熱企業供應水、電、燃氣、熱力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十九條 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標準文本應當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供熱主管、發展改革等部門和供熱企業、開發建設單位主動服務,采取多種措施,滿足用戶的合理用熱需求。
第二十條 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供熱價格時,應當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制定價格優惠政策。
公布的供熱價格為用戶最終繳費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收額外費用。
第二十一條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市、縣(市)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對居民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其超過部分的收費上限,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鼓勵供熱企業和銀行等金融機構合作,建立互聯網交費平臺,方便用戶多渠道交納熱費。
第二十三條 采暖供熱期起止時間為每年11月15日零時至次年3月15日二十四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采暖供熱期,并向社會公布。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二十四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當時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供熱企業應當合理設置用戶室溫遠程監測點,使用符合規定、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并做好測溫記錄。
第二十五條 用戶擬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具備分戶管控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為用戶辦理停止或者恢復用熱手續。
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信息發生變更的,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采暖供熱期開始前對供用熱設施充水試壓,并于試壓七日前通知用戶。充水試壓時,用戶用熱設施發生漏水等異常情況的,用戶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采取關閉閥門等措施制止泄漏。
供熱企業應當在采暖供熱期開始五日前啟動全系統低溫循環,做好調試、排氣、故障排除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供熱企業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采暖供熱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用戶。
在采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并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采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有審批權限的部門提出申請,有審批權限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用戶因以上行為致使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標準或者合同約定標準的,供熱企業不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采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既有住宅小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四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新建住宅小區交房后的首個采暖供熱期,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供熱企業對小區內供熱設施進行聯合試運調試,試運調試期間發現的問題,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
第三十二條 分戶計量裝置(入戶端口)及其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養護、維修、更新,相關費用納入企業經營成本;分戶計量裝置(入戶端口)以內的專有部分供熱設施,由用戶承擔養護、維修、更新責任。
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更新時,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維修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數字化監管平臺,對供熱系統進行遠程監控和數字監管。
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能調控技術平臺,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并與供熱主管部門的數字化監管平臺相連接,及時傳輸數據。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熱源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置防腐、絕緣、防雷、高壓、高溫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查、檢測和維護,保證其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事后補辦占道、道路開挖、占用城市綠地等審批手續。搶修結束,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恢復原狀,確實無法恢復的,應當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六條 用戶室內(含儲藏室、車庫等)自有供熱設施和公共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戶。
需要入戶(含儲藏室、車庫等)搶修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征得用戶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相關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供熱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并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三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流程,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并在采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提出查詢服務申請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予以答復。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供熱企業接到用戶報修或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漏氣、漏水的報修,應當在接到報修后一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并及時修復;
(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采暖供熱期開始后十日內,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采暖供熱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第四十條 采暖供熱期間,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檢測要求后二十四小時內安排現場檢測。
用戶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雙方認可的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檢測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
第四十一條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并按照下列規定向用戶退還自用戶申請測溫之日起至溫度達標期間的熱費:
(一)室內溫度在十六攝氏度以上、十八攝氏度以下(不含十八攝氏度)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三十;
(二) 室內溫度在十四攝氏度以上、十六攝氏度以下(不含十六攝氏度)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三) 室內溫度在十四攝氏度以下(不含十四攝氏度)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百分之百。
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按日退還相應熱費。
因供熱企業供熱溫度、供熱時間不達標等原因需退還用戶熱費的,供熱企業應當在當年采暖供熱期結束后六十日內退款到戶。
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二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協商,也可以申請供熱主管部門調解、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供熱企業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供熱企業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停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用戶有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管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二)供熱企業,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包括擁有熱源并直接向用戶供熱的單位以及外購熱源向用戶轉供熱的單位。
(三)供熱設施,是指用于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中繼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四)供熱經營設施,是指建筑區劃紅線至用戶分戶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供熱管道、換熱系統和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五)分戶用熱計量裝置,是指為每戶或者每個獨立使用單元安裝的計量設備,包括分戶熱計量表、溫控裝置等計量設施。
(六)入戶端口,是指沒有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的供熱分戶控制端口、閥門。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