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條例
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六十號
《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條例》已經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18日
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條例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質量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與規劃、節約與保護、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推進地下水與地表水的協調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負責,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項,并采取涵養水源、控制開采、超采治理、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節約用水和保護地下水意識,鼓勵、支持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等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公益宣傳,依法加強輿論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地質勘查評價和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等內容。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會同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具體實施。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具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統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地下水資源狀況、污染防治等因素,依法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編制工業、農業、市政、能源、礦產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內容,應當與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相銜接;涉及地下水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對地下水需水規模及其合理性、水資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對地下水環境和重要生態系統的影響等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全省地下水儲備方案,明確地下水儲備區域、布局等內容,對地下水儲備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條件、氣候狀況和水資源儲備需要,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備。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動用地下水儲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動用地下水儲備,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用水,按照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實施,不得隨意更改用水目的、擴大供水范圍。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區)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以及科學分析測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三條 直接從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開采區取用水規定;
(三)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規定;
(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五)水資源緊缺或者生態脆弱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高耗水項目;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墾種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地下水水權交易制度,支持開展多種形式的地下水水權交易,引導開展集中交易,并逐步將地下水水權交易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鼓勵為地下水水權交易提供融資支持,促進地下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
第十五條 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有水力聯系且能夠有效補給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和地下水管控指標等前提下,可以依法開發利用。
除應急供水取水、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等法定情形外,禁止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已經開采的,除上述規定的情形外,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禁止開采、限制開采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開采;上述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實行優水優用。優于地下水質量Ⅲ類標準的地下水,應當優先用于生活飲用和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行業。確需利用水質優于Ⅲ類的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說明地表水、自來水或者其他水源無法替代的理由,并附具相關行業規范等材料。
第十七條 引江濟淮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推進受水區工業和生活用水的地下水水源置換,統籌配置引江濟淮工程所供水和當地水資源,節約和保護受水區地下水資源。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補給保護,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濕地等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水源。
城鄉建設和城市更新應當統籌地下水水源涵養和回補需要,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推廣海綿型建筑、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逐步完善滯滲蓄排等相結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統。
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加強水體自然形態保護和修復。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采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劃定后,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序進行調整。
第二十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關閉。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可取水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除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法定可取水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地下水保護及超采治理要求,制定限制開采區地下水取水量削減方案。因保障民生需求和支撐高質量發展或者對用水有特殊要求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新建項目,許可水量或者用水指標應當通過核減其他取水戶地下水取水量或者水權交易獲得。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超采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有關部門,依據省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及時組織開展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效果評估,將綜合治理效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超采區的節水管理,完善節水制度和節水激勵機制,落實節水工作責任,在地下水超采區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高耗水產業項目,鼓勵通過節水改造、水源置換、休耕雨養、種植結構調整等措施壓減農業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區分級管理體系,明確環境準入、隱患排查、風險管控、修復治理等差別化環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的規定,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除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外,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量達到規模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疏干排水量規模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疏干排水應當優先利用,無法利用的,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規定對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開展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評估;發現存在地下水污染的,應當根據調查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加強地下水監督管理,完善協作配合機制,規范涉企行政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需要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系,加強地下水監測,按照國家規定共享監測信息;發現地下水取水量、水位、水質等出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置。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根據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況進行分類登記、動態更新,建立監督管理制度。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部門和其他負有地下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