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淮安市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淮安市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淮安市人大常委會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淮安市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淮安市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5年6月26日淮安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3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淮安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淮安市濕地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 性積水地帶、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刪去第三款。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研究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根據本區域內濕地保護需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濕地巡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依法予以協助。”
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確定各縣(區)濕地面積管控目標。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要求,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七、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并按照要求將調查結果納入省濕地資源數據庫。”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定期組織檢查、評估,督促有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九、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并,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本市對濕地實施分級管理和名錄管理。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本市一般濕地分為市級濕地和其他濕地,具體按照生態區位、面積、功能的重要程度確定。
“市級濕地名錄、范圍及其調整,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發布時,應當確定濕地管護責任單位。
“其他濕地名錄、范圍及其調整,由所在地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十、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市級濕地設立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注明濕地名稱、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管護責任單位等。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的設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本市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市級濕地的,應當征求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其他濕地的,應當征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或者因搶險救災、防洪等緊急情形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網絡,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尚不適宜設立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的濕地,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保護方案,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十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技術規范因地制宜,加強對小微濕地的保護,開展退化小微濕地修復工作,改善和提升小微濕地生態功能。
“本條所稱小微濕地,是指面積在八公頃以下的濕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利用與濕地保護緊密結合,加強濕地生態用水補水和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
“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在保障防汛抗旱以及應急搶險的前提下,應當維持河流、湖泊、水庫等的合理水位,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禁止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并依法取得批準。”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對因濕地保護致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給予補償。”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通過濕地植被恢復、棲息地修復營造、生態廊道建設、濕地環境整治等措施,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二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因違法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不符合要求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款修改為:“違法行為人因被宣告破產等原因喪失修復能力的,或者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的擬定和組織實施、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共享,推進跨區域濕地保護協作和交流。”
二十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審批權限,負責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政府投資重大濕地保護項目的審批;配合編制濕地保護規劃”。
第三項修改為:“(三)生態環境部門在生物多樣性保護、工業污水治理、排污口設置、監督指導農業面源污染治理等工作中,與濕地保護工作相銜接,保護濕地生物多樣性,維護濕地生態質量”。
第四項修改為:“(四)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城市小微濕地的建設和管理,以及城市濕地公園等濕地資源的保護、修復和管理”。
第五項修改為:“(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公路、航道、港口等交通設施建設中的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項修改為:“(六)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河流、湖泊、水庫以及城市濕地公園等濕地資源的保護、修復和管理工作,開展濕地生態補水、水域生態清淤等工作”。
第七項修改為:“(七)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漁業資源保護、農田農村基礎設施建設中涉及的濕地保護修復,配合開展農村小微濕地的建設、保護和修復”。
二十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由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破壞濕地保護標志的,由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濕地保護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五、刪去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濕地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