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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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
江蘇省檢驗檢測條例
(2025年9月3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檢驗檢測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發展促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檢驗檢測活動,維護檢驗檢測的公信力和有效性,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對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以及促進檢驗檢測服務業發展,適用本條例。
軍工產品的檢驗檢測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是指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方法,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確定被檢對象特性,并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檢驗檢測工作的領導,將檢驗檢測服務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檢驗檢測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檢驗檢測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檢驗檢測服務業發展的綜合協調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推進跨行業、跨領域協同監管,推動解決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面臨的突出問題,開展檢驗檢測服務業發展規劃編制、統計調查等工作,促進檢驗檢測服務業高質量發展。
市場監管、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糧食和儲備、藥品監管、氣象、國防動員、通信管理、海關等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行業領域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業領域的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檢驗檢測相關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檢驗檢測機構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八條 本省與長三角等區域其他省市在檢驗檢測資質許可、監管執法、信用管理、風險防控、應急處置等方面加強合作,共同構建數據共享、結果互認、執法聯動的檢驗檢測監管體系。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設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有資質許可規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許可,在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未取得資質許可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人員、工作場所、儀器設備、環境設施和管理體系等。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組織檢驗檢測人員能力培訓、考核,開展儀器設備檢定、校準、核查,進行檢驗檢測能力驗證、比對,保證持續具備與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能力;不再具備相應能力的,應當暫停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一條 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能力驗證;能力驗證結果不合格的,應當暫停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并按照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等組織開展的能力驗證。
第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應當在其官方網站首頁、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活動主頁面,公示其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身份憑證、資質許可證及其附件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公示信息應當真實、完整;信息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核驗進入平臺提供檢驗檢測服務的檢驗檢測機構的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身份憑證、資質許可證及其附件等信息,督促其在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活動主頁面公示相關信息或者相關信息的鏈接標識。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有執業資格或者從業條件規定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或者具備相應的從業條件。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聘用被禁止從業的人員、已被其他檢驗檢測機構聘用的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獨立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加強對檢驗檢測人員廉潔從業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
第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將檢驗檢測活動的原始記錄、檢驗檢測報告歸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對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安全。
第三章 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應當與委托人約定檢驗檢測項目和依據、樣品獲取及處置方式、報告形式、服務價格等內容;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承接檢驗檢測項目應當與其提供服務的能力相適應。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應當事先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擬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同意,并分包給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許可或者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分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爭,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提供檢驗檢測服務,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通過采樣、抽樣等方式獲取樣品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與委托人約定采樣、抽樣、保存、運輸的具體要求,對樣品的代表性、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委托人送樣檢驗的,委托人對送檢樣品的代表性、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和委托人應當對樣品的來源、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進行確認并做好記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方法對樣品進行保管和處置,確保樣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開展監督抽查,需要委托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抽樣、檢驗檢測的,推行抽樣與檢驗檢測分離制度。確需委托同一檢驗檢測機構承擔抽樣和檢驗檢測任務的,除現場檢驗檢測外,抽樣人員不得承擔其抽樣樣品的檢驗檢測任務。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方法進行檢驗檢測,并出具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報告應當注明樣品獲取方式、檢驗檢測依據和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等信息,由授權簽字人簽發,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印章,并依法使用相關資質標識;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還應當注明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對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檢驗檢測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二)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三)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資質標識,或者偽造、變造檢驗檢測人員簽名、簽發時間。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獨立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偽造、變造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設備的供應商、代理商或者維護保養單位,不得協助檢驗檢測機構以修改設備及配套軟件參數的方式篡改、偽造檢驗檢測數據。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向有關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告知委托人。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行業管理的需要,對前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報告目錄,并告知檢驗檢測機構。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發現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采取更正、警示、聲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響,并通知委托人;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并認定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責令檢驗檢測機構采取更正、警示、聲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響。
第二十八條 向社會公布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在網絡直播營銷、廣告宣傳等商業活動中展示、引用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保證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真實、完整,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和處理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建立檢驗檢測聯合監管、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檢驗檢測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第三十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依托相關數字化監管平臺開展信息的歸集、分析和運用,建立檢驗檢測全過程追溯和風險監測預警機制,推進檢驗檢測智慧監管。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檢驗檢測信用監管,根據信用評價結果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合理確定監督檢查頻次、內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檢驗檢測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機制。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記錄、發票、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三條 省級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國家規定,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并公布能力驗證結果。
第三十四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家庫并實施動態管理,為檢驗檢測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提供咨詢、論證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實名舉報并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章 發展促進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設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檢驗檢測公共服務體系,根據產業發展需要,合理布局各類檢驗檢測公共平臺,支持檢驗檢測服務業集聚發展,促進檢驗檢測技術進步,提高檢驗檢測服務水平。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檢驗檢測服務業。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放共享檢驗檢測資源。
第三十七條 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院校)、教育培訓機構與檢驗檢測機構共建聯合實驗室、實習實訓基地、高技能人才培養基地等,開發符合產業發展需要的培訓課程,加強檢驗檢測專業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檢驗檢測服務業高層次人才納入相關人才支持計劃和人才項目,加強高層次人才培育引進,建立行業人才庫,組織開展高層次人才研修和學術交流。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檢驗檢測人員專業技術職稱評價制度,科學設置職稱評審條件,將檢驗檢測工作業績、專業技術能力和貢獻納入評價內容。對在檢驗檢測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放寬職稱申報條件。
第三十八條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聯合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檢驗檢測領域基礎研究、應用研究,提升自主創新能力,促進創新成果轉化應用。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檢驗檢測機構應用物聯網、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虛擬現實、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快檢驗檢測技術升級、裝備更新,推進數字化、智能化建設。
第四十條 本省加強檢驗檢測標準化建設,推動檢驗檢測標準的推廣與應用。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與制定檢驗檢測相關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促進檢驗檢測服務市場對外開放,培育和引進國際化、專業化檢驗檢測機構。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發展檢驗檢測服務貿易,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開拓國際市場,開展國際技術合作與交流,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促進跨境檢驗檢測標準、結果互認互信。
第四十二條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
支持符合條件的檢驗檢測機構申報高新技術企業、專精特新企業、服務業領軍企業、服務貿易重點企業等。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維護檢驗檢測市場秩序,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斥、限制外地檢驗檢測機構進入本地市場,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到指定的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檢驗檢測領域公平競爭審查和反不正當競爭等執法,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四十四條 省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檢驗檢測服務業統計分析,定期發布檢驗檢測服務業發展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一)檢驗檢測機構的數量、分布、種類;
(二)檢驗檢測服務業業務開展情況;
(三)檢驗檢測服務業存在的問題、原因及相應對策;
(四)其他需要進行服務業統計的情況。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報送相關統計信息。能夠通過公共數據共享獲得的信息,不得要求檢驗檢測機構重復提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部門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未取得資質許可,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依法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許可條件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在被責令整改前明知不再符合資質許可條件或者被責令整改期間,仍繼續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聘用被禁止從業的人員、已被其他檢驗檢測機構聘用的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檢驗檢測機構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許可證,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由授予其資格的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一)未經檢驗檢測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二)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三)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資質標識,或者偽造、變造檢驗檢測人員簽名、簽發時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未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擬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同意,或者將檢驗檢測項目分包給未取得相應資質許可或者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強制性規定的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
(二)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不符合要求;
(三)未按照規定保存檢驗檢測活動的原始記錄、檢驗檢測報告。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檢驗檢測設備的供應商、代理商或者維護保養單位協助檢驗檢測機構以修改設備及配套軟件參數的方式篡改、偽造檢驗檢測數據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