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2014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3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產生活和對外交往的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丘陵山地、河流、湖泊、海灣、島嶼、礁石、沙洲、灘涂、濕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自然村等聚落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里、弄、坊)名稱;
(六)開發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區等經濟區域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設施名稱;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前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地理實體名稱的范圍,由有關部門根據職責權限和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于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于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實行分級負責、分類管理,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強地名管理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推進機制,明確有關部門和單位職責,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協調解決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文化和旅游、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新聞出版、通信管理、氣象等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編制鄉鎮地名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名方案的編制、實施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專項規劃編制、實施的規定執行,相關內容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地名方案因國土空間規劃修改、自然變化等原因影響實施的,應當及時修改,并按照規定提請批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地名通名用字應當名實相符,恰當反映指稱地理實體的屬性、規模和類別。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命名規則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
第九條 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隨意更名。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整等原因導致地名名實不符的,應當及時更名。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條 申請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依法提交申請書等材料。
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行政區劃管理條例》的規定,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報告、征求社會公眾等意見報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專業性、技術性以及與群眾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組織開展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征求意見并提交相關報告。
第十一條 申請、批準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國內著名自然地理實體或者涉及其他省、直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無居民海島、海域、海底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設區的市內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市轄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市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縣(市)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申請、批準人文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自然村等聚落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
(二)行政區劃、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有關部門批準的,批準前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三)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設單位或者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開發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區等經濟區域的命名、更名,由申請設立該經濟區域的行政機關提出,經有關部門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后,報依法批準設立該經濟區域的行政機關批準。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后批準。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鐵路、公路、機場、橋梁、隧道、港口、客運站、軌道交通站等交通運輸設施,以及水利、電力、通信、氣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國家和省規定的主體提出申請,由有關部門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后批準。
前款規定涉及建設項目地名命名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在申請立項時使用地名方案確定的地名;地名方案未涉及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在編制規劃、申請立項時提出預命名方案,并征求民政部門意見。建成交付使用前應當辦理正式命名手續。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地名命名、更名備案應當通過國家地名信息庫填寫備案登記表,并提交國家規定的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批準的地名,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自按照規定報送備案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同級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當地歷史文化傳統、公序良俗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依據職權啟動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整等原因導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準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銷名、備案,并由同級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因前兩款規定情形導致相關證件的地名信息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免費提供換發證件、變更信息等服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條 地名的使用應當標準、規范。
經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以及相關信息應當在地名標志上予以標示。
第十六條 一地多名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地名,一名多寫、一字多音的地名應當確定統一的用字和讀音。地名中的異讀音和特殊字應當按照地名的用字讀音審定規范審定。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地名的宣傳、推廣,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標準地名。
地名機構匯集出版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為使用標準地名提供便利。其中行政區劃名稱,由民政部門匯集出版。
第十八條 下列范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廣告牌匾等標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公益性地圖、導航電子地圖、互聯網地圖以及其他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鼓勵、引導在前款規定范圍外規范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門牌標準地址的編制以及標志設置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門牌標注的地址信息,應當以民政部門依法向社會公告的標準地名為依據。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二十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
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運用新媒體、人工智能等新型載體、技術手段,加強地名標志數字化建設,促進地名標志規范化、智能化。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的地名標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等聚落的地名標志,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里、弄、坊)的地名標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負責設置,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管理。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地名標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外,由產權人或者運營管理單位負責設置,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管理;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負責設置,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管理。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設置和管理。
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地名標志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承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地名標志設置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工程預算。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志的制作和設置應當做到準確、安全、環保、美觀、醒目,適當體現當地風貌。
地名標志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范書寫形式和漢語拼音字母的規范拼寫形式。
鼓勵在地名標志上使用“二維碼”、智能芯片等方式展示地名文化信息。
地名標志出現信息錯誤、指位錯誤、破損污損等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地名標志設置、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更正、維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設置完成,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設置完成。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
(二)侵占、破壞地名標志;
(三)在地名標志上拴、掛物品;
(四)影響地名標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需要移動或者拆除的,應當征得地名標志的管理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
地名更名的,管理單位應當在更名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更換地名標志。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護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加強地名文化保護的政策措施,組織開展地名文化挖掘、整理、研究和公益宣傳,合理利用本地區地名文化資源,支持和引導發展地名文化產業,促進與旅游、餐飲等產業相融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資源稟賦、歷史文化與區位優勢等情況,加強鄉村地名管理,保護弘揚鄉村地名文化,深化鄉村地名信息應用,推動鄉村地名管理與數字鄉村、鄉村特色產業、鄉村寄遞物流等融合發展,促進鄉村全面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地名文化保護利用宣傳報道和公益傳播,創新傳播方式,提升地名文化影響力。
鼓勵和支持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展示和傳播地名文化。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開展地名文化保護、研究、宣傳和闡釋,開發地名文化產品,發展文化創意、移動媒體、動漫等新興地名文化業態,促進地名文化普及和傳承創新。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保護名錄,將符合條件的歷史地名、紅色地名、地名文化遺產類地名等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列入名錄,載明地名的拼寫、讀音、類型、文化內涵、歷史沿革、相關地理實體概況等基本信息,并向社會公布。地名保護名錄實行動態調整。
地名保護名錄的編制、調整,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征求有關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通過在顯著位置設立標志牌、采集數字化信息、建立檔案、開發文化產品、派生命名、活化使用等方式優先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
地名保護名錄中的歷史地名,在地理實體原址重建、遷移后命名時優先恢復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護傳承、地域就近原則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啟用。
第三十一條 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整等原因確需更名的,民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在更名申請提出或者更名程序依職權啟動后進行評估論證,廣泛聽取專家學者、社會公眾等方面意見,對結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確需對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予以拆除或者遷移的,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制定相應的地名保護方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并將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范圍。
鼓勵進行地名文化遺產線上展示,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開發虛擬展示、智慧導覽、沉浸式互動式體驗等數字化產品,拓展地名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場景。
第三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地名文化保護和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部門以及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檔案管理等部門加強地名檔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設。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國家地名信息庫地名信息數據進行更新和維護,依托國家地名信息庫對公眾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統籌地名信息數據資源和地址、交通路網、基礎地理等信息數據資源的整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民政、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綜合監管機制,完善地名管理協同執法、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強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文化保護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及時依法處理。
民政部門發現備案的地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函告批準機關,由批準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民政部門發現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設置不及時或者不規范的,應當函告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督促相關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地名標志設置、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地名標志設置、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