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條例
浙江省旅游條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旅游條例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34號
《浙江省旅游條例》已于2025年7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7月31日
浙江省旅游條例
(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游規劃與促進
第三章 旅游經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多層次的旅游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游覽、度假、休閑等形式的旅游活動和旅游促進、經營、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游業發展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守正創新、提質增效、融合發展,統籌政府與市場、供給與需求、保護與開發、國內與國際、發展與安全,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年度計劃,建立健全旅游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制定和實施促進旅游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落實旅游資源保護利用、文旅融合發展、區域旅游合作、旅游市場綜合監督管理和旅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的旅游資源保護利用、旅游安全保障、旅游秩序維護、旅游者權益保護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發展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游業發展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旅游統計標準,建立健全本省旅游統計監測指標體系。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結合實際,細化和補充本行政區域內旅游統計監測指標。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標準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動旅游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和實施。鼓勵旅游行業組織、旅游經營者制定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七條 省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商務、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健全全省統一的旅游數字應用系統,推動旅游信息歸集、共享和分析研判,實現旅游信息服務、項目推介、監督管理等業務協同、系統集成。
第八條 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文明旅游公約,維護旅游秩序,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
倡導旅游者采用低碳、環保方式旅游。鼓勵旅游經營者使用綠色環保設施設備,開發生態旅游產品。
第九條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競爭,促進誠信經營,開展行業交流與協作,調解矛盾糾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推動旅游業服務水平提升和規范發展。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展示、傳承、捐贈、投資等方式,參與旅游業發展工作。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文明引導、游覽講解、秩序維持、應急救護等公益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省際、市際、縣際交流合作,提升長三角文旅一體化發展水平,推進跨區域的旅游交流、合作和經營,以重點旅游產品和線路開發為紐帶,推動旅游業協同發展。
第二章 旅游規劃與促進
第十一條 省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旅游資源普查、評價,對旅游資源實行分類管理,依托旅游數字應用系統建設和動態更新全省統一的旅游資源庫,并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旅游等部門,加強對旅游項目開發的統籌規劃和指導,避免重復建設和資源浪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和實施旅游發展規劃、重點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本地區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等涉及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保護利用的規劃相銜接。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調整自然保護地規劃、海岸帶規劃等與旅游發展相關的規劃時,應當與旅游發展規劃相銜接,并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意見,合理預留旅游業發展空間。
規劃和建設水利、氣象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游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三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保障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利用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保護其原有的文化習俗和歷史風貌,嚴格落實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將優秀傳統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紅色文化融入旅游的產品開發、線路設計、展陳展示、講解體驗,推動文化和旅游融合發展;支持創意設計、廣播影視、出版傳媒、工藝美術、動漫游戲、演藝創作等文化產業和旅游業融合發展。
鼓勵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館等公共文化場館發揮旅游服務功能,支持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依法用于旅游經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下列旅游業態和場景創新發展:
(一)推動具有鄉村特點、民族特色、歷史記憶的旅游村落的建設和發展,促進農業、文化、旅游融合發展,引導創新村集體產業的經營管理模式以及鄉村旅游產業、農民利益聯結機制,支持開發鄉村旅游精品線路和新業態項目;
(二)加強休閑街區、濱水空間、旅游綜合體、慢行系統、城市綠道等城市空間項目建設,鼓勵民間藝人和群眾有序開展街頭表演活動,培育城市休閑旅游品牌;
(三)推進海島公園、濱海岸線和景觀帶建設,開發海上觀光、沿海歷史文化展示、海洋科普研學、漁家體驗等海洋文化旅游產品,規范發展郵輪、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業態;
(四)加強工業文化旅游資源的開發,支持利用工業遺產等發展工業旅游,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開放生產車間、設立用戶體驗中心等形式開發工業旅游項目;
(五)促進低空旅游、賽事旅游、演藝旅游、康養旅游、研學旅游等其他旅游業態和場景創新發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促進旅游消費的政策措施,培育特色品牌活動、精品特色商業街區、主題文化消費空間、特色農貿市場等旅游消費體驗場景,豐富傳統技藝加工制作等旅游體驗內容,發展夜間旅游消費業態。
鼓勵和支持宣傳推廣傳統餐飲文化、地方特色美食,促進餐飲老字號傳承發展,建設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餐飲場所,開發特色餐飲旅游線路。
第十七條 鼓勵發展高科技旅游項目,推動人工智能、云計算、區塊鏈等技術在旅游領域應用,研究開發旅游智能工具和設施設備,推廣交互式、沉浸式等數字化旅游產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旅游業發展用地,保障旅游重大項目用地。
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灘、邊遠有居民海島、廢棄礦山以及城市轉型退出的工業用地等開發建設旅游項目。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實際統籌安排相關財政資金,支持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發展、品牌和形象推廣等重點事項。
支持金融機構創新旅游信貸產品和模式,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游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游人才培養、使用、評價、激勵機制,支持旅游職業教育發展和高等院校相關專業學科建設,加強旅游創新創業培訓,將符合條件的旅游人才納入人才管理,構建多層次、多領域的旅游人才供給體系。
省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健全旅游專業人才管理制度,加強旅游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保障;按照理論與實務并重的原則,建立講解人才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制度,對講解人才實行專業類別單列評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務體系,完善旅游集散、旅游咨詢、票務預訂、安全救援等公共服務設施,加強旅游公共服務信息化建設,提供智慧化旅游服務,及時發布氣象預報預警、地質災害預報預警、公共衛生、景區關閉、景區停車、道路通行、旅游者接待量等信息。
景區應當推進旅游景點基礎設施合理設計、建設和改造,完善無障礙設施、母嬰設施,合理配備男女廁位,加強設施日常維護和更新,豐富旅游服務項目,提升服務便利化、人性化水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構建航空、鐵路、公路、水路等旅游交通綜合運輸體系,合理布局和建設碼頭泊位、換乘中心、停車場、充電樁等旅游交通基礎設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交通樞紐站點和主要景區合理設置旅游客運車輛臨時上下客點。鼓勵開通旅游專線、旅游直通車。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以市場需求為導向的車輛營運證配發機制,支持客運經營者創新多類型車輛運營模式,滿足小團化、高品質旅游市場需求。
第二十三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游形象宣傳推廣工作,創新旅游形象宣傳推廣方式和運營模式。
體育、科學技術、外事、商務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旅游形象宣傳推廣工作,在重大體育賽事、會展、科技交流、對外經濟貿易等活動中,宣傳旅游形象,推廣旅游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或者實施促進入境旅游發展的政策措施,豐富入境旅游產品供給,暢通境外線上預訂渠道,在入境通關、金融支付、網絡通信、醫療救助、語言標識、咨詢導游等方面提升國際融合度和旅游便利化水平。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外語翻譯講解人才庫,加強外語翻譯講解人才儲備,促進智能翻譯講解產品的開發和應用,提升入境旅游服務水平。
第三章 旅游經營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旅游者提供真實、準確的旅游服務信息,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要求。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對與其交易的其他旅游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實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六條 從事包價旅游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不得以研學、戶外運動等為名變相開展包價旅游業務。
本條例所稱包價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預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旅游者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的旅游業務。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通過網絡銷售包價旅游服務產品的,應當在銷售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組團社的名稱、住所地、業務經營許可證等信息;不得使用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方式推介旅游服務內容。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以外的其他經營者以包價旅游服務產品招徠旅游者的,應當事先取得組團社的委托,并在招徠時向旅游者明示組團社信息、招徠委托書以及包價旅游服務產品的內容和標準。招徠的旅游者應當由組團社組織出行。
對受托經營者承諾的包價旅游服務產品的內容和標準,組團社不得拒絕作為包價旅游合同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組團社與旅游者簽訂包價旅游合同后,經旅游者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的,應當向受托旅行社提供包價旅游合同以及旅游行程單的副本。受托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以及旅游行程單的約定提供旅游服務,未經旅游者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務。
第三十條 公益性的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館等場所可以制定講解制度,對館內講解活動進行規范和管理,無特殊理由不得拒絕非館方人員開展講解活動。
第三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可以通過網絡平臺向旅游者提供導游、講解員等旅游從業人員的網絡預約服務;提供導游網絡預約服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通過網絡平臺委派講解員的,應當對其委派的講解員進行培訓和管理。
導游、講解員的講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確保知識傳播的客觀性、準確性,不得歪曲歷史,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第三十二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實行旅游購物七天無理由退貨承諾制度。旅游行業組織可以根據需要,制定旅游購物七天無理由退貨指引。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一)未經旅游者同意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
(二)安排的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屬于非法營業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安排的購物場所銷售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安排的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有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記錄的。
旅游者與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和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發生消費糾紛,旅行社應當提供必要便利,協助解決糾紛。
第三十三條 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和另行收費項目的內容、價格;通過自建網站或者第三方平臺銷售的,應當在銷售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和另行收費項目的內容、價格。
景區內的游覽場所按照規定設置單項門票的,其價格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一并予以公示;該游覽場所的游覽費用已經包含在景區門票內的,不得再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單項門票。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體實行門票以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鼓勵其他景區對特定群體實行門票以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
鼓勵發售省域或者區域旅游年票。鼓勵面積較大、游覽內容較多或者門票合并出售的景區,發售多日有效或者可以多次使用的門票供旅游者選擇。
第三十四條 景區為旅游者提供擺渡車等有償交通運輸服務的,除客觀條件限制外,還應當提供其他合理通行方式選擇,并明示路線、路程和所需時間等信息。
景區應當完善擺渡車運行方案,根據景區道路情況確定合適車型,兼顧行人的游覽體驗。
第三十五條 利用城鄉居民自有住宅等相關資源開辦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民宿,其設立范圍、條件和建設、運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另行制定。
省旅游、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民宿行業的指導,引導民宿行業建立健全民宿等級評定工作體系,培育體現當地特色文化的主題民宿,提升民宿服務品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市場綜合監督管理機制,完善旅游市場聯合檢查、聯合執法、案件協查協辦等制度。
旅游、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職責,依法查處旅游市場違法行為。
旅游經營者在接受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的檢查、調查、詢問時,不得編造、隱瞞事實,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合同、票據、賬簿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安全工作,將旅游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建立節假日旅游預報制度,依法實施旅游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和突發事件應對制度。
省安全生產委員會下設的省旅游安全專業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安全工作的統籌協調,推動成員單位落實旅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履行相應旅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并由負責許可的部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對尚未納入許可管理并具有一定風險性的旅游項目,省旅游安全專業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相關安全管理規范,明確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分工和具體措施,由省安全生產委員會辦事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尚未制定安全管理規范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行政管理業務相近原則,綜合考慮監管能力、監管效果等因素,確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明確相關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對所經營的旅游項目安全承擔主體責任,做好應急預案編制和演練、安全生產培訓等工作,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第四十條 從事旅游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相應資質、資格。
旅游客運車輛、船舶等應當投保法定的強制保險,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配備并運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車內錄音錄像設備以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
經批準從事旅游客運的車輛、船舶應當在核定經營范圍內運營,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車合同、包船合同的行程約定,在車籍、船籍所在地或者經營者所在地與旅游目的地之間通行。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景區等級管理工作,支持申報高等級景區。
設立省級旅游度假區,由旅游度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旅游度假區評審管理具體辦法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 封閉式景區開放經營前,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景區主管部門申請核定景區瞬時承載量和最大承載量;景區主管部門在核定前,應當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意見。無主管部門的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旅游主管部門申請核定瞬時承載量和最大承載量。
封閉式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景區入口處公布經核定的景區瞬時承載量和最大承載量。
第四十三條 封閉式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制定和實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根據需要采取門票預約、分時進入、限制進入以及景區內分流疏導、交通調控等相應流量控制措施。未達到流量控制上限要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的,不得限制或者拒絕旅游者進入。
旅游者數量可能達到封閉式景區瞬時承載量或者最大承載量時,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公告,并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按照流量控制方案及時進行應急處置。
旅游者對景區實施的流量控制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開放式景區的最大承載量,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負責核定和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負責在重大節慶、假日、賽事、會展和演出等旅游者集中活動期間,對旅游者數量進行監測和公告,并通過限制進入、分流疏導等措施控制進入開放式景區的旅游者數量。
第四十五條 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權請求旅游經營者、當地政府和有關機構及時救助。旅游者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后,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擅自進入未開發區域開展登山、露營、探險等旅游活動的,遇險求救產生的救助費用由組織者和受救助者依法承擔。
第四十六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加強旅游市場信用管理,組織開展信息采集、歸集、公開和共享以及信用承諾、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工作,推動旅游誠信文化建設。
第四十七條 群眾投訴平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旅游主管部門的旅游投訴信息共享,協同開展旅游投訴熱點監測分析。
旅游投訴處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投訴事項,依法維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調解組織開展旅游糾紛調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節假日旅游投訴處理機制,對節假日期間發生的旅游投訴事項及時予以處理,不得以尚在節假日期間為由拒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公示組團社的名稱、住所地、業務經營許可證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旅行社以外的其他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事先取得組團社的委托進行招徠,或者未在招徠時向旅游者明示組團社信息、招徠委托書以及包價旅游服務產品的內容和標準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組團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將受托經營者承諾的包價旅游服務產品的內容和標準作為包價旅游合同內容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