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浙江省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36號
《浙江省院前醫療急救條例》已于2025年9月26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6日
浙江省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急救體系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水平,促進院前醫療急救事業高質量發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及其保障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對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的急危重癥患者,在醫療機構外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醫療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包括急救中心、急救站和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其他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機構)。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屬于政府舉辦的公益性事業,是公共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院前醫療急救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平急結合、規范高效和數智賦能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領導,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院前醫療急救相關政策措施,協調解決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保障院前醫療急救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轄區內院前醫療急救的機構設置、設施建設和設備配置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醫療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急救知識、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組織志愿者參與現場救護。
第六條 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浙里急救”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系統,實現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院前醫療急救數據互聯互通,并與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紅十字會等部門和單位數據共享、業務協同,提高院前醫療急救管理和服務的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條 本省推動與長三角區域省、直轄市以及其他相鄰省建立院前醫療急救協同機制,加強跨區域信息互通、資源共享,推進院前醫療急救區域協作,提升院前醫療急救效能。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自覺維護院前醫療急救秩序。
第二章 急救體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設施設備先進、運行規范高效的院前醫療急救體系,提升陸地、水上和空中等多方位、立體化急救服務水平。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城鄉布局、人口數量、服務范圍、地理環境、交通狀況、醫療資源分布情況、接診能力和傳染病防治等因素,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急救中心、急救站和急救點的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前款所稱急救點,是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根據布局規劃設立,配備相應急救人員、救護車和值班場所,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服務單元。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院前醫療急救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其功能、用途。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設區的市設置的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已經覆蓋縣(市、區)的,該縣(市、區)可以不再設置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
設急診科的二級以上公立綜合性醫院(含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和具備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布局規劃設置急救點。
交通不便的山區、海島等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無法有效覆蓋的地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巡回診療車(船)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制度。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布局規劃要求建設具備病毒、細菌等生物污染防控要求的急救點。
化工園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具有危險化學品事故醫療救援能力的急救點。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急救點與具備條件的消防救援站、鄉鎮(街道)應急消防管理站融合建設納入布局規劃,整合有關場地、設施設備等資源,明確工作職責、管理制度和運行維護要求,組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建立健全聯合訓練和同步響應的工作協同機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配置救護車。設區的市急救中心應當配置能夠滿足醫療應急指揮和救援等需求的特種車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醫療衛生、應急管理等資源建設航空醫療救援場地和設施,加強航空醫療救援隊伍建設,推進無人機、電動垂直起降飛行器等低空飛行器在院前醫療急救中的應用,提高航空醫療救援能力。
第十五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受理院前醫療急救呼叫,指揮調度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三)開展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
(四)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普及、宣傳與培訓;
(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科研與教學;
(六)執行政府指令性醫療保障任務;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急救中心、急救站的統一指揮調度執行院前醫療急救、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以及政府指令性醫療保障等任務。
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加強對其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和相關設施設備的管理,并接受急救中心、急救站的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基本標準,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其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由省、設區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和實際需要,加強急救醫師、護士、調度員、輔助人員等院前醫療急救隊伍建設,提高醫療急救的技術水平和服務能力。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的醫師和護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執業范圍為非急救醫學專業的臨床類別或者中醫類別的執業醫師,在接受設區的市急救中心組織的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可以從事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的醫師、護士、調度員、輔助人員應當接受急救中心、急救站組織的崗前培訓,并定期參加在崗培訓。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漁業、海事等部門根據需要,建立應對化工園區災害、海上事故等醫療救治與轉運工作協調機制,制定相應的院前醫療急救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租用等方式為近海海域的院前醫療急救提供救援船只,并為救援船只配備擔架、急救箱和便攜式氧氣瓶等急救設備。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十九條 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快速響應和規范管理的要求,制定和完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標準和規范,明確服務流程、操作規程和質量控制等要求,建立急危重癥病種指導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號碼為“120”。急救中心、急救站應當設置“120”呼叫受理和指揮調度系統,并與“110”、“119”、“122”等報警平臺建立聯動協調機制。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保障“120”通訊網絡暢通。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冒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以及“120”名稱和標識從事醫療急救相關活動,不得惡意撥打急救呼叫號碼、占用急救呼叫線路或者謊報急救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經費補助等方式引導和支持殘疾人、高齡老人、失能老人、慢性病高危患者等家庭安裝語音呼叫、文字(含盲文)呼叫、一鍵呼叫等與“120”呼叫受理系統連接的急救設施,為急救呼叫提供無障礙服務。
支持單位和個人開發滿足殘疾人、老年人等需要的便捷急救呼叫穿戴設備。
第二十二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應當根據服務人口、呼叫業務量和應急處置等情況,合理配置相應數量的呼叫線路、調度席位和調度人員。
急救中心、急救站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及時接收急救呼叫信息,并迅速派出值班救護車和急救人員,不得拒絕、推諉或者延誤。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急救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
急救中心、急救站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后應當立即發出調度指令,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視頻在線交流、短信推送急救操作規程等方式對患者或者現場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急救指導;在救護車到達現場前,可以通知周邊醫療急救志愿者自愿開展現場急救。
第二十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的原則,將患者及時送至醫療機構救治,并事先告知擬送的醫療機構。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送往指定醫療機構的,急救醫師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在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確認并同意承擔相關風險的情況下,可以送往其指定的急救服務范圍內的醫療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急救醫師有權決定將患者送往相應的醫療機構:
(一)患者生命垂危,不宜送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指定的醫療機構的;
(二)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需要依法進行隔離或者醫療救治的;
(三)應對突發事件由政府統一指定醫療機構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將患者的主要癥狀和既往病史等情況如實告知急救人員,并配合急救人員做好患者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應當與醫療機構建立緊密銜接的醫療救治聯動機制,實現院前醫療急救與院內救治信息互通和業務協同。
對院前醫療急救的急危重癥患者,急救人員應當預先通知相關醫療機構做好收治搶救的準備工作,實現及時精準施救;根據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授權,可以通過“浙里急救”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系統查詢患者既往診療信息,掌握患者情況。醫療機構應當落實首診負責制,及時完成患者的交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推諉。
第二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政府有關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服務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符合規定的院前醫療急救費用,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患者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院前醫療急救費用。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因自身原因,拒絕接受已經派出的救護車提供急救服務的,應當支付救護車使用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不得以未付費為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第二十六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院前醫療急救的呼叫、派車、現場搶救、轉運途中救治、與醫療機構交接等信息進行記錄,歸檔保存。救治信息記錄參考醫療機構病歷規定進行管理,保存時間按照門(急)診病歷管理規定執行。院前醫療急救呼叫電話錄音、派車記錄、與醫療機構交接記錄等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條 救護車應當符合相關專業標準,配備警報器、標志燈具、急救設備和藥品、通訊設備、定位設備等,并按照規定噴涂標識或者圖案。
值班救護車應當配備急救醫師、駕駛員和其他急救輔助人員。鼓勵值班救護車配備急救護士。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救護車配備具有采集、識別和傳輸數據功能的設施設備,為患者提供院前院內銜接的一體化、智能化服務。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個人學習急救知識,掌握必要的急救技能,增強自我保護和急救能力。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急救知識和技能納入教學內容,開展符合學生年齡特征和專業特點的急救知識教育和急救演練。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應當會同應急管理、教育等部門,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公眾自救、互救知識普及和急救培訓。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救援、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制定急救培訓計劃,組織對人民警察、警務輔助人員、消防救援人員、公交車駕駛員等進行崗前急救培訓和在崗急救培訓,并定期組織演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基層網格員等進行急救培訓。
鼓勵快遞經營企業、保安服務公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等組織對快遞、外賣、城市配送、保安等從業人員和機動車駕駛學員進行急救培訓。
第三十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紅十字會對公共場所急救設施設備的配置進行科學規劃,明確配置數量,并提供技術規范等支持。
第三十一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樞紐,學校、大型商場、公共文化體育場所、旅游景區、政務服務中心、養老機構等人員密集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急救箱等必要的急救設施設備和相應藥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人員密集公共場所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施設備給予相應經費補助。
人員密集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明確急救設施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的責任人員,并在顯著位置通過醒目方式告知公眾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施設備的投放位置和使用方法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住宅小區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施設備。鼓勵大型企業事業單位自主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
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施設備的相關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納入“浙里急救”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院前醫療急救的需要,協助做好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急救聯絡、開放消防車通道和指位引導等工作。
出現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無法與急救呼叫方取得聯系、無法進入(離開)救治現場或者患者無法脫困等情況時,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可以向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部門和單位請求幫助,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開展與院前醫療急救相關的志愿服務活動。醫療急救志愿者應當為醫務人員或者經過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培訓的人員。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參與院前醫療急救的,應當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人員實施現場緊急救護。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急救知識公益宣傳,提升社會公眾自救、互救意識和急救能力。
第三十五條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等開展醫療急救技術創新,并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開展科研教學合作。
支持院前醫療急救運用先進醫療科學技術和人工智能等其他前沿技術。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穩定的院前醫療急救經費保障機制,將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建設和運行、救護車等急救設施設備和相關通訊設備的購置、維護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開展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和執行政府指令性醫療保障任務所需的經費,由本級財政核定后按照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他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開展院前醫療急救的情況,給予其適當經費補助。
第三十七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健全急救醫師、急救護士在職稱評聘和薪酬待遇等方面的激勵保障機制,以及急救醫師、急救護士轉崗和帶薪培訓制度。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急救調度員、急救輔助人員的綜合保障機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急救調度員、急救輔助人員的薪酬待遇。其中,急救調度員的薪酬待遇,應當參照上年度所在設區的市規模以上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合理確定并適時予以調整。
急救調度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工作能力。招聘急救調度員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序,嚴格選拔聘用,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受法律保護,依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信號燈的限制。
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收費公路、收費橋梁的,其應當支付的通行費用由政府統一承擔。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優先通行,必要時提供道路交通實況信息。
其他車輛和行人遇到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救護車和人員時,應當讓行;阻礙救護車通行或者不讓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因讓行導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法律、法規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證屬實后,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需要實施院前醫療急救的患者,因其身份不明確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相應費用。
鼓勵紅十字會和各類慈善組織等依法設立相關公益救助項目,對符合條件的患者進行救助。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社會公眾實施緊急救護,符合見義勇為獎勵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服務質效和群眾滿意度等情況,對設區的市、縣(市、區)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質量進行評價。
第四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質量和公共場所急救設施設備配置情況的監督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與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執法協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話、郵件、網絡平臺等方式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院前醫療急救中的違法行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的,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處理結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損壞、擅自拆除院前醫療急救設施設備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冒用院前醫療急救機構、“120”名稱和標識從事院前醫療急救相關活動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并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未經調度擅自使用救護車的;
(二)拒不接受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或者不服從統一指揮調度的;
(三)未按規定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造成延誤救治的;
(四)拒絕、拖延、推諉接收患者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