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辦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辦法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35號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辦法》已于2025年9月26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6日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辦法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三章 電信治理
第四章 金融治理
第五章 互聯網治理
第六章 綜合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遏制和懲治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加強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機制,明確反電信網絡詐騙目標任務,協調解決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按照規定納入平安建設、法治建設等相關考核評價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開展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勸阻潛在被害人、勸返涉詐嫌疑人員等工作。反電信網絡詐騙相關工作納入基層網格化管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牽頭負責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聯動、會商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督辦、信息公開等工作制度,承擔相關組織協調、推進落實等日常工作。
金融、電信、網信、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履行監督管理主體責任,負責本行業領域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揮審判、檢察職能作用,依法防范、懲治電信網絡詐騙活動。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承擔風險防控責任,建立反電信網絡詐騙內部控制機制和安全責任制度,加強新業務涉詐風險安全評估。
第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協作,實現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協同配合、快速聯動。
省公安機關應當推動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省際合作,加強案件辦理、技術反制、涉詐資金凍結和處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與工作協同。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個人信息保護,增強電信網絡詐騙防范意識和能力,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開展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
履行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職責、義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涉詐風險程度,確定精準、合適的預防方式和處置措施,避免影響其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便利。
第七條 “96110”為反電信網絡詐騙專用號碼,用于電信網絡詐騙行為的舉報和反電信網絡詐騙的宣傳防范、預警勸阻以及處置措施的申訴處理等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96110”運行機制,加強工作人員業務培訓和管理,規范工作流程,提高舉報、申訴等事項的處理能力。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全社會的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體系,加強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普及防騙、識騙知識,提高公眾電信網絡詐騙防范意識和反電信網絡詐騙的參與度。
公安、金融、電信、網信、教育、民政、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創新宣傳教育載體和形式,結合重點行業、區域、群體特點和案件態勢,開展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進學校、進企業、進醫院、進社區、進農村、進家庭等活動,增強宣傳教育的針對性、精準性。
第九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開展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工作。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依法有序參加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發布新發電信網絡詐騙典型案例以及相關警示信息,增強宣傳教育的時效性。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向服務對象推送有關部門發布的本領域電信網絡詐騙典型案例以及相關警示信息等資訊。
第十一條 公安、金融、電信、網信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下列類型的電信網絡詐騙典型案件,制作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資料,增強宣傳教育的警示效果:
(一)以高額投資回報或者宣稱掌握內幕消息等形式,誘導被害人轉賬或者寄遞黃金、現金的投資理財類詐騙;
。ǘ┮再徫锼谓o予返利為誘餌,誘導被害人高額充值、轉賬的刷單返利類詐騙;
。ㄈ┮缘蛢r打折、低價海外代購等虛假優惠,誘導被害人繳納稅費、保證金等的虛假購物類詐騙;
。ㄋ模┟俺溷y行業金融機構、網貸平臺客服,以辦理大額貸款為由誘導繳納手續費、保證金等的虛假貸款類詐騙;
(五)冒充公檢法干警,以被害人涉嫌洗錢等違法行為為由,恐嚇并誘導被害人將資金轉入“安全賬戶”的虛假涉案類詐騙;
(六)在婚戀、交友網站打造虛假身份形象,建立網絡“戀愛”關系,編造理由誘導轉賬的網絡婚戀、交友類詐騙;
。ㄆ撸┩ㄟ^剪輯視頻、模擬聲音等方式,以家人、親友、同事等身份誘騙被害人轉賬的仿冒熟人類詐騙;
。ò耍┱T導被害人下載虛假貸款、轉賬應用程序或者登錄虛假網站,騙取其銀行賬戶及交易密碼、驗證碼,再轉移被害人賬戶內資金的竊密類詐騙;
。ň牛┢渌湫桶讣愋。
鼓勵單位、個人創作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作品,豐富作品形態。公安、金融、電信、網信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推廣典型宣傳教育作品。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開展電信網絡詐騙防范宣傳教育,將反電信網絡詐騙知識納入安全、法治教育內容,定期開展針對性宣傳教育活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其工作人員的反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以及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加大反電信網絡詐騙公益宣傳教育力度。
第三章 電信治理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全面落實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認證制度和網絡信息安全制度,依法履行公民個人信息保護責任。
基礎電信企業和移動通信轉售企業應當承擔對代理商落實電話用戶實名制的管理責任,強化代理商資質審核,禁止代理商再次委托代理。代理商應當使用基礎電信企業和移動通信轉售企業提供的電話實名制系統為用戶辦理入網手續,不得留存用戶實名登記信息。
基礎電信企業應當健全語音專線、中繼線路類電信線路和短信端口管理制度,通過技術監測、協議約定等方式,嚴格執行接入審核標準,實施動態監測,優化處置流程,規范使用行為;發現異常使用情形的,應當重新核驗使用者身份和使用場景,并根據核驗結果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申請辦理電話卡開卡業務的用戶,應當核查其相關情況;經核查確認申請用戶有下列異常辦卡情形之一的,有權按照規定拒絕辦理開卡業務:
。ㄒ唬┏钟械碾娫捒ǹ倲狄殉鰢乙幎ǖ南拗茢盗;
(二)其名下存在涉詐異常電話卡且未通過重新核驗;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辦理新用戶電話卡入網業務時,應當對開通境外短消息、電話接收接聽服務進行反電信網絡詐騙風險提示;對已開通但未實際發生業務的,應當引導其關閉相關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重點甄別境外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嚴重地區主叫號碼,對網內和網間虛假主叫、不規范主叫進行識別、攔截;對公安機關通報的涉詐號碼實施攔截。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監測識別的涉詐異常電話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進行實名核驗,根據風險等級采取有區別的、相應的核驗措施;對未按規定核驗或者核驗未通過的,可以限制、暫停有關電話卡功能。
第十八條 醫院、賓館、酒店、網吧等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經營場所通信設施的安全管理,對非法安裝、使用外聯設備進行排查;發現非法安裝、使用外聯設備可疑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完善通信設施日常巡視檢查制度,對非法安裝、使用外聯設備進行定期排查;發現非法安裝、使用外聯設備的,應當立即處置,并報告公安機關和電信主管部門。
第四章 金融治理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對申請辦理銀行賬戶、支付賬戶開戶業務的客戶,應當核查其相關情況;經核查確認申請客戶有下列異常開戶情形之一的,有權按照規定拒絕辦理開戶業務:
。ㄒ唬┐嬖诋惓5慕M織開戶行為;
。ǘ╅_戶業務與其實際需求明顯不相符;
(三)有明顯理由懷疑其辦理開戶業務有從事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活動嫌疑;
。ㄋ模┢涿碌钠渌~戶已被采取涉詐風險管理措施;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客戶不配合進行身份識別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有權按照規定拒絕辦理開戶業務。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依法識別受益所有人,根據客戶盡職調查情況確定風險等級,實施賬戶分類分級管理,合理設置賬戶功能、支付渠道和支付限額。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為客戶提供結算服務時以及與客戶業務關系存續期間,有權根據客戶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歷史交易和風險狀況變化等情況,按照規定動態調整客戶風險等級,相應采取降低非柜面支付限額、暫停非柜面業務等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轉賬風險提示制度,在客戶轉賬環節設置詐騙防范提醒。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完善符合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特征的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監測系統,加強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監測。
對監測識別的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重新核驗客戶身份、核實交易情況;經核查無法排除異常或者可疑情形的,應當根據風險情況,采取延遲支付結算、限制或者中止有關業務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對監測識別的轉賬收款方為涉詐賬戶等緊急情況,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有權直接采取延遲支付結算、限制或者中止有關業務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異常賬戶和可疑交易情況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研判,并將研判情況向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反饋,由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風險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電信網絡詐騙涉案資金適用凍結措施,應當遵守有關資金凍結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凍結資金。對不符合整體凍結情形的賬戶,應當在查明后及時變更為限額凍結。對賬戶內沒有涉案資金流入,或者流入賬戶的涉案資金系提供商品、服務并完成交易后合法收取的市場合理對價的,應當在查明后及時解除凍結。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緊急止付或者凍結措施后,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核查工作,甄別資金性質,核實涉案數額,準確適用凍結措施。
第五章 互聯網治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電信、網信等部門應當督促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依法履行涉詐信息監測和處置等義務,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開展電話卡與互聯網賬號關聯安全風險防范工作。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全面落實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認證制度和網絡信息安全制度,并按照公安、電信、網信等部門要求,對涉案和涉詐異;ヂ摼W賬號所關聯注冊的互聯網賬號重新進行核驗,根據風險情況,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暫停使用、關閉賬號、禁止重新注冊等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互聯網涉詐風險提示義務,引導用戶通過備案網站、官方應用商店等可信渠道獲取網絡訪問和應用程序下載服務。
第二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涉詐互聯網賬號、網站訪問鏈接、應用程序以及其他涉詐信息的動態監測;對涉詐的互聯網賬號、網站訪問鏈接和應用程序,依法采取清理涉詐信息、關閉賬號、封堵下載鏈接、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下架應用程序等處置措施,并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公安、電信、網信等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國家規定辦理許可或者備案手續,經甄別存在涉詐異常情形的網站訪問鏈接和應用程序,公安、電信、網信等部門應當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采取封堵下載鏈接、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下架應用程序等處置措施。
第六章 綜合措施
第二十九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的原則處理個人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處理個人信息的安全,防范個人信息被非法公開、提供或者買賣。
公安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應當同時查證犯罪所利用的個人信息來源,依法追究相關人員和單位責任。
第三十條 快遞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登記寄件人身份和物品信息,對寄遞物品進行驗視;發現寄遞批量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卡或者寄遞黃金等高價值物品、現金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互聯網貨運、出租汽車等行業的從業人員在服務過程中發現運送黃金等高價值物品、現金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一條 省公安、金融、電信等部門應當加強人工智能等新技術的應用,統籌完善本行業領域的大數據監測識別反制技術措施,加強涉詐用戶信息交叉核驗,建立有關涉詐異常信息、活動的監測識別、動態封堵和處置機制。
省公安機關負責統籌建立反電信網絡詐騙電子數據共享平臺,推進金融、電信、互聯網、商業、醫療、教育、快遞物流、交通運輸、公共服務等行業領域涉詐樣本信息數據共享,加強對其他行業領域大數據監測識別反制技術措施的統籌指導,協調推進監測識別標準的科學性和一致性。
第三十二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將涉案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互聯網賬號、網站訪問鏈接和應用程序及時通報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要求,即時采取限制、暫停服務等處置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金融、電信、網信等部門,組織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等建立健全預警勸阻系統,對預警發現的潛在被害人,根據情況及時采取相應勸阻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具有涉詐異常情形的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互聯網賬號、網站訪問鏈接和應用程序等采取處置措施后,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按照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由作出決定的部門和單位即時向被處置對象告知處置原因、救濟渠道以及需要提交的資料等事項。作出決定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申訴渠道,及時受理申訴并核查;核查通過的,應當即時解除有關措施。
被處置對象可以通過“96110”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并說明事實和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對被處置對象申訴的事實和理由立即進行核查;核查通過的,應當即時解除或者通知相關單位即時解除處置措施,消除影響。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案件,應當通過統一的信息化系統開展電子化調查取證。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等數據持有者在接到公安機關協查通知后,應當通過統一的信息化系統及時提供符合要求的電子數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案件的追贓挽損,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完善涉案資金處置制度,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法協助公安機關查清被害人資金流向,將所涉資金返還至公安機關指定的被害人賬戶。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案件線索舉報獎勵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發現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分別設立舉報和反饋渠道,對被舉報的涉詐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互聯網賬號、網站訪問鏈接和應用程序等及時進行核查,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人員、裝備保障,并將“96110”運營、宣傳教育、人員勸返等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電信網絡詐騙專業人才和志愿者隊伍建設,建立特殊人才引進制度。
第三十八條 對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處罰判決,但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移送公安機關或者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由其依法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反饋處理情況。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發現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個人信息保護和電信網絡詐騙風險防范方面存在突出問題或者重大風險隱患的,應當依法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公安提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并反饋處理情況。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反電信網絡詐騙職責中,對于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通報和約談工作機制,定期通報反電信網絡詐騙監測處置、案件態勢等情況,對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履職不力的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約談。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以及其他履行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職責、義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義務被投訴,或者發生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但有證據證明其已經盡職盡責的,不予追究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醫院、賓館、酒店、網吧等場所的管理者未對非法安裝、使用外聯設備進行排查,或者發現非法安裝、使用外聯設備可疑情形未及時報告,造成電話線路被盜用實施詐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對非法安裝、使用外聯設備進行定期排查,或者對發現的非法安裝、使用的外聯設備未立即采取處置措施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對涉案和涉詐異常互聯網賬號所關聯注冊的互聯網賬號重新進行核驗,或者未按規定采取相應處置措施的,由公安、電信、網信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