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5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9月26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
一、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是本市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2.增加四條,作為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以堅持好、完善好、運行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己任,做到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尊崇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設自覺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政治機關、保證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權力機關、全面擔負憲法法律賦予的各項職責的工作機關、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的代表機關而積極履職。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忠實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覺接受人民監督。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忠于憲法,弘揚憲法精神,維護憲法權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更高水平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貢獻力量。”
3.將原第三條改為第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
將原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七)獲得依法履職所需的信息資料和各項保障”。
4.將原第四條改為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參加選舉和表決,遵守會議紀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帶頭宣傳貫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精神”。
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履職能力”。
將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5.增加兩條,作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密切同代表的聯系,豐富代表聯系人民群眾的內容和形式,加強代表工作能力建設,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系,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加強和改進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工作委員會,作為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
6.將原第七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請假。”
7.將原第八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根據安排認真研讀擬提請會議審議的議案和報告,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8.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行政區域等組成代表團。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組成代表團。”
將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代表根據大會主席團、代表團的組織和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專題審議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
9.將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大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發言的代表和順序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大會審議的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10.將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七款修改為:“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表示反對的,可以另選他人。”
11.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代表提出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
“向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后,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審議決定。”
12.將原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有權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13.將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14.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將第二款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或者協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根據地域、領域等組成代表小組。”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或者協助下,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系選民,聽取、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15.將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調研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以及法律和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的情況”。
將第三項修改為:“(三)收集、研究、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16.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通過人大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基層實踐站、代表聯系人民群眾平臺等,定期組織和協助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開展聯系人民群眾的活動,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17.將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組織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根據安排,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進行視察。”
刪去第四款、第五款。
18.將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圍繞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重大事項,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重點工作,開展專題調研。根據安排,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開展專題調研。”
19.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時,可以通過現場察看和同群眾座談、個別交談等方式,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要求,并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接待代表,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參加統一安排的視察、專題調研形成的視察報告、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對視察報告、調研報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處理,并可以邀請代表參加。有關機關、組織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交辦機構,并及時向代表反饋。”
20.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評議活動。”
刪去第二款。
21.將原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根據安排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和其他活動。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區所在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22.將原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依法提出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
將第四項修改為:“(四)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反映”。
刪去第五項。
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部門轉交人民群眾來信”。
將第七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六)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反映”。
將第二款修改為:“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處理,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
23.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保證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根據代表履職需要和本單位實際情況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支持和保障。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本市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
24.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計劃,依法統籌組織和安排代表履職活動,增強代表履職活動的計劃性、組織性和規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25.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合并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系,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聯系代表的工作機制,擴大代表對立法、監督等各項工作的參與,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26.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同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的聯系,為代表依法履職提供必要的條件。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健全代表履職網絡平臺,為代表依法履職、加強履職學習培訓等提供便利和服務。”
27.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通過印發資料、網絡等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供有關信息,并根據代表的要求,為其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有關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籌安排,邀請代表參與相關工作和活動,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28.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制定代表履職學習培訓計劃,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培訓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職能力。
“代表應當學習貫徹中國共產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熟悉憲法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職所需的法律知識、實務技能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培訓。”
29.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絡機構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并向代表和社會公布聯系方式。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代表工作機構,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絡機構應當建立相互聯系機制。”
30.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身體殘疾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31.將原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依法給予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監督有關機關、單位,依法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
32.增加兩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八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宣傳代表依法履職、發揮作用的典型事跡,展現代表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的生動實踐。
“第五十九條 代表應當堅定政治立場,履行政治責任,加強思想作風建設,自覺接受監督,自覺維護代表形象。”
33.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執行代表職務干預具體執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或者變相從事商業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34.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其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應當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應當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應當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35.將原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辭職或者責令辭職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資格自然終止。”
36.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原第三款中的“一個”。
(2)將原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修改為“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3)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將第二款中的“原選舉單位的”修改為“市”。
(4)將原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5)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原第五十六條第三款中的“主席團”。
二、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代表議案的規定》的修改
37.將第五條第三款拆分為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代表議案應當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并有領銜代表,也可以由代表團提出。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的,議案的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提供議案文本,附議代表應當審閱議案文本。代表經過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后簽名提出議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代表團提出議案的,應當經過代表團全體會議充分討論,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并由代表團團長簽署。”
38.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的事項”。
39.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大會秘書處應當與提出議案的代表溝通、聯系,充分聽取其意見。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的,可以建議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40.將第十條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
4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召開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并邀請提出議案的代表參與,加強聯系溝通,充分聽取其對議案的辦理意見和建議,并及時通報情況。”
42.在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代表議案的內容應當通過上海人大網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內容除外。”
三、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的修改
43.將第四條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或者由代表團提出。
“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領銜代表應當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愿。
“代表團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經過代表團全體會議充分討論,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并由代表團團長簽署。”
44.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注重提高質量,一事一議,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有具體意見和建議。”
45.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涉及干預具體執法、司法案件的”。
4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建立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前溝通機制。根據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統籌安排有關機關、組織與代表溝通說明情況,協助代表了解現行法律法規政策、工作進展情況等。”
47.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配備工作人員,實行單位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分級負責制,注重提高辦理質量。”
48.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以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確定重點督辦專題,對辦理工作或者辦理結果的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49.將原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以及承辦單位的辦理答復等信息,應當通過上海人大網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內容除外。”
50.將法規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統一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
51.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認真聽取代表對工作的意見”修改為“認真聽取代表對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2)刪去第九條以及原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提出的”。
此外,對相關法規的條款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9月26日起施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代表議案的規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