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5年9月2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5日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規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以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組織制定法律援助相關政策和標準規范,健全服務管理、監督保障工作機制。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消防救援、教育、數據、檔案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法律援助申請材料轉交、文書交換等方面的銜接。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利用自身資源,向職工、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進城務工人員、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等服務對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鼓勵和支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群團組織提供法律援助的指導,建立資源共享、信息收集匯交、數據統計分析等工作機制,在人員培訓、標準制定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七條 本市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法律援助交流合作,鼓勵和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在信息互通、資源共享、人員培訓、宣傳教育、異地就近申請、案件移送和辦理、質量評估等方面深化區域協作,提高法律援助辦理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除前兩款以外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幫助,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有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可以設置值班律師專門辦公區域和會見室。
第十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報酬;
(六)在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過程中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
(七)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八)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九)因突發事件受到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十)因遺贈扶養協議糾紛主張相關民事權益的;
(十一)婚姻關系中一方構成重婚罪,另一方要求離婚或者主張相關民事權益的;
(十二)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十三)在農業生產中使用假劣種子、農業投入品等造成經濟損失請求賠償的;
(十四)因依法經不動產登記的居住權受到侵害主張相關權益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經濟困難條件的未成年人、失能老年人、重度殘疾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法律援助,不受前款法律援助事項范圍的限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的;
(二)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警察、消防人員的遺屬,按照本規定第十條事項范圍主張相關權益的;
(三)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的;
(四)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的;
(五)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的;
(六)遭受學生欺凌的未成年受害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
(七)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主張相關權益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本市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標準,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并動態調整。
第十三條 對于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申請,由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一審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申請,由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發生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就近向區法律援助機構遞交法律援助申請,或者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郵寄等方式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經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不屬于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轉交本市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告知申請人;
(四)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行政機關電子證照應用獲取相關證明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申請人的請求明顯缺乏基本事實、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申請人以同一事實、理由和證據重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做好解釋說明。
第十五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并授權法律援助機構核查。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本市依托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和大數據資源平臺,建立健全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線上核查機制。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消防救援、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經濟狀況、人員身份等數據共享,提升核查工作效率。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申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承諾的,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相關信息歸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案件特點、法律援助人員專業特長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受援人為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法律援助人員。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十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市司法行政部門建立法律服務資源跨區域調配機制,對相關區域法律服務資源不能滿足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跨區域調配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明顯不合理的訴求,經解釋仍堅持,或者受援人不履行規定義務,導致法律援助事項無法辦理的;
(二)受援人失去聯系或者死亡,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法律援助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未按照要求補辦有關手續、補交有關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第十八條 鼓勵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案件類別和法律援助人員專業領域等,對法律援助人員實施分類儲備,并加強對法律援助人員的業務指導和培訓,提升法律援助人員專業化水平。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托街道(鄉鎮)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站、居(村)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室,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社區的法律援助服務網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勞動仲裁機構、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等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場所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提供法律咨詢、代收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代擬法律文書、宣傳法律援助制度等服務。
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等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提供上門服務。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緩收案件訴訟費用的決定,待案件審結時根據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援人訴訟費的減免。
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公證、司法鑒定的,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并不再要求受援人提交減免費用的申請。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依法調查取證和查閱、調取、復印相關資料的,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并免收或者減收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務。
鼓勵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為法律援助提供心理疏導、語言翻譯、手語翻譯等支持。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法律援助信息系統,優化線上案件辦理、全流程管理、數據分析等功能,提供法律援助線上信息查詢、政策咨詢、提出申請、滿意度評價等服務,提升法律援助數字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機構履職以及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服務的監督,建立健全服務評價、教育培訓、質量考核、激勵保障等工作機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非訴訟爭議處理機關應當配合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督相關工作,協助核實投訴舉報情況,回復征詢意見。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社會公眾對法律援助的知曉率。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發揮輿論監督作用,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十四條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