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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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黑龍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黑龍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6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5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尊重科技創新和市場規律,統籌推進教育科技人才體制機制一體改革,因地制宜發展新質生產力,發揮企業主體作用和政府引導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財政、教育、投資、人才、產業、金融、知識產權、政府采購、國有資產管理、軍民融合、信息等政策協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有利于創新創業的科技成果轉化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創新創業大賽,支持將創新創業大賽取得的成果及時進行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科技成果轉化的綜合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內和國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轉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化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享受補助、補貼和其他產業政策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吸引省外企業與我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合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在黑龍江省科學技術獎中設立成果轉化獎類,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個人、組織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政策措施,將國家和地方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向社會公布,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政策措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科技創新與產業創新深度融合,通過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獎勵、后補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范推廣等方式,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現代化產業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率、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救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民族地區、邊遠地區、欠發達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七)能夠促進資源型城市轉型升級的;
(八)能夠促進區域協調發展的;
(九)能夠顯著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術創新能力的;
(十)其他有利于培育新質生產力、具有顯著社會效益的。
第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的工作機制,加強軍民科技計劃的銜接與協調。
省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軍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礎設施建設,推動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有效集成、資源共享。
省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參與承擔國防科技計劃任務,支持軍用研究開發機構承擔民用科技項目。
省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設立相關基金,支持軍民兩用技術發展和產業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重點科技成果目錄等信息,引導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二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的所有權;
(三)簽訂技術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簽訂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
(五)簽訂技術咨詢合同,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
(六)簽訂技術服務合同,以技術知識解決特定技術問題;
(七)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八)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九)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三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科技成果的使用、處置和收益,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科技成果,不得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持有的科技成果,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有關科技成果的名稱等擬交易信息和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公開異議處理程序和辦法。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前景作為立項評審的重要內容,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項目驗收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納入項目驗收范圍;確有客觀原因尚未轉化的,項目承擔者應當在申請項目驗收時提供科技成果轉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立項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者就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約定實施轉化期限。項目承擔者逾期一年未實施轉化且無正當理由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科技成果登記、認定等有關部門可以無償實施轉化,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或者無償實施轉化。
第十五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并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不得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不得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
第十六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的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在不侵犯本單位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離崗人員的人事關系按照省有關規定保留。
高等學校學生可以在省內創辦科技型企業轉化科技成果,其學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留。
第十七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技術研究開發和基礎研究人員采取差異化的職稱評聘和考核評價標準,可以設定一定比例名額,專門用于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科技人員的職稱評聘。
政府部門和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將科技人員以市場委托方式獲得的橫向科研項目經費、本單位或者企業給予的股權和獎金獎勵、創辦科技型企業所繳納的稅款等,與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科技項目的相應事項同等對待,作為對其考核、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制定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轉化重大事項由領導班子集體決策,規范科技成果的登記程序、轉化實施、收益分配、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內容;統籌成果管理、技術轉移、資產經營管理、法律等事務,建立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管理平臺,明確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責任主體。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以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并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立項、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并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從事以上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方便。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其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匯總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企業依法有權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和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梢栽O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設產學研合作平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第二十二條 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市場導向明確的科技項目由企業牽頭組織實施。
支持大型企業聯合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中小企業組建重大創新團隊、產業技術創新聯盟,承擔重大創新項目、建設重大創新平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技術研究開發中心等各類研究開發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創辦獨立運營、市場化運作、中試驗證與孵化育成相結合的新型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通過科技成果轉讓、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技成果并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可以按照技術合同成交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對科技人員的中長期激勵機制,完善國有企業科技人員收入與科技成果、創新績效掛鉤的獎勵制度。符合條件的國有科技型企業,可以采取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權期權等股權方式,或者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分紅方式進行激勵。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列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范圍。
國有企業當年在科技研究開發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
第二十七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強新技術應用,開展新技術、新產品、新服務、新模式應用試驗,發揮技術市場、科技服務機構作用,通過多種方式推動科技成果應用推廣。
第二十八條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按照先使用后付費方式將科技成果許可中小企業使用,使用費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支持擔保機構或者保險機構為轉化科技成果提供擔保或者保險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運行保障和績效獎勵相結合的經費支持機制,支持建立區域性、行業性技術市場機構;支持有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建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以技術交易服務為主營業務的市場化技術轉移機構。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績效評價結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市場化技術轉移機構給予支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服務體系建設,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技人員和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依法創辦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咨詢、技術交易、技術服務等各類科技服務機構,推動科技服務業示范企業建設,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促進科技服務業發展。
符合條件的科技服務機構可以承接政府委托的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項目。
科技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保守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技術經理人隊伍建設,組織開展技術經理人培養和交流。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技服務機構等組建技術經理人事務所,探索技術經理人市場化聘用機制,按照科技成果轉化約定將部分收益分配給技術經理人。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設立技術經理人相關專業,開設技術經理人課程。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概念驗證、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試驗證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范、商業化開發、檢驗檢測、標準認證、計量檢定校準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技型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科技型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提供經營設施、創業輔導、技術支持、市場拓展、投資融資、管理咨詢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域優勢和產業創新發展需求,引導孵化器向專業化方向發展,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經認定的科技型企業孵化器給予支持。
第三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四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后,主要用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支持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建立職務科技成果賦權管理制度,完善監督機制,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探索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但是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
賦予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的,所在單位應當與科技成果完成人書面約定科技成果所有權份額或者使用權授權期限、收益分配比例與方式、轉化時限、轉化成本分擔、轉化情況報告等重要事項。
鼓勵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探索職務科技成果賦權后多種科技成果轉化模式,并明確賦權后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機制。
第三十六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無規定且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四)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咨詢的,從技術合同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標準。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七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不含內設機構)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獲得現金獎勵。
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科技、教育、財政、衛生健康、審計等部門和機關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盡職免責工作機制。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國有企業相關負責人在推進科技管理改革、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過程中,銳意創新探索,出現決策失誤、偏差,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已履行民主決策和信息披露程序,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實行審慎包容監管,免除其決策責任。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務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形成的國有股權等國有資產的單列管理制度,探索實施對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形成的國有股權按時間周期、類型、階段進行整體考核,不納入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范圍。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相關資產處置工作的監督,指導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實施科技成果相關資產單列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財政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省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從科學技術資金中安排一定資金,用于科技成果轉化事項。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支持企業技術創新的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固定資產加速折舊、股權激勵和分紅、技術開發和轉讓稅收優惠等激勵政策,引導企業加大研發投入,建立研發準備金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相關部門執行情況納入績效考核范圍。
第四十二條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貸款的投放力度,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股權質押等貸款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并為其融資提供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創新創業融資體系,建立市場化長效運行機制,引導社會資本支持創新創業和新興產業發展。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市場培育,建立覆蓋科技創新全鏈條和科技型企業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服務。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國有企業設立的天使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應當引導社會資本聚焦戰略性支柱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加大對種子期、初創期的科技型企業的投資力度。
省人民政府科技、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對國有天使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期和退出期設置不同考核指標,綜合評價基金整體運營效果,不以國有資本保值增值作為主要考核指標,確保基金投放力度。
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和發展規律的國有資本出資、考核、容錯和退出政策機制,對國資創業投資機構按照整個基金生命周期進行考核。建立以盡職合規責任豁免為核心的容錯機制,遵循市場規律,以基金整體作為評價對象,重點考核整體政策功能發揮,弱化投資收益要求,合理容忍正常投資風險,不簡單以單個項目或單一年度盈虧作為考核依據。
第四十四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企業支付的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 各級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及其科技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暫停相關科技項目負責人申報資格,減少項目承擔單位財政資金支持,并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一)未公示有關科技成果基本情況、擬交易信息或者異議處理程序和辦法的;
(二)未將科技人員以市場委托方式獲得的橫向科研項目經費等與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相應事項同等對待的;
(三)未公示擔任領導職務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的;
(四)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技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技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科技成果轉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
(二)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新服務等活動;
(四)凈收入,是指轉讓、許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發生的相關稅金、維護該科技成果的費用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鑒定、談判等直接成本后的余額;
(五)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包括直接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并做出突出成績的科技人員、相關管理人員;
(六)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是指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中央和地方所屬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