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山西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山西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糧食有效供給,確保糧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糧食安全風險能力,維護經濟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生產、儲備、流通、加工、應急以及監督管理等糧食安全保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糧食安全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和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堅持藏糧于地、藏糧于技,發展有機旱作農業、特色農業,構建多元化食物供給體系,提高糧食生產、儲備、流通、加工和應急供應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保障糧食安全的具體責任,將糧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糧食安全保障投入機制,加強科技創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設,將糧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糧食安全保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糧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保護耕地、促進糧食生產、應急供應等糧食安全保障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糧食倉儲物流基礎設施建設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負責糧食收購儲存、產銷合作、儲備監管、應急調控等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優化布局、耕地占補平衡管理等耕地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耕地質量,負責促進糧食生產發展、培育糧食生產主體、增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糧食安全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節約糧食,推廣節糧減損的新技術、新裝備;加強愛糧節糧宣傳教育,倡導合理消費,提高全社會糧食安全意識。
糧食經營者應當加強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環節的節糧減損,提高糧食綜合利用率,有效減少糧食損失。
餐飲企業、單位食堂應當加大反對浪費糧食的宣傳力度,采取措施引導節約用餐。
公民個人和家庭應當樹立文明、健康、理性、綠色的消費理念,培養形成科學健康、物盡其用、杜絕浪費的良好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糧食、倡導合理消費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對在糧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糧食生產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保護,建立耕地種植用途監測網絡,嚴格控制各類占用耕地行為,依法落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健全保障機制,加大投入和管護力度,明確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完善管護措施。
鼓勵發展設施農業、特色農業,指導糧食生產者采取秸稈科學還田、增施有機肥、種植綠肥、保護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質量。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農用地整理、整溝治理、土地復墾等措施加強耕地生態保護,實施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鹽堿地綜合改造、旱作梯田建設和老舊梯田提升改造,增強土壤肥力和水源涵養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撂荒地摸底調查,因地制宜、分類推進撂荒地治理。
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組織通過代耕代種、訂單種植等方式復耕復種,恢復的撂荒地應當用于糧食種植等農業生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谷子、高粱、蕎麥、莜麥、綠豆、豌豆、馬鈴薯等特色雜糧農作物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推廣符合產業發展需求的優良品種,優化雜糧生產布局,發展規模化種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業自然災害和生物災害監測預警體系、防災減災救災工作體系,加強干旱、洪澇、倒春寒、干熱風、風雹等災害防御技術應用;加大抗逆品種、有機旱作技術等推廣,加強糧食作物病蟲害防治和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化作業基礎條件建設,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促進糧食生產全程機械化,提高糧食生產效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學校根據耕種條件,開展適用于小麥、玉米、雜糧等糧食生產技術以及先進農業機械的研發創新和推廣應用。
鼓勵和支持農業科研和技術推廣機構、科技特派員等為糧食生產者提供技術培訓、指導、咨詢等服務,提升糧食生產科技水平和機械化水平,促進提高糧食單產。
第三章 糧食儲備
第十六條 政府糧食儲備以省級糧食儲備為主,設區的市級、縣級糧食儲備為輔,分級負責、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確定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總量規模。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政府糧食儲備規模,及時足額落實糧食儲備。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建立必要的政府糧食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政府糧食儲備輪換保障機制,確保儲備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提出政府糧食儲備的收購、銷售、輪換計劃,下達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執行。
第十八條 政府糧食儲備所需費用按照糧權屬性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實行動態調整。
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因執行糧食調控政策、承擔應急保供任務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虧損的,由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進行核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策性職能與經營性職能分開的原則,完善儲備運營管理機制。
承儲省級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應當剝離商業性經營業務,承儲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實行儲備與商業性經營業務分開。
第二十條 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和消防安全責任,定期檢查糧食管理狀況,實施糧食安全風險事項報告制度;
(二)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糧食儲備賬實相符、賬賬相符,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糧食倉儲設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檢查評估、維護保養糧食倉儲設施,建立檔案;
(四)保證糧食儲備達到收購、銷售、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按時完成輪換任務;
(五)實行收購、銷售、輪換、動用以及日常管理全過程記錄,實現糧食儲備信息實時采集、處理、傳輸、共享,確保信息可查詢、可追溯;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得虛報、瞞報政府糧食儲備數量、質量和品種。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利用現有倉儲設施,統籌規劃并建設與政府糧食儲備任務相匹配、符合國家倉儲設施建設標準的糧食倉儲設施,推廣應用綠色儲糧技術。
政府糧食儲存區域內以及臨近區域,不得設置新的污染源、危險源,已經存在的污染源、危險源不得開展可能危及糧食倉儲設施安全和糧食儲存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政府糧食儲備倉儲設施保護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落實倉儲設施淘汰、更新以及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儲備管理信息化建設,支持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用信息化、智能化等倉儲管理技術,對政府糧食儲備的儲存狀況實行動態遠程監管、實時在線監測。
第二十四條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政府糧食儲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政府糧食儲備:
(一)本行政區域市場糧食供給明顯緊張或者市場糧食價格出現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政府糧食儲備應急;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動用政府糧食儲備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恢復庫存。
第四章 糧食流通和加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市場調節與宏觀調控相結合,加強糧食流通管理,保持糧食市場基本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落實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對糧食儲備、流通和消費環節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加強市場信息發布和相關政策解讀,鼓勵和引導各類市場主體開展糧食經營,促進糧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糧食倉儲、物流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引導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糧食流通基礎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不得擅自改變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的用途。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糧食生產經營者開展糧食產銷合作提供平臺和服務,引導和鼓勵糧食生產經營者到小麥、稻谷、玉米、雜糧等主產區開展優質糧食種植、收購、儲存和加工等業務,建立穩定的產銷合作關系,調劑品種余缺,促進糧食供需平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足本地資源優勢,統籌推進糧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綜合利用加工協調發展,引導糧食加工企業提升糧食加工效率和品質,優化結構、更新設備,運用數字化、智能化技術進行升級改造,增加優質、營養糧食加工產品供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糧食產業園區建設,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糧食品牌,強化地理標志和商標保護,提升糧食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保障糧食運輸能力。
在糧食購銷旺季、糧油應急保供等特殊時期,糧食和儲備、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優先保障糧食運輸。
第三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運輸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容器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將糧食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作為食用用途糧食的運輸和裝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開展糧食市場信息服務。
從事糧食市場信息服務的組織,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依法收集和及時發布糧食市場信息,服務糧食宏觀調控和社會需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虛假的糧食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維護糧食流通秩序、穩定糧食市場等。
第五章 糧食應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依法制定糧食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應急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應急儲存、運輸、加工、供應能力建設,確保具備與應急需求相適應的糧食應急能力。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糧食應急保障供應體系,落實應急糧源,確定糧食應急加工、儲備、運輸、配送企業和應急供應網點,定期開展糧食應急演練和培訓。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落實糧食市場異常波動報告制度,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關系和價格異常波動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并逐級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及時采取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
出現糧食應急狀態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糧食市場秩序,確保應急工作需要。
因執行糧食應急處置措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平、合理補償。
第三十九條 糧食應急狀態消除后,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終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對應急處置的效果進行評估,根據應急狀態下對糧食的需要和動用等情況,采取促進糧食生產、加強糧食收購等措施,補充政府糧食儲備和商品庫存,恢復應對糧食應急狀態的能力。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安全監督管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自然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對糧食生產、儲備、流通、加工、運輸、應急、市場秩序以及食品安全等領域,實施監督檢查,加強協作配合,實現數據對接、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安全執法,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行政執法人員、設備,保障基層糧食安全執法力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對政府糧食儲備的數量、質量、品種、儲存安全以及儲備政策執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經營活動中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等行為進行查處,對糧食加工、銷售等環節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糧食安全監測預警體系和糧食安全信息發布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主要糧食品種的生產、需求、庫存、價格等實行動態監測、分析預警。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加強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檢驗監測,開展糧食生產、收購、儲備、加工、運輸、銷售等環節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工作,實現糧食質量全程可追溯。
糧食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糧食質量安全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糧食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和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糧食安全保障工作進行監督,對危害糧食安全保障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編造、散布虛假的糧食安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糧食安全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