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土地不得買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以及承包經營合同的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的登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的登記。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以及承包經營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登記頒證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服務體系,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隊伍建設。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發包本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并與承包方依法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聯系方式;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四至、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方家庭中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信息;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的用途;
(六)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違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指導發包方和承包方訂立、變更或者終止承包合同。
第八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承包土地,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不得棄耕拋荒,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循男女平等原則,不得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征收、征用、占用補償等合法權益。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后在遷入地取得承包土地的,遷入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遷出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土地:
(一)耕地、草地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家庭成員全部死亡;
(二)林地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家庭成員全部死亡且無繼承人;
(三)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家庭成員全部遷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并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承包土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家庭成員全部自愿放棄承包土地;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但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適當調整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包方對符合條件的農戶范圍、調整順序、調整面積等事項進行確認并擬訂調整方案;
(二)公示調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調整方案通過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包方應當將調整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批準;
(五)發包方組織實施調整方案;
(六)簽訂或者變更承包合同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
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十二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的調整,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通過。在未調整前,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過五年,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有權優先承包。
第十三條 承包期內,農村承包經營戶分立、合并的,應當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且經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協商一致,并簽訂書面協議。
農村承包經營戶分立、合并的,應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經發包方同意后,重新簽訂承包合同。
第十四條 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互換不同承包地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后土地的承包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的,應當及時向發包方備案。
第十五條 承包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發包方提交申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書面申請后十五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承包土地被征收、發包方依法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發包方應當變更或者終止承包合同。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變更、終止的,承包方應當向發包方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終止承包合同的書面申請;
(二)原承包合同;
(三)承包方分立或者合并的協議,交回承包土地的書面通知或者協議,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協議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同意變更、終止承包合同的書面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承包合同變更、終止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權屬登記或者注銷。
第十七條 承包合同訂立、變更和終止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規程,組織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
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可以依法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開展。
第十八條 承包方因家庭成員年齡、身體、就業等原因無法耕種的,發包方可以引導承包方通過農業生產托管、土地經營權依法流轉等方式進行耕種。
第十九條 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的,發包方應當督促承包方恢復耕種;經督促承包方仍未恢復耕種的,發包方可以組織臨時代耕。組織代耕前,發包方應當書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公告。
代耕期間,代耕方按照與發包方的約定享有代耕收益,同時履行承包方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承包方要求繼續從事土地經營的,應當提前通知發包方和代耕方,代耕方應當在收獲當季農作物后終止代耕,交回代耕土地。
第二十條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內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經營權是否流轉,以及流轉對象、方式、期限等。
承包方委托發包方、中介組織或者他人流轉其土地經營權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應當依法辦理有關事項,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權,不得損害承包方利益。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一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量化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第二十二條 發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事先將地塊信息、承包期限等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并公示。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產權交易服務體系,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政策咨詢、信息發布、合同簽訂、交易鑒證、權益評估、融資擔保等服務,引導流轉雙方依法有序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范制度。
整村(組)土地經營權流轉面積較大、涉及農戶較多、經營風險較高的項目,流轉雙方可以協商設立風險保障金。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流轉合同等相關文件檔案管理制度,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信息化管理。
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等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復制與承包、流轉土地相關的合同、權證登記簿等資料,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費用。
發包方應當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檔案納入村級檔案管理,為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等利害關系人查閱、復制有關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和技術規范,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數字化建設,開展土地承包經營信息服務和數據共享,促進確權登記數據成果應用。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當事人提供農村土地承包和流轉合同示范文本,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臺賬,及時準確記載承包和流轉情況。
第二十九條 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承包經營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或者變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經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三)強迫、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以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職責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