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5〕第9號(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8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第12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行 長 潘功勝
2025年9月28日
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行為,保障國庫資金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國務院關于深化“證照分離”改革進一步激發市場主體發展活力的通知》(國發〔2021〕7號)等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受理商業銀行的申請,經依法審查,認定其是否具備代理政府非稅收入收繳或國庫集中支付業務資格的行為。
第三條 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實施。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中央級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單位組織實施的地方級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當地未設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由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履行相應職責;當地設有中國人民銀行縣域派出機構的,可由縣域派出機構履行相應職責。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庫部門具體承辦本單位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工作,負責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申請材料受理、相關文書制作和送達、信息公開等工作。
第五條 中央級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原則上由商業銀行總行申請;地方各級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商業銀行總行或最高級別的分支機構申請。
第二章 申請、審查與決定
第六條 申請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持有金融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存續2年以上;
(二)資產負債狀況良好,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較強的風險控制能力;
(三)機構網點數量和分布能夠滿足代理業務需要;
(四)內部管理規范,內控制度健全,具有嚴格的操作規程和保密措施;
(五)人員配備能夠滿足代理業務需要,業務人員應當熟悉國庫相關制度規定,具備辦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六)具備辦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所需的技術條件,資金匯劃系統和內部網絡安全、高效、穩定、可靠,信息系統能夠及時、全面、準確地記錄并反映所代理的業務信息;
(七)經營合規穩健,申請時前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采取限制業務活動、被責令停業整頓、被接管等影響資格認定的事項。
第七條 申請機構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申請材料,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請材料包括:
(一)《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申請表》(附件1);
(二)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申請機構總行前10大股東控股情況,申請機構的部門設置與分工、機構網點數量與分布、內控管理建設、資金匯劃渠道、信息系統建設、代理國庫相關業務開展情況、服務承諾等(詳見附件2);
(三)金融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
(四)申請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如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的,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和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
(五)最近2個年度金融監管部門、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監管通報、審計報告等;
(六)申請時前2年內代理國庫相關業務的違法違規行為發生情況及整改情況(申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需匯總提供);
(七)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請資料如為復印件,應當加蓋申請機構單位公章。其中,涉及前款第三項、第五項內容,按照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相關要求辦理;涉及前款第六項內容,不存在相關情況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作出說明。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成立本單位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評審組,組織評審組結合國庫集中收付業務需要,按照評審指標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分。評分實行百分制,合格分數線為60分。
地方各級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評審組組長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分管國庫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其他成員根據資格認定工作需要,選擇國庫和其他相關部門具有相應專業能力的正式人員擔任。評審組成員不少于7人,且應當為單數。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國庫局負責具體評審指標、評審方法與評審標準的制定,分支機構國庫部門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進行補充細化。
評審指標主要包括申請機構資金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等方面的金融管理部門綜合評價結果,機構網點數量與分布,內控管理建設,信息化能力,業務安全綜合情況,申請材料質量等。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庫部門依據評審組評分結果形成審查意見,擬定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資格認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資格認定決定。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機構。
第十二條 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有效期為5年。代理銀行在期滿后擬延續資格認定有效期的,應當在期滿6個月前向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申請延續,并提供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申請材料。如原申請材料無變化的,可不再重復提供,但應當在延續申請書中作出說明。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收到代理銀行延續申請后,綜合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條件和代理銀行以往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情況,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分管國庫工作的負責人審查批準后,在有效期屆滿前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代理銀行作出準予延續決定的,應當為其換發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就資格認定業務內容、協議要素等,與有關國庫集中收付業務相對應的財政部門溝通協商。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履行對商業銀行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的監督管理職責。
未獲得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的商業銀行,不得代理相應國庫集中收付業務。
第十六條 代理銀行在正式開辦國庫集中支付業務前,應當與對應國庫所在機構簽訂國庫集中支付清算協議。清算協議需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代理銀行清算行和主辦行信息、清算方式、協議有效期及違約責任等。
未按照規定簽訂國庫集中支付清算協議的,對應國庫所在機構有權拒絕受理代理銀行的相關支付清算申請。
代理銀行在正式開辦政府非稅收入收繳業務前,應當向對應國庫所在機構報送其與財政部門簽訂的協議或文件等。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審核代理銀行的支付清算和繳庫業務;
(二)對商業銀行從事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進行監督管理和檢查。根據規范業務開展,防范國庫資金風險的需要,調取、查閱商業銀行有關資料數據等,依法對商業銀行進行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
第十八條 代理銀行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業務需要,建立健全內控管理機制和風險防范體系,完善國庫集中收付業務相關制度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
(二)按照國庫管理規定和相關協議要求,及時、準確辦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提供安全、便捷、穩定的服務;
(三)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檢查,如實提供國庫集中收付業務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或數據,不得謊報、隱匿、篡改、銷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予受理或不予資格認定,并給予警告。
商業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資格認定,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國庫集中收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代理銀行在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占壓財政存款或資金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進行處罰:
(一)向國庫申請清算的金額超過實際支付金額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將國庫集中支付退回資金退回國庫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將政府非稅收入繳入國庫的。
第二十一條 代理銀行在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國庫集中收付會計科目和賬戶的;
(二)未按規定支付國庫集中支付資金的;
(三)在代理國庫集中支付業務中違規墊款的;
(四)未按規定核算政府非稅收入收繳業務,影響政府非稅收入資金安全、完整、準確的;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或終止國庫集中收付業務的。
第二十二條 代理銀行未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國庫集中收付業務材料或數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條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獲得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或經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與地方財政部門共同選定為代理銀行的,在本辦法施行后,代理銀行獲得資格認定或被選定未滿5年的情形下,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要及時換發或補發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明確資格認定有效期。
除上述情形外,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的6個月內,組織轄區內商業銀行開展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和涉及的其他格式文本,按《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1號發布)等制度要求執行。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申請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的,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明確地方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發〔2009〕385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有關制度與本辦法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1: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申請表.pdf
附件2: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申請書主要內容.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