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5〕第10號(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5年9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2025年第13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 長 潘功勝
2025年9月30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國人民銀行對涉及反洗錢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2件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并廢止1件規章。
一、修改《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6〕第3號)。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理財公司;
“(五)非銀行支付機構;
“(六)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以及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下列機構與客戶進行金融交易并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銀行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理財公司;
“(四)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以及網絡小額貸款公司。”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對通過交易監測標準篩選出的交易進行人工分析、識別,并記錄分析過程;不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確認為可疑交易的,應當在可疑交易報告理由中完整記錄對客戶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為特征的分析過程。金融機構應當對以上人工分析、識別、排除或確認工作設置合理時限。”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金融機構在人工分析、識別可疑交易過程中,必要時通過客戶盡職調查進一步了解相關客戶及交易的風險狀況,確保可疑交易判斷與客戶盡職調查內容相互驗證。發現客戶洗錢或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合理劃分、動態調整客戶洗錢風險等級。對存在洗錢或恐怖融資高風險情形的,必要時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洗錢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洗錢或恐怖融資風險。”
(四)將第十七條中“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修改為:“抄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
(五)刪除第十八條。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系統,以客戶為基本單位開展資金交易的監測分析,全面、完整、準確地采集各業務系統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分析的數據需求,確保交易監測工作覆蓋所有客戶及各項金融業務。”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改為:“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完整準確、安全保密的原則,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內部處理情況的工作記錄等資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金融機構提供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相關的補充信息,金融機構應當及時提交補充信息。”
(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分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
(十)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銀行卡清算機構、網絡支付清算機構及其他從事支付清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開展交易監測分析、報告工作。數字人民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二、修改《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3號)。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理財公司;
“(五)非銀行支付機構;
“(六)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銀行卡清算機構、網絡支付清算機構及其他從事支付清算業務的機構,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以及網絡小額貸款公司,適用本辦法關于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建立與風險狀況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風險管理制度;根據需要搭建反洗錢信息系統;設立或者指定部門牽頭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根據經營規模、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配備相應人員;通過內部審計或者社會審計等方式,監督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和已識別出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經董事會或者高級管理層批準,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并根據風險狀況變化和控制措施執行情況及時調整。針對識別的較高風險情形,應當采取強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風險,必要時依法采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針對識別的較低風險情形,應當根據情況采取簡化措施。
“金融機構應當將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確保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能夠全面覆蓋各項產品及業務活動和管理流程。”
(五)將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經營規模、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和業務發展趨勢配備充足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崗位人員,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崗位人員的資質、經驗、專業素質及職業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續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計劃,通過培訓、考核等內部管理措施,確保各部門、各級機構和業務條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崗位人員準確掌握本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要求。”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牽頭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協調機制,識別、監測、評估本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指導相關部門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推動落實各項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明確本機構相關部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細化各業務部門及人員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分工,積極發揮各業務部門及人員在識別風險、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等方面的基礎作用。
“相關業務部門應當承擔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的直接責任,為本部門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做好必要的人員、工作資源安排;將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要求嵌入業務部門合規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規則中,并確保其得到有效落實;結合風險提示、洗錢案例、可疑交易、高風險客戶等風險信息,針對不同業務場景下的高風險情形,完善相應客戶盡職調查要求,以人工或系統的方式有針對性地開展持續監測,必要時采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關信息系統,采取措施保障相關信息系統覆蓋本機構各類業務活動,及時、準確、全面獲取相關客戶和交易信息。金融機構根據情形充分、合理運用數字化、智能化等手段及時優化相關信息系統功能,以有效支持本機構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反洗錢義務,并配合反洗錢監督檢查和反洗錢調查。”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金融機構為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在總部和分支機構間共享必要的客戶、賬戶、交易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的,應當明確信息共享的機制和程序,確保其分支機構有效執行。
“金融機構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方面應當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結合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要求,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義務。”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及程序通過非現場的方式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金融機構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及時、準確提供執法檢查所需要的電子數據、文件和資料等信息,并對上述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十一)刪除第二十五條。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反洗錢監管提示函》要求答復的,金融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經本機構分管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負責人簽批后作出書面答復;不能及時作出答復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同意后,在延長時限內作出答復。”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對非銀行支付機構等市場準入時開展反洗錢審查,主要是通過審查機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犯罪背景,防止犯罪分子或其關系密切人員在機構設立或持續經營中通過持有重要或控制股權、作為受益所有人或者成為高級管理人員等方式控制機構。”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分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在境內外設有分支機構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在總部或者集團層面統籌安排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
(十七)其他修改。
1.刪除第七條第一款中的“或不定期”。
2.將第十一條中的“獨立審計”修改為“社會審計”。
3.將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中“風險為本”修改為“基于風險”。
4.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營業管理部)”“(主任)”“(副主任)”。
5.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監管人員”修改為“工作人員”。
6.刪除附件1至附件3中的“現場風險評估”。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三、廢止《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1號)。
本決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