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79號)
(2025年9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279號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有害生物隨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傳入我國,保護我國農林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檢疫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實施風險管理。
第四條 海關總署根據需要,對向我國輸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國外植物繁殖材料種植場(圃)進行檢疫注冊登記,必要時商輸出國家(地區)官方植物檢疫部門同意后,可派檢疫人員進行預檢或者產地疫情調查。
第五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應當從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口岸進境。具體條件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二章 特許檢疫審批
第六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引進禁止進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種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事先辦理特許檢疫審批手續。
第七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得帶有土壤。因特殊原因需帶有土壤的,引種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事先辦理土壤的特許檢疫審批手續。
第八條 引種單位或者其代理人辦理特許檢疫審批,應當按照規定向直屬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
經特許檢疫審批引進植物繁殖材料的存放、使用、隔離檢疫等場所的設施條件和安全防范措施等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具體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九條 直屬海關受理特許檢疫審批申請后,對申請材料以及存放、使用、隔離檢疫等場所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步審查。
海關總署對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組織開展綜合評估,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章 口岸檢疫
第十條 引種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依法向海關申報,并按要求提供檢疫審批單證、輸出國家(地區)官方植物檢疫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貿易合同、發票以及其他單證。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對檢疫審批單證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十一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到達進境口岸后,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卸離運輸工具。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經海關同意,可以運往指定地點檢疫、處理。在運輸、裝卸過程中,引種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海關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定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要求,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實施檢疫。
第十二條 檢疫審批機關要求實施隔離監管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經檢疫未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對農林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的,準予調運至檢疫審批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
經檢疫發現前款所列有害生物的,除害處理合格后,準予調運至檢疫審批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無有效方法作除害處理的,不準進境,依法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十三條 無需實施隔離監管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經檢疫未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對農林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的,準予進境。
經檢疫發現前款所列有害生物的,除害處理合格后,準予進境;無有效方法作除害處理的,不準進境,依法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十四條 經口岸檢疫準予進境的,辦理相關海關手續,海關依引種單位或者其代理人申請出具相關單證。
第四章 隔離檢疫
第十五條 經特許檢疫審批引進的植物繁殖材料,根據海關要求實施隔離檢疫。
第十六條 引種單位負責對隔離檢疫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進行日常管理,如實記錄引種批次、隔離種植和疫情監測等情況。
隔離檢疫期間,未經海關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調離、處理或者使用進境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七條 隔離檢疫結束后,引種單位應當向主管海關報送隔離檢疫報告。海關審核隔離檢疫報告,結合檢疫監督情況出具隔離檢疫結論。
隔離檢疫合格的,辦理相關海關手續,海關依引種單位或者其代理人申請出具相關單證;隔離檢疫不合格的,依法作除害、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五章 檢疫監督
第十八條 經特許檢疫審批引進的植物繁殖材料,海關對其存放、使用、隔離檢疫等過程實施檢疫監督。
海關可以根據需要實施采樣、檢測、疫情監測等措施。
第十九條 經特許檢疫審批引進的植物繁殖材料運抵存放、使用、隔離檢疫場所后,引種單位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報告。
第二十條 引種單位負責經特許檢疫審批引進的植物繁殖材料運輸、存放、使用、隔離檢疫期間的防疫工作,落實防疫措施。
發現有害生物的,引種單位和隔離檢疫場所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報告,并采取控制措施。經海關檢疫鑒定為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對農林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的,引種單位和隔離檢疫場所應當采取防疫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經特許檢疫審批供展覽用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展覽期間接受主管海關的檢疫監管,未經海關同意,不得移作他用。展覽結束后,需作銷毀或者退回處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變用途的,按正常進境的檢疫規定辦理。展覽遺棄的植物繁殖材料、栽培介質或者包裝材料在海關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植物繁殖材料,是指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統稱,包括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試管苗)、果實、種子、砧木、接穗、插條、葉片、芽體、塊根、塊莖、鱗莖、球莖、花粉、細胞培養材料(含轉基因植物)等。
第二十三條 攜帶或者寄遞植物繁殖材料進境的,應當事先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因特殊原因無法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應當按規定補辦檢疫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從國外引進非禁止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經口岸檢疫合格,準予調運至農業農村、林草部門指定的隔離場所實施隔離監管的,海關出具準予提離通知,引種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向檢疫審批機關報告。
經農業農村、林草部門隔離監管合格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引種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憑隔離監管部門出具的合格證明,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可以根據保活需要帶有栽培介質。栽培介質應當首次使用,不得含有土壤和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對農林業有嚴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
海關對栽培介質的檢疫隨進境植物繁殖材料一并實施,必要時取樣進行實驗室檢疫。經檢疫合格或者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準予隨植物繁殖材料進境。經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方法作除害處理的,不準進境,依法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9日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0號發布,并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以及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1999年12月9日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1號發布,并根據2018年3月6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以及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