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健全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審查工作機制的意見
關于健全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審查工作機制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健全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審查工作機制的意見
關于健全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審查工作機制的意見
為準確、及時查明案件事實,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確保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收集、固定、審查證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證據,人民法院對有關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證據材料,應當全面審查、綜合認定。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第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區分情形,分別采用下列方式對犯罪嫌疑人身份進行核查:
(一)信息系統比對。根據犯罪嫌疑人身份證件、現實人像照片、自述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身份信息,通過檢索人口管理等公安信息系統進行比對。
(二)檔案信息比對。根據犯罪嫌疑人身份證件、現實人像照片、自述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身份信息,通過檢索犯罪嫌疑人戶籍地公安派出所的人口檔案信息進行比對。
(三)生物識別信息比對。將依法采集的犯罪嫌疑人人體生物識別信息與居民身份證、出入境證件關聯的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或者公安機關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庫信息進行比對。
未對犯罪嫌疑人身份進行核查,不得確認其身份。
第三條 采用信息系統比對、檔案信息比對方式核查犯罪嫌疑人信息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確認犯罪嫌疑人身份:
(一)獲取犯罪嫌疑人身份證件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證件照片與現實人像相符,且核查獲取的身份信息與證件信息一致;
(二)未獲取犯罪嫌疑人身份證件的,但核查獲取的人像照片與現實人像相符,且核查獲取的身份信息與此前獲取的身份信息一致。
采取生物識別信息比對方式核查的,犯罪嫌疑人人體生物識別信息與比中的人體生物識別信息經認定一致,可以確認犯罪嫌疑人身份。
第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應當有經公安機關核查確認的戶籍信息或者居民身份證予以證實,對戶籍信息或者居民身份證有疑問的,應當調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蓋有戶籍專用章并附照片的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應當與信息系統或者檔案信息進行比對確認。對于上述證據材料,辦案民警應當簽名并加蓋公章。
對于戶籍證明中沒有照片、本人面貌與戶籍證明中的照片差異較大,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個人信息與戶籍證明不一致等情形,應當補充調取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出生醫學證明及相關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材料。
經補充調取相關證據材料,仍無法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應當通過公安機關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庫信息進行核查比對。
第五條 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可以按照其自報的姓名移送審查起訴、起訴、審判。
"確實無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是指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經過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協查、實地走訪調查、人臉識別、指紋比對鑒定、DNA鑒定等手段仍無法核實其身份的情況。
確實無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情況說明,載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核查過程和方式,由辦案民警簽名并加蓋公章。
第六條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起訴意見書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及是否有相關證據材料證明。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及時補送。
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訴書,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附具被告人的照片,注明足以確定被告人面貌、體格、指紋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項。
第七條 對于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身份是否有相關證據材料證明。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被告人身份不明,但符合本意見第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八條 法庭審理時,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民族、出生地、住址等身份信息,并結合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相關證據材料進行核實。對辨認筆錄,應當審查是否直接辨認被告人本人或者其被抓獲后的照片。
證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確認被告人身份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公訴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可以對證據調查核實。
第九條 被告人身份不明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
第十條 經庭審查證屬實的被告人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等身份信息,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對于按照被告人自報身份制作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注明,可以附具被告人照片,在卷中列明被告人面貌、體格、指紋、DNA信息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項,并在辦案系統中備注。
被告人拒不供述身份信息,人民法院無法認定其身份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注明,可以對被告人編號、附具被告人照片,在卷中列明被告人面貌、體格、指紋、DNA信息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項,并在辦案系統中備注。
送達裁判文書時,人民法院應當核實被告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港澳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核查其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件信息或者其自述的身份信息。無法核查上述信息的,應當通過移民管理機構核查。
對同時持用中外證件或者國籍存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由移民管理機構進行國籍認定。
國籍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證據材料的收集和審查,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核查協作聯動機制,規范公安機關人口信息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開放核查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可能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審查,對經審查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依法更正,并根據案件情況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第十四條 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中被告人身份信息認定有誤的,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必要時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
第十五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