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冰川保護條例
西藏自治區冰川保護條例
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西藏自治區冰川保護條例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4〕8號
《西藏自治區冰川保護條例》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7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31日
西藏自治區冰川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冰川保護,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冰川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冰川,是指地表上存在的,由降雪或者其它固態降水積累、演化形成并處于流動狀態的自然冰體。
第三條 冰川保護應當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尊重冰川生態系統的自然規律,保持冰川原真風貌,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系統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妥善處理與冰川所在地經濟社會發展、原住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四條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冰川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冰川保護工作的領導。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旅游、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冰川保護的相關工作。
冰川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冰川保護工作。
冰川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冰川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冰川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指導、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冰川保護工作,協調跨地區、跨部門重大問題,督促檢查冰川保護相關重要工作的落實情況。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建立冰川保護協作和信息通報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共同推進冰川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冰川保護目標責任制和績效評價考核制度,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冰川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冰川保護的財政投入,積極探索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資模式,建立健全政府、企業、公眾共同參與的冰川保護資金保障長效機制。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有利于冰川保護的金融政策,鼓勵金融機構為冰川保護項目提供金融支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冰川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冰川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冰川保護意識,傳播生態文明理念,倡導綠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態文明素養。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開展冰川保護公益活動,共同參與冰川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冰川保護規劃。冰川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冰川保護的長期和近期目標、重點區域、保護措施、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冰川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冰川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冰川保護方案。
第十條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冰川系統保護的需要,開展冰川及其周邊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合理劃定生態空間的邊界,優化城鎮空間和農業空間布局。
第十一條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在立項、環境影響評價、用地等方面,對冰川區域開設參觀、旅游活動的項目從嚴從緊審批。嚴禁開設改變冰川原生狀態的項目。
自治區經濟和信息化、文化旅游、體育等部門應當全面掌握涉及冰川礦泉水、冰雪旅游、冰雪運動等項目底數情況,履行行業監督管理職能,確保冰川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價、建設、管理、運營等依法開展。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冰川項目開發的監督管理,確保冰川項目建設、管理、運營依法開展。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冰川、冰湖調查,掌握冰川、冰湖及其周邊區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人類活動等現狀及動態變化情況,建立包括冰川和冰湖的類型、分布、數量、面積、儲量、保護、利用和動態變化等內容的冰川、冰湖檔案。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冰川和冰緣區進行動態監測。
第十三條 冰川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的編制、冰川保護領域重大政策制定和重大項目審批等重大事項,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冰川和冰湖的調查與監測、冰川變化機理、冰川消融應對措施、冰川災害防治等冰川保護領域的重大問題,應當組織專業機構和人員提供專業咨詢。
第十四條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水行政、林業草原等部門,按照分級和屬地相結合的方式,根據權限對冰川和永久性積雪所組成的自然生態空間統一進行確權登記。
第十五條 自治區實行冰川分級保護制度,將冰川分為重要冰川和一般冰川,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水行政、林業草原等部門,依據冰川調查結果,結合冰川面積、生態區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制定冰川分級保護名錄。保護名錄應當定期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三江源、羌塘、珠穆朗瑪峰、岡仁波齊、雅魯藏布大峽谷、高黎貢山(伯舒拉嶺)等自然保護地建設過程中,應當開展冰川與周邊生態系統的協同保護,保持重要自然生態系統原真性和完整性,維持有利于冰川保護的自然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內的冰川的保護,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型冰帽冰川、小規模冰川群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對重要冰川實施封禁保護,采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人為擾動。
第十九條 在未劃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以及生態保護紅線的冰川周邊區域,從事道路交通基礎設施等建設以及采砂、采礦、采石、采伐、取土、取水等活動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部門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采礦許可、取水許可、采伐許可等相關事項時,應當加強對冰川周邊區域建設和利用活動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冰川保護措施等內容的審查,要求建設單位或者被許可人采取措施消除、減少對冰川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冰川保護科研能力建設,加大對冰川和冰湖的調查與監測、冰川變化機理、冰川消融應對措施、冰川災害防治等冰川保護關鍵領域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鼓勵、支持科研機構組建冰川觀測研究站、冰川保護重點實驗室等科研基地。
第二十一條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草原、濕地、河流、湖泊的保護,充分發揮森林、草原、濕地、河流、湖泊在維持生態平衡、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防止冰川消融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二條 冰川保護工作應當兼顧冰川所在地原住居民生產生活需要。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原住居民采用有益于冰川及其周邊生態系統保護的生產生活方式,支持和引導原住居民從事環境友好型經營活動,踐行公民生態環境行為規范,推行人地和諧的生態產業模式。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態管護崗位選聘機制,優先安排冰川所在地及其周邊的原住居民參與生態巡查看護等工作,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三條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因冰川保護而增加支出或者付出成本的主體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綜合考慮冰川保護目標、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冰川保護成本和成效等因素確定。
鼓勵受益地區與冰川所在地區根據當地實際需求等,協商選擇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開展橫向補償。
第二十四條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冰川泥石流、冰雪洪水、雪崩、冰崩、冰湖潰決等相關自然災害的危險源、危險區域依法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組織開展檢查、監控,并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控措施。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測預警信息平臺,根據冰川自然災害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依法發布預警信息,并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發生冰川泥石流、冰雪洪水、雪崩、冰崩、冰湖潰決等自然災害的,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依法采取應急處置措施;自然災害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應當及時組織開展災害治理、恢復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冰川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冰川保護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網站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冰川保護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核查、處理;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處理權限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冰川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冰川保護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被許可人在未劃入自然保護地以及生態保護紅線的冰川周邊區域從事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或者采砂、采礦、采石、采伐、取土、取水等活動,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減少對冰川不利影響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